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産、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根據上述規定,混合銷售行為成立的行為標準有兩點,一是其銷售行為必須是一項;二是該項行為必須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其“貨物”是指增值稅稅法中規定的有形動産,包括電力、熱力和氣體;服務是指屬於改徵範圍的交通運輸服務、建築服務、金融保險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等。
因此,在確定混合銷售是否成立時,其行為標準中的上述兩點必須是同時存在,如果一項銷售行為只涉及銷售服務,不涉及貨物,這種行為就不是混合銷售行為;反之,如果涉及銷售服務和涉及貨物的行為,不是存在同一項銷售行為之中,這種行為也不是混合銷售行為。
例如:生産貨物的單位,在銷售貨物的同時附帶運輸,其銷售貨物及提供運輸的行為屬於混合銷售行為,所收取的貨物款項及運輸費用應一律按銷售貨物計算繳納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