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出口貨物和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産(以下稱出口業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進一步便利服務、規範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出口業務增值稅和消費稅退(免)稅管理辦法》,現予以發佈,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2012年第24號)等文件規定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出口退(免)稅相關表單
2.全文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務規範性文件目錄
國家稅務總局
2026年1月30日
出口業務增值稅和消費稅退(免)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出口業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辦理出口業務增值稅和消費稅退(免)稅[以下簡稱出口退(免)稅]相關事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出口業務適用出口退(免)稅的具體範圍和退(免)稅辦法,按照現行出口業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規定執行。
第二章 出口退(免)稅備案
第四條 納稅人應當於首次申報出口退(免)稅或者申請開具出口退(免)稅證明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
第五條 納稅人在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時,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報送下列資料:
(一)《出口退(免)稅備案表》。
(二)《出口退(免)稅備案附送資料清單》列明的附送資料。
第六條 納稅人報送的《出口退(免)稅備案表》填寫內容符合規定且附送資料齊全,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備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納稅人。
第七條 納稅人出口退(免)稅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備案變更。
申請辦理變更時,納稅人在《出口退(免)稅備案表》中僅需填報變更的內容;備案附送資料發生變化的,應當同時報送變化後的附送資料。
第八條 納稅人出口業務適用的增值稅退(免)稅辦法由免抵退稅變更為免退稅或者由免退稅變更為免抵退稅[以下簡稱變更退(免)稅辦法]的,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在申請變更前結清出口退(免)稅款,申請變更後不得再申報辦理變更前的出口業務。
第九條 納稅人申請變更退(免)稅辦法前發生的出口業務存在下列情形的,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已出口未結清退(免)稅業務報告表》後,已報告的出口業務無需在變更前結清出口退(免)稅款,可以在變更後繼續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
(一)未收齊出口退(免)稅申報憑證、申報附送資料、收匯材料,暫時無法申報出口退(免)稅的。
(二)已申報出口退(免)稅但因稅務稽查、出口稅收函調等原因,主管稅務機關暫時無法辦結出口退(免)稅的。
(三)申請變更前三十日內已按照變更後經營模式開展經營的。
(四)在主管稅務機關首次核準出口退(免)稅前發現退(免)稅辦法備案有誤的。
第十條 納稅人申請變更退(免)稅辦法的,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為納稅人辦理變更。
納稅人變更退(免)稅辦法後,除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涉及的出口業務按照變更前的退(免)稅辦法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外,其餘出口業務均應當按照變更後的退(免)稅辦法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
第十一條 納稅人申請變更主管稅務機關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辦結納稅人已申請的出口退(免)稅相關事宜後再行辦理備案變更;納稅人尚未申請的出口退(免)稅相關事宜,應當向變更後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申請登出稅務登記的,應當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撤回出口退(免)稅備案。
第十三條 納稅人申請撤回出口退(免)稅備案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納稅人結清出口退(免)稅款後辦理備案撤回。
第十四條 納稅人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報送《視同結清出口退(免)稅款確認書》,經主管稅務機關確認後,視同已結清出口退(免)稅款:
(一)未申報或者已申報未辦結出口退(免)稅的出口業務,已按照規定申報免稅或者視同向境內銷售申報繳納增值稅的。
(二)因合併、分立、改制重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稅備案,聲明相關出口退(免)稅事宜由承繼企業承接,並提供合併、分立、改制重組企業的決議、章程及相關部門批件的。
第三章 出口退(免)稅申報
