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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境內外勞務的處理 非營業活動和視同提供應稅服務兼營、混業經營的特別規定

發佈時間:2011-12-05 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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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外勞務的處理

 

  與現行增值稅的徵收原則不同,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是指應稅服務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內。

  因目前海關僅對進出口貨物進行管理,各類勞務尚未納入海關管理範疇,對涉及跨境提供服務的行為,將由稅務機關進行管理。

  對應稅服務境內外的界定,沿用了原來營業稅境內外劃分的基本原則,即屬人原則和收入來源地原則。屬人原則指境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應稅服務都屬於境內應稅服務;收入來源地原則指只要應稅服務接受方在境內,無論提供方是否在境內提供,都屬於境內應稅服務。在本次增值稅改革試點時對上述原則進行了適當調整,明確: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完全發生在境外且全部在境外消費和使用的勞務不屬於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參考《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試點實施辦法》,第十條)

 

非營業活動和視同提供應稅服務

 

  一、非營業活動

  本次增值稅改革試點首次提出“非營業活動”的概念,將非營業活動排除在徵稅範圍之外。

  非營業活動,是指:非企業性單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為履行國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活動;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為員工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參考《試點實施辦法》第九條)

  在員工的具體把握上,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1)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並依法簽訂勞動合同;(2)用人單位支付其社會保險。

  二、視同提供應稅服務

  為了體現稅收制度設計的完整性及堵塞徵管漏洞,將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的行為視同提供應稅服務,與有償提供應稅服務同等對待,體現了稅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時,將以公益活動為目的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服務排除在視同提供應稅服務之外,有利於促進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參考《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一條)

 

兼營、混業經營的特別規定

 

  納稅人提供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徵稅率的應稅服務,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徵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參考《試點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兼營營業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應稅服務的銷售額和營業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稅服務的銷售額。(參考《試點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

  試點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率或徵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徵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按照以下方法適用稅率或徵收率:

  (1)兼有不同稅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稅率;

  (2)兼有不同徵收率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徵收率;

  (3)兼有不同稅率和徵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稅率。

  (參考《試點事項規定》第一部分第(一)條)

  原增值稅和營業稅政策中對於混合銷售的規定是一致的,即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營業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在試點過程中,由於並非所有原營業稅應稅勞務都納入試點增值稅應稅範圍,所以在一項銷售行為中,既涉及剩餘未納入試點範圍的營業稅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的,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混合銷售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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