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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

發佈時間:2019-05-14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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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1號

發文單位:國務院

發文日期:2019-04-0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11號

 

  現公佈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9年4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

 

  (2007年4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2號公佈 201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11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資訊,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設法治政府,充分發揮政府資訊對人民群眾生産、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資訊,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資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資訊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資訊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本行政區域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的辦公廳(室)主管本系統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資訊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能是:

  (一)辦理本行政機關的政府資訊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資訊;

  (三)組織編制本行政機關的政府資訊公開指南、政府資訊公開目錄和政府資訊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組織開展對擬公開政府資訊的審查;

  (五)本行政機關規定的與政府資訊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能。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資訊,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資訊。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資訊的,應當發佈準確的政府資訊予以澄清。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政府資訊公開工作,逐步增加政府資訊公開的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資訊資源的規範化、標準化、資訊化管理,加強網際網路政府資訊公開平臺建設,推進政府資訊公開平臺與政務服務平臺融合,提高政府資訊公開線上辦理水準。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機關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進行監督,並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二章 公開的主體和範圍

 

  第十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資訊,由製作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資訊,由保存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資訊,由製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資訊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由該派出機構、內設機構負責與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製作的政府資訊,由&&製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公開協調機制。行政機關公開政府資訊涉及其他機關的,應當與有關機關協商、確認,保證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資訊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資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經批准予以公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編制、公佈的政府資訊公開指南和政府資訊公開目錄應當及時更新。

  政府資訊公開指南包括政府資訊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和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網際網路聯繫方式等內容。

  政府資訊公開目錄包括政府資訊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政府資訊外,政府資訊應當公開。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資訊,採取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方式。

  第十四條 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資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資訊,以及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資訊,不予公開。

  第十五條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資訊,行政機關不得公開。但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的內部事務資訊,包括人事管理、後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資訊,可以不予公開。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資訊以及行政執法案卷資訊,可以不予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資訊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公開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資訊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不能確定政府資訊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管理動態調整機制,對本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的政府資訊進行定期評估審查,對因情勢變化可以公開的政府資訊應當公開。

 

  第三章 主動公開

 

  第十九條 對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決策的政府資訊,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主動公開本行政機關的下列政府資訊: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二)機關職能、機構設置、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方式、負責人姓名;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訊;

  (五)辦理行政許可和其他對外管理服務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式以及辦理結果;

  (六)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依據、條件、程式以及本行政機關認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

  (七)財政預算、決算資訊;

  (八)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依據、標準;

  (九)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十)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十一)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二)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資訊及應對情況;

  (十三)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産、食品藥品、産品品質的監督檢查情況;

  (十四)公務員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條件等事項以及錄用結果;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資訊。

  第二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政府資訊外,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還應當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主動公開涉及市政建設、公共服務、公益事業、土地徵收、房屋徵收、治安管理、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資訊;鄉(鎮)人民政府還應當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主動公開貫徹落實農業農村政策、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宅基地使用情況審核、土地徵收、房屋徵收、籌資籌勞、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資訊。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具體內容,並按照上級行政機關的部署,不斷增加主動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發佈機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其他網際網路政務媒體、新聞發佈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途徑予以公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依託政府門戶網站公開政府資訊的工作,利用統一的政府資訊公開平臺集中發佈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平臺應當具備資訊檢索、查閱、下載等功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設置政府資訊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政府資訊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資訊公告欄、電子資訊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資訊。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

  第二十六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資訊,應當自該政府資訊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及時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資訊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依申請公開

 

  第二十七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含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申請獲取相關政府資訊。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渠道,為申請人依法申請獲取政府資訊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政府資訊的,應當向行政機關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提出,並採用包括信件、數據電文在內的書面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代為填寫政府資訊公開申請。

  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的名稱、文號或者便於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徵性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的形式要求,包括獲取資訊的方式、途徑。

  第三十條 政府資訊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説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答覆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補正的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不再處理該政府資訊公開申請。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申請人當面提交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以提交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二)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交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以行政機關簽收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以平常信函等無需簽收的郵寄方式提交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應當於收到申請的當日與申請人確認,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三)申請人通過網際網路渠道或者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的傳真提交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以雙方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第三十二條 依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公開會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見的,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決定是否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機關不予公開。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決定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資訊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和其他機關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製作的,&&製作的行政機關收到政府資訊公開申請後可以徵求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被徵求意見機關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公開。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説明理由。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請人不予處理;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合理,但是無法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答覆申請人的,可以確定延遲答覆的合理期限並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對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所申請公開資訊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資訊的方式、途徑;

  (二)所申請公開資訊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資訊,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資訊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三)行政機關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説明理由;

  (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資訊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資訊不存在;

  (五)所申請公開資訊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資訊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作出答覆、申請人重復申請公開相同政府資訊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復處理;

  (七)所申請公開資訊屬於工商、不動産登記資料等資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資訊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申請公開的資訊中含有不應當公開或者不屬於政府資訊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政府資訊內容,並對不予公開的內容説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資訊,應當是已製作或者獲取的政府資訊。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外,需要行政機關對現有政府資訊進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機關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處理並可以告知通過相應渠道提出。

  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內容為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刊、書籍等公開出版物的,行政機關可以告知獲取的途徑。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及行政機關保存政府資訊的實際情況,確定提供政府資訊的具體形式;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資訊,可能危及政府資訊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以及其他適當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請人查閱、抄錄相關政府資訊。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資訊記錄不準確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更正。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審核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正並告知申請人;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能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不收取費用。但是,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收取資訊處理費。

  行政機關收取資訊處理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全國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申請公開政府資訊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十四條 多個申請人就相同政府資訊向同一行政機關提出公開申請,且該政府資訊屬於可以公開的,行政機關可以納入主動公開的範圍。

  對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申請人認為涉及公眾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決策的,可以建議行政機關將該資訊納入主動公開的範圍。行政機關經審核認為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應當及時主動公開。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登記、審核、辦理、答覆、歸檔的工作制度,加強工作規範。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資訊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四十七條 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資訊公開工作的日常指導和監督檢查,對行政機關未按照要求開展政府資訊公開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報批評;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依法向有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按照要求主動公開政府資訊或者對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不依法答覆處理的,可以向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報批評。

  第四十八條 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機關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人員定期進行培訓。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級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提交本行政機關上一年度政府資訊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會公佈本級政府上一年度政府資訊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五十條 政府資訊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情況;

  (二)行政機關收到和處理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的情況;

  (三)因政府資訊公開工作被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四)政府資訊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各級人民政府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年度報告還應當包括工作考核、社會評議和責任追究結果情況;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全國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公佈政府資訊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統一格式,並適時更新。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資訊公開有關制度、機制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資訊公開職能;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資訊內容、政府資訊公開指南和政府資訊公開目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資訊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資訊,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全國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專門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公共企事業單位未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資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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