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或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以及財政部、稅務總局認定的其他非營利組織;
(二)從事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活動;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於與該組織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於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事業;
(四)財産及其孳息不用於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該組織登出後的剩餘財産用於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記管理機關採取轉贈給與該組織性質、宗旨相同的組織等處置方式,並向社會公告;
(六)投入人對投入該組織的財産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財産權利,本款所稱投入人是指除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
(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開支控制在規定的比例內,不變相分配該組織的財産,其中:工作人員平均工資薪金水準不得超過稅務登記所在地的地市級(含地市級)以上地區的同行業同類組織平均工資水準的兩倍,工作人員福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八)對取得的應納稅收入及其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應與免稅收入及其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分別核算。
政策依據:財稅〔2018〕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