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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費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補充通知

發佈時間:2004-02-19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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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函〔2001〕405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1-06-08
廢止失效日期:2011-01-04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廢止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失效廢止 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深圳市地方稅務局:
    現就外商投資企業自行或委託進行技術開發、以及受託提供技術開發服務所發生的費用,應如何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技術開發費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3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進行費用加計扣除的有關問題,進一步明確如下:
    一、凡外商投資企業按照《通知》規定,對其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申請享受加計5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企業應事先編制技術項目開發計劃和技術開發費預算,並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業人員負責實施,而且能夠對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進行準確歸集和核算。
    二、外商投資企業在技術開發過程中,以佔有或共同佔有技術開發成果為目的,與其他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科研機構等組織(以下統稱其他單位)合作開發、或委託其他單位開發新産品、新技術和新工藝,其所發生的屬於《通知》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各項技術開發費(包括支付給受託方的),可以按照《通知》的規定享受加計5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優惠待遇。
    三、對於受託提供技術開發服務的企業,其向委託方提供技術開發服務業務中發生的各項支出,不屬於本企業的技術開發費範圍,而屬於《通知》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技術開發業務的企業發生的屬於技術開發服務業務的營業成本、費用”,且其受託提供技術開發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在委託方應依照《通知》和本補充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判定是否作為技術開發費享受加計5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優惠待遇。因此,受託企業在提供技術開發服務業務中發生的成本費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計5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優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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