第十五條 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免)稅。其中,適用免抵退稅辦法的納稅人應當在完成當期增值稅納稅申報後進行出口退(免)稅申報。
第十六條 生産企業辦理增值稅免抵退稅申報時,應當根據出口業務具體情形報送相應申報資料。
(一)出口貨物、對外修理修配服務的,申報資料包括:
1.《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
2.《生産企業出口貨物及修理修配服務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
3.申報憑證,具體是:
(1)出口發票或者普通發票;
(2)以自營方式報關出口的,報送出口貨物報關單(保稅區內的納稅人可報送出境貨物備案清單);
(3)以委託方式報關出口的,報送《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4.《出口退(免)稅申報附送資料清單》要求報送的資料。
5.市級以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二)跨境銷售服務(對外修理修配服務除外)、無形資産的,申報資料包括:
1.《免抵退稅申報匯總表》。
2.提供國際運輸服務、航太運輸服務的,報送《國際運輸(港澳臺運輸)、航太運輸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其中,以航空運輸方式提供國際運輸服務且各航段由多個承運人承運的,同時報送《航空國際運輸收入清算帳單申報明細表》;以鐵路運輸方式提供客運服務的,同時報送《鐵路國際客運(含廣深港高鐵)旅客、行李包裹運輸清算函件明細表》;以鐵路運輸方式提供貨運服務的,同時報送《鐵路國際貨物運輸明細表》,或者列明本企業清算後的國際聯運運輸收入的《清算資金通知清單》。
3.除國際運輸服務、航太運輸服務以外的跨境銷售服務及無形資産,報送《跨境銷售服務及無形資産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跨境銷售服務及無形資産收訖營業款明細清單》。
4.申報憑證,具體是:出口發票或者普通發票。
5.《出口退(免)稅申報附送資料清單》要求報送的資料。
6.市級以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生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進料加工業務的計劃分配率備案、調整及核銷等出口退(免)稅相關事宜。
(一)生産企業應當在首次申報進料加工出口貨物免抵退稅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進料加工企業計劃分配率備案表》及首份進料加工手(賬)冊,進行計劃分配率備案;以雙委託方式(進口料件、出口成品均通過委託方式辦理)從事進料加工業務的,同時報送代理進口協議和代理出口協議。
(二)生産企業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上年度海關已核銷的進料加工手(賬)冊項下的進料加工業務核銷手續;未按期申請核銷的,主管稅務機關暫不辦理其出口退(免)稅,待其申請核銷後,再予以辦理。
生産企業申請核銷前,應當從主管稅務機關獲取海關傳遞的進料加工手(賬)冊核銷數據以及進料加工業務的進口和出口貨物報關單數據。生産企業將獲取的數據與進料加工手(賬)冊實際發生的進出口情況進行核對後,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進料加工業務免抵退稅核銷表》,申請辦理核銷;獲取的數據與實際進出口情況不一致的,同時報送《已核銷手(賬)冊海關數據調整表》和相關佐證資料。
生産企業應當在主管稅務機關確認核銷後的首次增值稅納稅申報及首次免抵退稅申報時,按照《進料加工業務免抵退稅核銷表》中的“應調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及“應調整免抵退稅額”分別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調整和免抵退稅申報調整。
(三)生産企業在主管稅務機關確認核銷後,應當以《進料加工業務免抵退稅核銷表》中的“已核銷手(賬)冊綜合實際分配率”作為本年度新的計劃分配率。
生産企業備案或者核銷確認的計劃分配率與實際進出口情況差別較大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説明理由,並報送《進料加工企業計劃分配率調整表》,申請調整本年度的計劃分配率。
(四)生産企業發現核銷數據有誤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重新辦理進料加工業務核銷手續。
(五)生産企業需要撤回出口退(免)稅備案或者變更退(免)稅辦法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進料加工業務核銷手續。
第十八條 外貿企業辦理增值稅免退稅申報時,應當根據出口業務具體情形報送相應申報資料。
(一)出口貨物(在軌交付空間飛行器及相關貨物除外)、對外修理修配服務的,申報資料包括:
1.《外貿企業出口退稅出口明細申報表》。
2.《外貿企業出口退稅進貨明細申報表》。
3.申報憑證,具體是:
(1)以自營方式報關出口的,報送出口貨物報關單(保稅區內的納稅人可報送出境貨物備案清單);
(2)以委託方式報關出口的,報送《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3)增值稅退(免)稅購進憑證,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
4.《出口退(免)稅申報附送資料清單》要求報送的資料。
5.市級以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二)跨境銷售服務(對外修理修配服務、航太運輸服務除外)、無形資産的,申報資料包括:
1.《跨境銷售服務及無形資産免退稅申報明細表》。
2.申報憑證,具體是:
(1)出口發票或者普通發票;
(2)增值稅退(免)稅購進憑證,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完稅憑證。
3.《出口退(免)稅申報附送資料清單》要求報送的資料。
