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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銀行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4-02-20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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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1996〕70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6-04-26
廢止日期:2011-01-04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廢止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失效廢止 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根據<國務院關於組建城市合作銀行的通知>(國發〔1995〕25號)和國家現行稅法及財務制度規定,各級國家稅務局對加入城市合作銀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要按稅法規定進行所得稅的匯算清繳和清産核資的財務處理工作,以保證城市合作銀行組建工作的順利進行.經研究,現對有關財務處理問題明確如下:

  一 信用社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出登記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的所得稅匯算清繳.

  二 信用社的各項貸款應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和計息期限計算本期的應收利息,計入當期損益.但對超過原約定期限(含展期後)半年以上的貸款,其應收利息可不計入當期損益.

  三 信用社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應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提取應付利息.對應付利息沒有提足的,可以補提.

  四 信用社固定資産盤盈,盤虧,毀損的凈收益或凈損失,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五 信用社發生的出納長短款和結算業務的差錯款等,按照規定程式,分別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六 信用社的貸款呆賬損失,壞賬損失和投資損失,首先用已提取的呆賬準備金,壞賬準備金和投資風險準備金核銷.各項準備金不足以核銷相應損失的,經批准後,可在營業外支出中核銷.

  對已確認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呆賬貸款條件的貸款損失,不得用呆賬準備金核銷,也不得在營業外支出中核銷.

  呆賬貸款的認定條件和核銷呆賬損失的審批程式應嚴格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集體信用合作社貸款呆賬處理試行辦法>(國稅發〔1992〕260號)的規定執行;核銷壞賬損失和投資損失的審批程式由省級國家稅務局確定.

  七 實行工效掛鉤的信用社結余的效益工資,可結轉以後年度調劑使用.八,信用社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職工教育經費,可結轉以後年度使用.

  九 信用社的城鎮集體資本金(包括實行"兩則"以前的減稅免稅),提取的法定盈餘公積金(包括實行"兩則"以後的減稅免稅)和公益金等公共積累,不得分配或轉移,有關處理辦法另行規定.

  十 各級國家稅務局接到本通知後,要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具體辦法,認真做好加入城市合作銀行的信用社所得稅匯繳和清産核資的財務處理工作,並將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和意見及時報告總局.對在本通知下發前,信用社清産核資工作已經結束的,也要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報告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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