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滬府令〔2024〕10號
發文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發文日期:2024-02-23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上海市稅費徵收服務和保障辦法》已經2024年2月19日市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4年2月23日
上海市稅費徵收服務和保障辦法
(2024年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佈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稅費徵收服務工作,強化徵收協作管理,維護納稅人、繳費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社會高品質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稅費徵收服務和保障等工作。
本辦法所稱稅費,包括由稅務機關徵收的稅收、社會保險費和政府非稅收入。
第三條(政府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費徵收服務和保障工作的領導,協調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稅費徵收服務和保障措施,協調解決稅費徵收管理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部門職責)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稅費徵收管理職責,做好稅費徵收服務和保障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與社會保險費徵收業務直接相關的部門,以及規劃資源、水務、國防動員等與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業務直接相關的部門(以下統稱非稅收入相關部門),應當與稅務機關建立社會保險費和政府非稅收入徵收協作機制,協助做好稅費徵收服務和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市場監管、民政、商務、房屋管理、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和海關、外匯管理等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支援、協助稅務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依法履行稅費徵收服務和保障職責。
第五條(行業組織作用發揮)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指導和自律管理,反映行業和會員的涉稅涉費訴求,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涉稅涉費政策諮詢、合法權益保護等服務。
第六條(社會宣傳)
各級人民政府、稅務機關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財政、房屋管理等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稅費法規政策,普及納稅繳費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稅費法規政策宣傳,提高全社會納稅繳費的意識。
第七條(經費保障)
稅費徵收服務和保障工作所需經費,按照財政管理體制予以保障。
第八條(區域協作)
稅務機關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稅務機關建立稅費工作協調機制,推進信用互認、資質互通、稅費事項跨區域通辦,推進區域執法標準統一和稅費服務一體化;探索與其他省、市稅務機關建立跨區域稅費工作協調機制,推進納稅信用聯動管理、稅費事項跨區域通辦。
第二章 稅費徵收服務
第九條(便利辦稅方式)
稅務機關採取辦稅服務場所現場辦理或者電子稅務局、自助辦稅終端等非接觸式辦理方式,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稅費辦理服務。
區人民政府、市民政部門、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實際將稅費徵收服務事項納入政務服務中心、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等機構的服務範圍,實現多部門業務集中、整合辦理。
第十條(業務流程優化)
稅務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推進納稅繳費工作跨部門、跨層級、跨區域業務流程優化,通過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辦理服務。
第十一條(提升稅費徵收服務便利)
稅務機關應當推進關聯稅費種的綜合申報,精簡申報材料,減少納稅人、繳費人納稅繳費辦理次數和時間。
稅務機關可以通過預約辦理、線上互動服務、操作智慧引導、表單智慧填報、系統自動處理等措施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納稅繳費便利。
對於按照規定可以由納稅人、繳費人自行判別適用的稅費優惠政策,納稅人、繳費人在納稅繳費申報時即可享受。納稅人、繳費人應當將有關資料留存備查。
稅務機關應當為有需求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提供預約到府、優先辦理、全程協助辦理等服務。
第十二條(證明事項告知承諾)
本市稅務機關應當在風險可控的基礎上,實行稅費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實行告知承諾制的稅費證明事項目錄應當向社會公佈。
對於前款規定的目錄內的證明事項,納稅人、繳費人選擇採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稅務機關應當將證明義務、證明內容和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一次性告知納稅人、繳費人;納稅人、繳費人書面承諾已經符合告知的相關要求且願意承擔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的,無需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稅務機關依據書面承諾辦理相關稅費事項。
第十三條(政策諮詢和輔導)
稅務機關和財政、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房屋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通過官方網站、服務熱線、服務場所等渠道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納稅繳費諮詢和輔導服務;針對重點政策、重點領域,採取在服務場所開設專窗、配備專員等方式提供專業輔導服務。
第十四條(申報提醒服務)
稅務機關可以通過互動平臺以及電子稅務局的網頁端、客戶端、移動端等多種方式,對納稅人、繳費人進行申報提醒。
第十五條(稅費優惠應享盡享)
稅務機關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以及非稅收入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綜合運用稅費大數據對納稅人、繳費人的情況進行分析甄別,通過“一網通辦”等渠道向相關納稅人、繳費人推送緩徵、減徵、免征稅費等優惠政策。
發現納稅人、繳費人存在稅費優惠政策應享未享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提示。
第十六條(電子發票)
稅務機關應當依託全國統一的電子發票服務平臺,為納稅人提供發票開具、交付、查驗等服務。
檔案、財政、商務、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進增值稅電子發票電子化歸集、報銷、入賬、歸檔。
第十七條(專業服務機構)
本市推進涉稅涉費專業服務機構的培育和發展,支援涉稅涉費專業服務機構按照市場化原則,提供專業化、規範化、個性化服務。
稅務師事務所和從事涉稅專業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代理記賬機構、稅務代理公司、財稅類諮詢公司等專業服務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為納稅人、繳費人提供稅費申報代理、稅費諮詢、涉稅鑒證等服務。
第三章 稅費徵收保障
第十八條(稅費資訊共用機制)
本市依託大數據資源平臺等渠道,建立健全稅費資訊共用機制,實現稅費資訊數據上鏈、整合、共用與交換。