4.市級以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三)在軌交付空間飛行器及相關貨物或者提供航太運輸服務的,申報資料包括:
1.《航太發射業務免退稅申報明細表》。
2.申報憑證,具體是:
(1)出口發票或者普通發票;
(2)增值稅退(免)稅購進憑證,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完稅憑證。
3.《出口退(免)稅申報附送資料清單》要求報送的資料。
4.市級以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外貿企業出口業務適用免抵退稅辦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申報免抵退稅。屬於外購業務的,還需同時報送《外貿企業出口退稅進貨明細申報表》。
第二十條 納稅人就下列業務申報出口退(免)稅時,應當按照規定報送申報資料:
(一)符合規定條件的生産企業已簽訂出口合同的交通運輸工具和機器設備,在未收齊退稅憑證的情況下,可憑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1目、第2目、第4目和第5目所列資料及《先退稅後核銷企業免抵退稅申報附表》先行申報出口退(免)稅。納稅人應當在交通工具或者機器設備報關出口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申報免抵退稅,辦理已退(免)稅的核銷手續。
(二)納稅人出口進項稅額未計算抵扣的已使用過的設備,申報免退稅時,應當報送《出口已使用過的設備退稅申報表》及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3目、第5目所列資料。
(三)納稅人辦理輸入特殊區域的水電氣的退稅申報時,應當報送《購進自用貨物退稅申報表》、增值稅專用發票、加蓋銀行印章的支付水電氣費用的銀行結算憑證以及市級以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四)納稅人銷售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並運入保稅區的貨物,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將貨物存放在保稅區內倉儲企業的,納稅人申報出口退(免)稅時,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需同時報送倉儲企業的出境貨物備案清單。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辦理免抵退稅申報時,報送的《生産企業出口貨物及修理修配服務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中離岸價與相應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離岸價不一致的,應當同時報送《出口貨物離岸價差異原因説明表》。
第二十二條 海關在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申報日期和出口日期期間調整海關商品編碼,導致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海關商品編碼與調整後的海關商品編碼不一致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列明的海關商品編碼申報出口退(免)稅,同時報送《海關商品編碼、名稱、退稅率調整對應表》。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報送的申報憑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貨物報關單與申報退(免)稅匹配的購進憑證上的商品名稱、計量單位應當相符。同一貨物的多種零部件合併報關為同一商品名稱的,納稅人應當將出口貨物報關單與匹配的購進憑證上不同商品名稱的相關性、不同計量單位的折算標準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二)納稅人將進料加工海關保稅進口料件委託加工收回出口的,申報出口退(免)稅時,加工費發票的開具單位與加工貿易手(賬)冊上註明的加工單位不一致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説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材料。否則,對應的加工費不得抵扣或申報出口退(免)稅。
(三)納稅人銷售給特殊區域內生産企業生産耗用的列名原材料,申報出口退(免)稅時,報送的出口貨物報關單“標記嘜碼及備註”欄次應當註明《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不徵收出口關稅及退稅貨物審批表》編號。
(四)納稅人對外提供修理修配船舶服務的,申報出口退(免)稅時,應當報送監管方式為“一般貿易”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貨物報關單的“標記嘜碼及備註”欄次註明修理船舶或者被修理船舶名稱的,以被修理船舶作為出口貨物。
(五)納稅人用於對外援助資金類型為優惠貸款項目的貨物,申報出口退(免)稅時,應當報送監管方式為“一般貿易”的出口貨物報關單。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辦理出口退(免)稅申報時,應當按照《業務類型代碼表》在相關申報表中填寫業務類型欄次。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辦理消費稅退(免)稅申報的,應當與其對應的增值稅退(免)稅一併申報,並報送下列申報資料:
(一)適用免抵退稅辦法的,應當報送《出口非自産貨物消費稅退稅申報表》,同時根據實際業務情況報送《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或者《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委託加工收回應稅消費品的代扣代收稅款憑證。
