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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稅務總局

關於明確增值稅應稅交易銷售額計算口徑的公告

發佈時間:2026-02-02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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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6年第12號

發文單位:財政部 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26-01-30

狀態:全文有效

  為做好《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實施工作,延續現行制度和做法,現將增值稅應稅交易銷售額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納稅人發生下列應稅交易,以扣除相關價款後的餘額計算銷售額: 

  (一)納稅人轉讓金融商品,以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後的餘額計算銷售額。 

  轉讓金融商品出現的正負差,按盈虧相抵後的餘額計算銷售額。若相抵後出現負差,可結轉下一納稅期與下期轉讓金融商品銷售額相抵,但年末時仍出現負差的,不得轉入下一個會計年度。 

  金融商品的買入價,可以選擇按照加權平均法或者移動加權平均法進行核算,選擇後36個月內不得變更。 

  納稅人轉讓金融商品,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一般納稅人提供客運場站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扣除支付給承運方的運費後的餘額計算銷售額。 

  一般納稅人就提供客運場站服務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支付給承運方的運費對應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三)航空運輸企業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扣除代售其他航空運輸企業客票而代收轉付的價款後的餘額計算銷售額。 

  (四)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提供境內機票代理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扣除向購買方收取並支付給航空運輸企業或其他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的境內機票凈結算款和相關費用後的餘額計算銷售額。 

  其中,支付給航空運輸企業的款項,以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開賬與結算計劃(BSP)對帳單或航空運輸企業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支付給其他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的款項,以代理企業間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就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向購買方開具電子發票(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或開具普通發票。 

  (五)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提供境外航段機票代理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扣除向購買方收取並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境外航段機票結算款和相關費用後的餘額計算銷售額。 

  其中,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電子發票(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或其他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就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向購買方開具普通發票。 

  (六)境外單位通過教育部教育考試院及其直屬單位在境內開展考試,教育部教育考試院及其直屬單位以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扣除支付給境外單位考試費後的餘額計算銷售額,按提供“教育輔助服務”繳納增值稅。 

  教育部教育考試院及其直屬單位代為收取並支付給境外單位的考試費,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開具普通發票。 

  (七)納稅人提供簽證代理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扣除向服務接受方收取並代為支付給外交部和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簽證費、認證費後的餘額計算銷售額。 

  納稅人向服務接受方收取並代為支付的簽證費、認證費,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開具普通發票。 

  (八)納稅人代理進口按規定免征進口增值稅的貨物,以取得的全部含稅價款扣除向委託方收取並代為支付的貨款後的餘額計算銷售額。 

  納稅人向委託方收取並代為支付的款項,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開具普通發票。 

  二、納稅人根據本公告第一條規定扣除的價款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特此公告。 

 

  財政部 稅務總局

  202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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