稅務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需要共用使用其他部門或者單位公共數據的,可以通過大數據資源平臺提出公共數據共用需求申請,明確需求類型、應用場景等內容。
對於未列入本市公共數據目錄的涉稅涉費數據,因履行職責需要,稅務機關可以與相關部門和單位協商確定共用方式。
稅務機關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收集涉稅涉費數據,應當限于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範圍,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範圍和限度。通過共用方式獲取的涉稅涉費數據,不得擅自擴大數據使用範圍,不得擅自將納稅繳費情況作為辦理業務事項的前置條件。
第十九條(數據品質提升)
稅務機關、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涉稅涉費數據品質管理,規範數據收集,開展數據核查,完善本系統、本行業涉稅涉費數據異議核實與處理工作機制,確保數據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費業務銜接)
本市推進社會保險費業務經辦與申報繳納流程聯動辦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在為繳費人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後,應當及時將相關登記資訊傳送至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在繳費人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後,應當及時將徵收資訊反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
教育部門應當協助稅務機關做好在校學生繳費宣傳輔導、提醒提示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政府非稅收入業務銜接)
對於國家確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事項,非稅收入相關部門應當與稅務機關做好政府非稅收入業務銜接,及時將繳費人、繳費金額、繳費期限等費源資訊傳送至稅務機關,協助稅務機關做好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工作。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非稅收入相關部門反饋政府非稅收入徵收資訊。
第二十二條(智慧稅務)
市稅務機關應當運用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區塊鏈、移動網際網路等現代資訊技術,推動與稅費徵收相關的各類數據匯聚聯通應用,推進高整合功能、高安全性能、高應用效能的智慧稅務建設,完善對納稅繳費的數字化、智慧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稅費優惠資格核查)
稅務機關在落實稅費優惠政策過程中發現納稅人、繳費人資訊變動、資質資格不確定或者享受稅費優惠政策的條件不清晰等情形的,可以提請相關部門和單位核查,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核實資訊,出具核查意見或者專業鑒定意見。
發現納稅人、繳費人不符合稅費優惠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涉稅財物價格認定)
涉稅財物出現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等情形,需要進行涉稅財物價格認定的,稅務機關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價格認定協助。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出具價格認定結論。經稅務機關認可後,可以作為計稅或者確定抵稅財物價格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涉稅資訊查驗)
不動産登記機構、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辦理不動産權屬登記、建設用地批准手續、個人轉讓股權變更登記等事項時,應當依法查驗相關完稅情況、減免稅證明資訊等。發現當事人未履行申報繳納義務的,相關部門應當向當事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六條(司法案件稅費處理)
稅務機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稅費徵收和司法執行協作機制,在司法處置動産、不動産、股權等所涉稅費的徵收,被執行人歷史欠繳稅費的追繳,以及稅費劃扣等方面開展協作。
人民法院執行生效裁判文書、辦理強制清算以及破産案件時,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徵收相關稅款。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稅費徵收風險管理)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費徵收風險管控機制,根據稅務登記、納稅申報、財務會計、資料備案等資訊,運用大數據分析納稅繳費風險情況,針對納稅人、繳費人不同類型不同等級的稅費徵收風險,分別採取提示、評估、稽查等措施,防範稅費徵收風險。
第二十八條(信用監管)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納稅信用資訊進行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建立納稅人信用檔案,推進動態信用監管。
稅務機關按照納稅信用管理相關規定,向納稅人推送納稅信用評價扣分指標明細,引導納稅人及時、主動糾正失信行為;對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完成信用修復。
第二十九條(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涉稅涉費違法行為的,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稅務機關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以及非稅收入相關部門收到涉及社會保險費、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的投訴、舉報,屬於本部門處理範圍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答覆投訴人;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範圍的,應當及時轉送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投訴人。收到轉送材料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爭議解決機制)
稅務機關應當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規劃資源、房屋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健全涉稅涉費爭議解決機制,依法保障納稅人、繳費人的合法權益。
稅務機關和相關部門處理涉稅涉費爭議時,需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濟園區管理機構等協助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濟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行刑銜接)
公安機關健全公安派駐稅務聯絡機制,實行警稅聯合辦案。稅務機關發現逃稅、騙稅、抗稅、虛開發票、逃避追繳欠稅等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交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辦理情況及時反饋稅務機關。
人民檢察院就決定不起訴或者開展涉案企業合規的案件向稅務機關提出檢察意見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社會監督)
稅務機關和相關部門、單位應當主動接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和新聞媒體對稅費徵收服務和保障工作的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