(二)適用免退稅辦法的,應當報送《外貿企業出口退稅出口明細申報表》和《外貿企業出口退稅進貨明細申報表》,同時根據實際業務情況報送《稅收繳款書(出口貨物勞務專用)》或者《出口貨物完稅分割單》、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報送的出口退(免)稅申報資料齊全且與對應的管理部門電子資訊相符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納稅人。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發現出口退(免)稅申報有誤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管稅務機關尚未核準的,納稅人可以申請撤回申報。撤回申報時,應當報送《撤回出口退(免)稅申報申請表》,並選擇“撤回原因”為“申報錯誤申請撤回”。主管稅務機關未發現存在不予退(免)稅情形的,可以撤回該批次(所屬期)申報數據。
(二)主管稅務機關已核準的,應當用負數衝減原申報數據。
納稅人已撤回或者已用負數衝減的上述申報數據涉及的申報憑證,可以重新用於申報出口退(免)稅。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已申報、但尚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的出口退(免)稅,自願撤回申報並確認不再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的,應當報送《撤回出口退(免)稅申報申請表》,選擇“撤回原因”為“自願不再申報”。主管稅務機關未發現存在不予退(免)稅情形或者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被稅務機關立案未處理完畢的,可以撤回該筆申報數據。納稅人已撤回的上述申報數據涉及的申報憑證,不得重新用於申報出口退(免)稅。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已辦理出口退(免)稅的出口業務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在發生的當月或者次月用負數衝減原出口退(免)稅申報數據:
(一)發生銷售折讓、中止或者退回的。
(二)不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的。
(三)出口退(免)稅計稅依據發生變化的。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納稅人用負數衝減原出口退(免)稅申報數據,當期應退(免)稅額為負數的,適用免抵退稅辦法的納稅人應當結轉下期繼續抵減,適用免退稅辦法的納稅人應當繳回稅款;應退(免)稅額為正數的,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稅辦理
第三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且不存在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所列情形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結出口退(免)稅。
第三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申報的出口退(免)稅存在疑點的,可以要求納稅人報送相關資料進行核實,並根據核實結果對該筆申報數據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核實排除疑點的,予以辦理出口退(免)稅。
(二)經核實不符合出口退(免)稅辦理條件的,停止辦理出口退(免)稅。
(三)經核實不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的,不予退(免)稅。
停止辦理出口退(免)稅的申報數據涉及的申報憑證,納稅人可以重新用於申報出口退(免)稅;不予退(免)稅的申報數據涉及的申報憑證對應項目,納稅人不得重新用於申報出口退(免)稅。
第三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所涉及的出口業務暫不辦理出口退(免)稅。已經辦理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所涉及的退稅額暫扣納稅人其他已審核通過的應退稅款。主管稅務機關待核實排除疑點後,方可繼續按照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或者解除暫扣應退稅款。
(一)因涉嫌騙取出口退稅、涉嫌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稅務機關立案未處理完畢的。
(二)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關立案未結案的。
(三)涉嫌將低退稅率出口貨物以高退稅率出口貨物報關的。
(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發票、海運提單等單證上的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與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報關數據不符的。
(五)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發函調查,發現出口業務的供貨企業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騙取出口退稅被稅務機關立案未處理完畢的。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暫不辦理納稅人的出口退(免)稅:
(一)狀態為非正常戶的。
(二)存在應繳回逾期未繳回出口退(免)稅款的。
