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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印發中沙兩國政府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文本並請做好執行準備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6-03-02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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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函〔2006〕138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6-02-08

狀態: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局內各單位:
    我國政府和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政府關於對所得和財産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已于2006年1月23日由中國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和沙烏地阿拉伯王國財政大臣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齊茲·阿薩夫分別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簽署。該協定還有待於雙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式後生效執行。現將該協定文本印發給你們,請做好執行前的準備工作。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政府關於對所得和財産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二月八日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政府關於對所得和財産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政府, 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和財産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和財産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全部財産或某項所得、某項財産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産或不動産的收益徵收的稅收、對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和財産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 個人所得稅;
    2.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
    1. 扎卡特稅;
    2. 所得稅,包括天然氣投資稅。
   (以下簡稱“沙特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徵收的屬於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做出的實質性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一語是指沙烏地阿拉伯王國領土,包括根據國內法和國際法,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在其領水外對水域、海床、底土和自然資源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或者中國;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 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國民”一語是指:
    1. 任何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 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夥企業或團體;
  (八)“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或總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九)“主管當局”一語:
    1.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方面是指財政大臣或其授權的代表所代表的財政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並且該含義優於該國其他法律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管理機構或總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同時也包括該國、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但該用語不包括僅由於來源於該國的所得或位於該國的財産而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僅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僅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或總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以及
    (六)礦場、採石場或者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企業通過僱員或雇傭的其他人員為上述目的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但這種性質的活動以在該國內(為同一工程或有關工程)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為期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 “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 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産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産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産”一語應當具有財産所在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産的財産,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産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産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産。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産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産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産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 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他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他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債權所得,銀行企業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取得的專利或其他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他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所取得的債權所得,銀行企業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國際運輸所取得的利潤僅應在該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或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船運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或總機構設在船舶上的,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徵稅,該部分利潤在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處理的情況下,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這時,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該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其所屬機構或其直接或間接完全擁有的其他實體,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僅應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四、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或者其他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為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 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徵收任何稅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

第十一條 債權所得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債權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債權所得也可以在該債權所得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債權所得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債權所得總額的百分之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完全為其政府所擁有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債權所得;或者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債權所得,該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完全為其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間接提供資金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債權所得”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債權所得。
    五、如果債權所得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債權所得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債權所得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債權所得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債權所得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債權所得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債權所得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債權所得,上述債權所得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債權所得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債權所得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産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産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産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産部分的動産,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産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附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産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或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産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産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産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於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産以外的其他財産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納稅年度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 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三)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活動取得的由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支付的、或由設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的報酬在一個納稅年度內超過三萬美元或等值的中國或沙特貨幣。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同時
    (二)該項報酬是由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僱主支付的;並且
    (三)該項報酬不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或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
  該項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工資、薪金、其他類似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為該締約國一方政府承認的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由於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該締約國一方應自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 三年內免予徵稅。

第二十一條 學生

    一、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於該締約國以外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徵稅。
    二、第一款所述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內的贈款、獎學金和勞務報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訓期間,應與其所停留國居民享受同樣的免稅、優惠或減稅。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發生在什麼地方,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産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産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財産

  一、以第六條所述的不動産為代表的財産,為締約國一方居民所有並位於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以締約國一方企業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産部分的動産、或者附屬於締約國一方居民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産為代表的財産,可以在另一國徵稅。
    三、以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以及附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産為代表的財産,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或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財産項目,應僅在該國徵稅。

第二十四條 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方法如下:
  中國居民從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消除雙重徵稅方法如下:
    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居民從中國取得的所得或擁有的財産,按照本協定規定在中國繳納的稅額,應作為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稅種在對該居民徵收的沙烏地阿拉伯王國稅收中扣除。但是,扣除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或財産按照沙烏地阿拉伯王國稅法和法規計算的沙特稅收數額。
  二、執行本條規定時,按照締約國一方為促進投資的法律規定減免的稅收應視為已經繳納。本款規定自本協定生效年度起十年有效。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徵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對上述條款達成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

第二十六條 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任何情報,應與按該國國內法律取得的情報同樣保密處理, 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的有關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在任何情況下,第一款的規定都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洩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洩露會違反公共政策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一、締約國雙方將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已履行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式。本協定將自上述通知的最後一方發出之月的次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二、本協定的規定將適用於:
  (一)對於源泉扣繳的稅收,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後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支付的數額;
    (二)對於所得和財産的其他稅收,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後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任何納稅年度的稅收。

第二十九條 終止

  一、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二、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終止有效:
  (一)對於源泉扣繳的稅收,本協定終止通知發出後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支付的數額;
  (二)對於其他稅收,本協定終止通知發出後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任何納稅年度的稅收。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政府代表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財政大臣
謝旭人                    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齊茲·阿薩夫

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政府關於對所得和財産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時,雙方同意下列規定作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 關於第七條
    第(一):“營業利潤”一語包括,但不限于從事製造、貿易、銀行、保險以及提供服務取得的所得。但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取得的所得應按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對於保險活動,締約國雙方應適用各自的國內法律。
  二、關於第二十四條
  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消除雙重徵稅的方法不應影響對沙特國民徵收扎卡特稅的有關規定。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政府代表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財政大臣
謝旭人                   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齊茲·阿薩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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