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稅[2008]160號)第九條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在接受捐贈時,捐贈資産的價值,按以下原則確認:
(一)接受捐贈的貨幣性資産,應當按照實際收到的金額計算;
(二)接受捐贈的非貨幣性資産,應當以其公允價值計算。捐贈方在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捐贈時,應當提供註明捐贈非貨幣性資産公允價值的證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證明,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不得向其開具公益性捐贈票據。
根據(滬國稅所[2009]24號)第三條規定,上述捐贈方提供註明捐贈非貨幣性資産公允價值的證明是指社會仲介機構出具的非貨幣性資産公允價值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