(三)拒不配合稅務機關開展出口退(免)稅相關核查的。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已辦理的出口退(免)稅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條所列情形,且未按照規定負數衝減原出口退(免)稅申報數據的,應當追回已退(免)稅款。
第五章 出口退(免)稅證明管理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申請開具下列證明的,應當按照《出口退(免)稅證明開具清單》有關規定辦理:
(一)《委託出口貨物證明》;
(二)《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三)《代理進口貨物證明》;
(四)《出口業務轉內銷證明》;
(五)《出口貨物已補稅/未退稅證明》;
(六)《來料加工免稅證明》;
(七)《中標證明通知書》;
(八)《准予免稅購進出口捲煙證明》;
(九)《出口捲煙已免稅證明》。
第三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通過全國統一規範電子稅務局、標準版國際貿易“單一窗口”等網上渠道(以下簡稱網上渠道)為納稅人開具電子證明。納稅人確需開具紙質證明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為其開具。
第三十八條 納稅人丟失紙質證明需要補辦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關於補辦出口退(免)稅證明的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核實無誤後重新出具證明,並註明“補辦”字樣。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需要作廢證明的,應當先行確認證明使用情況。已使用的,不得申請作廢;未使用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關於作廢出口退(免)稅證明的申請》。作廢紙質證明的,應當交回紙質證明原件。
第四十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免稅核銷:
(一)從事來料加工委託加工業務的,應當在海關辦結核銷手續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來料加工免稅核銷,報送《來料加工免稅核銷申請表》及下列資料:
1.海關簽發的核銷結案通知書;
2.出口貨物報關單;
3.《來料加工免稅證明》;
4.市級以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二)購進免稅捲煙出口的納稅人、直接出口自産捲煙的生産企業、委託出口自産捲煙的生産企業,應當自捲煙報關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出口捲煙的免稅核銷,報送《出口捲煙免稅核銷申請表》及下列資料:
1.出口合同;
2.出口發票;
3.購進免稅捲煙出口的納稅人報送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捲煙已免稅證明》;
4.直接出口自産捲煙的生産企業報送出口貨物報關單;
5.委託出口自産捲煙的生産企業報送《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6.市級以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 出口退(免)稅服務和管理事項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可以選擇全國統一規範電子稅務局、標準版國際貿易“單一窗口”、出口退稅離線申報工具三種免費申報渠道辦理出口退(免)稅相關事宜。
第四十二條 納稅人可以選擇通過網上渠道,以電子數據方式報送本辦法規定的表單和憑證,以影像化或者數字化方式報送附送資料、收匯材料,並完成出口退(免)稅相關事宜的申報辦理。納稅人應當按照明細申報表載明的申報順序將紙質申報資料裝訂成冊,並妥善留存。
主管稅務機關受理上述申請後,按照現行規定為納稅人辦理相關事宜,並通過網上渠道反饋辦理結果。納稅人確需紙質文書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出具。
第四十三條 稅務機關為納稅人免費提供出口退(免)稅政策更新、出口退稅率文庫升級、尚有未用於出口退(免)稅申報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已辦結出口退(免)稅等提醒服務。納稅人可自行選擇訂閱提醒服務內容。上述提醒服務僅供納稅人參考,不作為辦理出口退(免)稅相關事宜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納稅人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和對外修理修配服務,實行備案單證管理。
第四十五條 納稅人應當在申報出口退(免)稅後十五日內,將下列備案單證妥善留存(因成交方式特性,納稅人沒有相應備案單證的除外),並按照申報出口退(免)稅的時間順序製作備案單證目錄,註明備案單證存放方式,以備稅務機關核查。
(一)購銷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貿綜合服務合同、外貿企業購貨合同、生産企業收購非自産貨物出口的購貨合同等。
(二)出口貨物的運輸單據。包括:海運提單、航空運單、鐵路運單、貨物承運單據、郵政收據等承運人出具的貨物單據,納稅人承付運費的國內運輸發票,納稅人承付費用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服務費發票等。
(三)納稅人委託其他單位報關的單據。包括:委託報關協議、受託報關單位為其開具的代理報關服務費發票等。
納稅人無法取得上述備案單證的,可以用具有相似內容或者作用的其他資料替代。除另有規定外,備案單證由納稅人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損毀,保存期為十年。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可以自行選擇紙質化、影像化或者數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備案單證。選擇紙質化方式的,還需在出口退(免)稅備案單證目錄中註明備案單證的存放地點。
