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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連載三十二

發佈時間:2009-12-14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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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一)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二)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三)全部資産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四)收益和營運結余主要用於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五)終止後的剩餘財産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六)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七)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八)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社會團體財産的分配;(九)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釋義」本條是對公益性社會團體的界定。
  作為公益性捐贈的中間對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實踐中容易辨認,有著嚴格的設立和審批等程式,無需在條例中再予以具體明確。而對於作為公益性捐贈的中間對象的公益性社會團體,雖然其有著相應的設立條件、程式等方面的要求,且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實踐中對社會團體也有著相應的管理規定,但是對於社會團體的公益屬性,實踐上尚沒有容易為人掌握的依據和標準,所以條例中有必要對此予以明確。本條關於公益性社會團體的界定主要是借鑒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相關規定。有一種意見認為,公益性社會團體的認定及登記管理應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執行,財政、稅務部門應著重審查公益性社會團體的資金來源和用途,不宜對其他條件進行重復審查,否則與簡化手續、方便相對人的行政改革方向不符。但是,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與本條例調整對象屬性上的差異等因素的影響,不同管理部門的管理角度和側重點不同,基於稅收制度上的特性和考慮,為了確保國家的稅收利益和稅政制度的統一性,有必要由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參加對公益性社會團體的認定,在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基本原則和精神的前提下,進一步細化公益性社會團體的認定條件,規定相對較為嚴格且可操作的認定標準。
  一、公益性社會團體必須是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公益性捐贈中規定的社會團體,包括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希望工程基金會、宋慶齡基金會、減災委員會、中國紅十字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全國老年基金會、老區促進會以及經民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其他非營利的公益性組織。這種正面列舉的方式,操作性可能比較強,但是規範性方面可能存在不足,存在的漏洞可能也較多。所以,本條採取列舉條件的辦法,明確和規範了公益性社會團體的界定標準。根據本條的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首先是指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産,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而關於什麼是慈善組織,目前尚未有統一而權威的界定。中國慈善組織的發展歷史比較短,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中國經濟有了一定的發展,為發展慈善事業奠定了基礎。慈善事業常常通過一定的組織機構來進行,這類從事慈善事業的社會團體和工作機構統稱為慈善團體。目前,全國有27個省級行政區域內已經建立了慈善總會(基金會、協會),除了中華慈善總會和各地慈善機構以外,一些宗教團體和其他組織也分別以不同的形式組織了各種各樣的慈善機構,開展了形式多樣的慈善活動。中國目前的慈善公益組織的構成開始出現多元化趨勢:有政府支援的慈善機構,也有宗教團體支援的慈善機構,還有其他社會團體支援的慈善機構等等,不管這些機構的名稱是什麼,只要符合本條所列舉的條件,就屬於本條例所規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二、並非所有的基金會和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都必然屬於本條例所稱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經有關主管機關登記為基金會和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並不必然屬於本條例所規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這主要是考慮到企業所得稅徵管上的實際需要,有必要從嚴控制和掌握。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要成為本條例所規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還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一是,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應當具備幾個條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産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些都使得法人的行為能夠得到有效控制,能夠獨立的表達自己的意思,獨立承擔責任,行為更加規範。要求公益性社會團體必須具備法人資格,是對公益性社會團體組織性質上的要求。一般而言,公益性社會團體在依法登記成立時,由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法人的設立條件直接予以認定,所以判斷一個組織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形式上主要是看主管機關所頒發的有關法人成立文件。
  二是,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並不以營利為目的。這是從組織的設立目的角度,對公益性社會團體所提出的要求。公益事業的範圍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所規定的公益事業範圍,即: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要求公益性社會團體不以營利為目的,主要是考慮到若特定組織從事營利性活動,將無法保證該組織全心投入公益事業,而且當營利活動與非營利活動發生衝突時,無法保證組織的活動仍然能以公益事業為己任。這裡的不以營利為目的,主要是指這個組織的行為並不以經濟利益的流入為目的,即便是有經濟利益的流入,也不是用於組織成員的分配等用途,而是用於公益事業。
  三是,全部資産及其增值為公益法人所有。這是對公益性社會團體資産所有權上的要求,一個組織若要被界定為公益性社會團體,必須確保該社會團體的全部資産及其增值為法人所有,而不歸屬於組織的創設者,也不歸屬於該組織中的任何工作人員,其歸屬於具有獨立人格的法人,屬於法人的財産。
  四是,收益和營運結余主要用於所創設目的的事業。這是對組織資産的收益和營運結余用途的限制。公益性社會團體的收益和營運結余,除了支付工作人員必要的工資、薪金、辦公經費等外,必須用於公益事業,不能借其他任何的名義,將組織的收益和營運結余用於公益事業之外的用途。若沒有這個限制,可能會激發社會團體從事營利性活動的衝動,而淡漠原來的公益性活動。
  五是,終止後的剩餘財産不歸屬任何個人或營利組織。這是對組織的剩餘財産的最終處置方面的要求。公益性社會團體可能因各種原因而解散,無論是自願終止還是被依法強迫終止,組織終止後的剩餘財産不歸屬於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它可以直接用於公益事業,也可以轉贈給其他公益性社會團體,而不能被用來分配,或者轉贈給營利組織,以確保公益性社會團體的全部財産都用於公益事業。
  六是,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這是對公益性社會團體業務範圍的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所從事的活動,必須與其所設立的公益目的相關,不得經營與其設立公益目的無關的業務,否則將被排除在公益性社會團體之外。因為,公益性社會團體是因公益性業務而存在,離開了公益性業務,就喪失了其存在根基。
  七是,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這是對公益性社會團體財務會計上的要求。之所以強調公益性社會團體必須具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主要是考慮到公益性社會團體的財産必須用於公益事業,不得經營與其設立公益目的無關的活動。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有利於督促公益性社會團體的活動不至於偏離設立目的,也有利於公益性社會團體所受捐贈財産的認定、規範管理等。這個條件要求公益性社會團體由專門的財會管理人員、完全而準確的賬簿、規範的收入和支出制度、規章守則等等。
  八是,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公益性社會團體財産的分配。這個條件主要是防止有些捐贈者借設立公益性社會團體之名,進行類似"洗錢"活動。這個條件也利於確保公益性社會團體專注于公益事業。凡是捐贈者以貨幣或者非貨幣形式等參與社會團體財産分配的,就不構成本條例規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九是,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這是一個兜底條款,主要是解決法律語言的局限性,而且防止出現新情況和新變化而導致上面的條件無法涵蓋公益性社會團體的所有必然條件。之所以將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作為其他條件的制定主體,是考慮到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是社會團體的主管部門,具有相應地專業管理知識和資訊,社會團體是否具有公益性,需要聽取這些主管部門的意見。需要明確的是,這裡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表現形式,並不一定要強求以部門規章形式,而是可以有多樣化的可能,可以是規範性文件等。 

發佈日期:2008年08月25日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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