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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企業名稱(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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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登記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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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減資○清算○決議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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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單位:元(列支角分) | ||||
項目 |
應納稅所得額 |
免稅收入 |
減計收入 |
加計扣除額 |
減、免稅項目所得,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
實際應納所得稅額 |
董事會以前年度(包括本年度年中)已作出分配決定的股息、紅利分配金額 |
可供股息、紅利分配的稅後利潤(所得)限額 |
徵收方式 |
所屬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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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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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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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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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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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方分配明細 | |||||||||
投資方名稱 |
稅務登記號 |
主管稅務機關 |
投資起始時間 |
投資結束時間 |
投資(或持股)比例 |
本次股息、紅利分配金額 |
分配比例 |
可供股息、紅利分配的稅後利潤(所得)限額 |
開具格式 |
10 |
11 |
12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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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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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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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
0.00 |
0.00% |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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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若有不按出資比例分利的情況等請説明): | |||||||||
謹聲明:此申請表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填報的,是真實的、可靠的、完整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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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簽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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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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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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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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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報説明: | |||||||||
1.第1列應納稅所得額: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表——主表第25行,B類表——主表第3行)“應納稅所得額”欄數據。“應納稅所得額”為負數的填“零”,但若屬於企業因享受稅收優惠作納稅調減處理而導致應納稅所得稅額為負數的,則據實填寫負數。企業登出清算所得也填寫在第1列。若企業董事會在年中按照《公司法》等規定作出預分配當年度已實現凈利潤的決定,可按企業該年度至董事會決議日已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實際利潤額)累計金額填寫在第1列。 | |||||||||
2.第2列免稅收入: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表——主表第17行,B類表——核定徵收企業收入總額明細表第24行)。 | |||||||||
3.第3列減計收入: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表——主表第18行,B類表不填)。 | |||||||||
4.第4列加計扣除額: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表——主表第20行,B類表不填)。 | |||||||||
5.第5列減、免稅項目所得,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表——主表第19、21行,B類表不填)。對於享受企業所得稅減、免稅項目所得和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優惠政策的企業,當《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利潤總額+納稅調整增加額-納稅調整減少額的餘額小于等於0時,第5列填0;大於0時,第5列按照實際調減的減、免稅項目所得和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填報。 | |||||||||
6.第6列實際應納所得稅額: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表——主表第33行,B類表——主表第8行)。 | |||||||||
7.第7列董事會以前年度(包括本年度年中)已作出分配決定的股息、紅利分配金額:填寫申請企業董事會所屬年度(包括本年度年中)對應的已作出分配決定的股息、紅利分配或者歷年開具的《境內企業利潤分配通知單》的股息、紅利分配金額。 | |||||||||
8.第8列可供股息、紅利分配的稅後利潤(所得)限額:查賬徵收企業(A類表)=1+2+3+4+5-6-7,核定徵收企業(B類表)=1+2-6-7。 | |||||||||
9.第9列徵收方式:按照所屬年度匯算清繳的徵收方式選擇填報“查賬徵收”或“核定徵收”。 | |||||||||
10.第10列投資方名稱:填寫投資方全稱。 | |||||||||
11.第11列稅務登記號:居民企業納稅人填寫,非居民和自然人不填。 | |||||||||
12.第12列主管稅務機關:填報投資方企業所得稅徵管的主管稅務機關。 | |||||||||
13.第13列投資起始時間:填對應投資方工商登記中投資起始日期。 | |||||||||
14.第14列投資結束時間:填對應投資方工商登記中投資結束日期。 | |||||||||
15.第15列投資(或持股)比例:填對應投資方截止分配、減資、清算日的投資比例。 | |||||||||
16.第16列本次股息、紅利分配金額:分配、減資決議或清算報告中確認對應投資方實際應確認為股息、紅利分配金額。 | |||||||||
17.第17列分配比例:按“本次股息、紅利分配金額”佔匯總“本次股息、紅利分配金額”的佔比計算的實際分配比例。 | |||||||||
18.第18列可供股息、紅利分配的稅後利潤(所得)限額:第8列乘對應投資方的投資比例。 | |||||||||
19.第19列開具格式:一般格式、通用格式。 | |||||||||
20.按國稅發〔2009〕31號文第36條規定,以本企業為主體聯合其他企業、單位、個人合作或合資開發,開發合同約定分配利潤,且該項目未成立獨立法人公司的本市房地産開發經營業務企業,其分配的合作或合資開發視同股息、紅利的營業利潤,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為其開具本通知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