第四十七條 稅務機關要求納稅人將影像化或者數字化備案單證轉換為紙質化備案單證以供查驗的,納稅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供,並在紙質化備案單證上加蓋納稅人公章,簽字聲明與原數據一致。
第四十八條 納稅人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出口貨物和對外修理修配服務,應當在報關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匯。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收匯,但符合《視同收匯原因及舉證材料清單》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業務收匯情況表》及舉證材料,即可視同收匯;其中出口合同約定全部收匯最終日期在報關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後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收匯,且不得晚于報關出口之日起三十六個月。
第四十九條 納稅人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的跨境銷售服務(對外修理修配服務除外)、無形資産,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報送相應收款憑證或者反映收入原始構成的單據憑證等申報資料的,視為報送收匯材料。
納稅人適用出口退(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和對外修理修配服務,除下列情形外,申報出口退(免)稅時無需報送收匯材料,舉證材料留存備查。稅務機關按照規定需要查驗收匯情況的,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報送收匯材料。
(一)在報關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後申報出口退(免)稅的。
(二)出口企業管理類別為四類的。
(三)被稅務機關發現收匯材料為虛假或者冒用,且自稅務機關出具書面通知之日起未滿二十四個月的。
第五十條 納稅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收匯或者留存舉證材料,主管稅務機關未辦理出口退(免)稅的,不得辦理出口退(免)稅;已辦理出口退(免)稅的,納稅人應當在發生相關情形的當月或者次月用負數衝減原出口退(免)稅申報數據,相關衝減規定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執行。
納稅人已按照本條規定處理的出口業務,待收齊收匯材料、退(免)稅憑證及相關電子資訊後,可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出口退(免)稅。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收匯材料,是指《出口業務收匯情況表》及下列舉證材料:
(一)已收匯的,舉證材料為銀行收匯憑證或者結匯水單等憑證。符合下列情形的出口業務,可提供收取人民幣的收款憑證:
1.以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
2.委託出口並由受託方代為收匯的;
3.委託代辦退稅並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為收匯的;
4.向海關報關進入國家批准的特殊區域並銷售給特殊區域內單位或者境外單位、個人,以人民幣結算的。
(二)視同收匯的,舉證材料按照《視同收匯原因及舉證材料清單》確定。
視同出口貨物(向海關報關進入國家批准的特殊區域並銷售給特殊區域內單位或者境外單位、個人的貨物除外)以及易貨貿易出口貨物,不適用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納稅人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出口業務存在《出口退(免)稅實地核查情形》所列情形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開展實地核查。納稅人應當配合主管稅務機關開展實地核查。
第五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需要對納稅人申報的出口退(免)稅相關購進業務進行核實的,可以向購進業務涉及的供貨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發函調查。供貨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向供貨企業的上游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發函調查。發函涉及的企業應當配合主管稅務機關開展調查。
第七章 其他規定及違章處理
第五十四條 納稅人適用增值稅退(免)稅的出口業務(輸入特殊區域的水電氣除外)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五十五條 適用退(免)稅的出口業務,納稅人全部放棄退(免)稅並選擇免征增值稅或者繳納增值稅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出口業務放棄退(免)稅聲明》。
適用免征增值稅的出口業務,納稅人全部放棄免征增值稅並選擇繳納增值稅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出口業務放棄免稅聲明》。
納稅人放棄退(免)稅或者免征增值稅的出口業務,三十六個月內不得再次適用退(免)稅或者免征增值稅。
第五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已受理納稅人的出口退(免)稅申報,在規定的申報期限之後做出不予退(免)稅決定的,若符合增值稅免稅政策條件,納稅人可在主管稅務機關做出不予退(免)稅決定的次月申報增值稅免稅。
第五十七條 納稅人的出口業務,稅務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出口業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6年第11號)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增值稅徵稅政策。
(一)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等購進憑證為虛開或者偽造。
(二)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載明的貨物、服務、無形資産與供貨企業實際銷售的貨物、服務、無形資産不符。
(三)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金額與實際購進交易的金額不符。
(四)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商品名稱、數量與供貨企業的發貨單、出庫單及相關國內運輸單據等憑證上的相關內容不符,數量屬合理損溢的除外。
(五)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報退(免)稅匹配的購進憑證上所列貨物的發貨時間(供貨企業發貨時間)或者生産企業自産貨物發貨時間。
(六)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載明的出口貨物與申報退(免)稅匹配的購進憑證上載明的貨物或者生産企業自産貨物不符。
(七)出口貨物報關單上的商品名稱、數量、重量與出口運輸單據載明的不符,數量、重量屬合理損溢的除外。
(八)生産企業出口自産貨物和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産,其生産設備、工具等不能生産該貨物、提供該服務或者形成該無形資産。
(九)供貨企業銷售的自産貨物、服務、無形資産,其生産設備、工具等不能生産該貨物、提供該服務或者形成該無形資産。
(十)供貨企業銷售的外購貨物、服務、無形資産,其購進業務為虛假業務。
(十一)供貨企業銷售的委託加工收回貨物,其委託加工業務為虛假業務。
(十二)出口貨物報關單是通過報關行等單位將他人出口的貨物虛構為本企業出口貨物的手段取得。
第五十八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使用和保管有關出口業務退(免)稅賬簿、憑證、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裝訂、存放和保管備案單證的。
第五十九條 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進料加工業務核銷手續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理。
(一)拒絕稅務機關實地核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出口業務退(免)稅賬簿、憑證、資料的。
(二)提供偽造、虛假備案單證的。
第六十一條 納稅人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停止其出口退稅權:
(一)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不滿十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兩年內實施虛假申報出口退稅行為三次以上,且騙取國家稅款三十萬元以上;五年內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半以上兩年以下。
(四)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五百萬元以上;兩年內實施虛假申報出口退稅行為五次以上,或者以騙取出口退稅為主要業務,且騙取國家稅款三百萬元以上;五年內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兩年以上三年以下。
(五)停止出口退稅權的時間以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決定之日為起始日。
納稅人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以自營名義出口貨物,但實質是靠非法出售或者購買權益牟利,情節嚴重的,稅務機關可以比照上述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納稅人在稅務機關停止出口退稅權期間發生的自營或者委託出口業務以及代理出口業務,不得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納稅人在稅務機關停止出口退稅權期間代理出口的貨物,不得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納稅人報送的紙質資料,應當為原件或者複印件,納稅人報送複印件的,應當在複印件上標注“與原件一致”字樣,並加蓋納稅人公章。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查驗原件的,納稅人應當提供原件以供查驗。資料原件為外文文本的,應當同時報送相同格式的中文譯本。納稅人應當對中文譯本的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並在中文譯本上加蓋納稅人公章。
相關管理部門對本辦法規定納稅人報送的資料實行電子化管理,不再簽發或者出具紙質資料的,納稅人在辦理出口退(免)稅相關事宜時填報電子資訊,免予提供紙質資料。
第六十三條 除另有規定外,視同出口貨物適用出口貨物的各項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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