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束日期:2018-11-04
為落實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新個人所得稅法,我們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在2018年11月4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通過國家稅務總局網站(網址是:http://www.chinatax.gov.cn)首頁的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海澱區羊坊店西路5號所得稅司(郵遞區號100038),並在信封上註明“個稅實施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附件1: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附件2:關於《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説明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8年10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所稱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所稱從中國境內和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別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和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在中國境內居住的時間按照在中國境內停留的時間計算。
第三條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在中國境內開展經營活動而取得與經營活動相關的所得;
(三)將財産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轉讓中國境內的不動産、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所得;轉讓對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權益性資産取得的所得;在中國境內轉讓動産以及其他財産取得的所得;
(六)由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居民個人支付或負擔的稿酬所得、偶然所得;
(七)從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居民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居民個人,在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五年的,或滿五年但其間有單次離境超過30天情形的,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居民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在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滿五年的納稅人,且在五年內未發生單次離境超過30天情形的,從第六年起,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且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者累計居住不超過90天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僱主支付並且不由該僱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所稱各項個人所得的範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二)勞務報酬所得,指個人從事勞務取得的所得,包括從事設計、裝潢、安裝、製圖、化驗、測試、醫療、法律、會計、諮詢、講學、新聞、廣播、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影、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個人因其作品以圖書、報刊形式出版、發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的使用權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經營所得,是指:
1.個人通過在中國境內註冊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
2.個人依法取得執照,從事辦學、醫療、諮詢以及其他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個人承包、承租、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
4.個人從事其他生産、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性質的所得;
(七)財産租賃所得,是指個人出租不動産、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産而取得的所得;
(八)財産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不動産、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産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第七條 對股票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八條 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註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九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國債利息,是指個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發行的債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稱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是指個人持有經國務院批准發行的金融債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一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困難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稱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十二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稱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規定免稅的所得。
第十三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包括個人繳付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購買符合國家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的支出,以及國務院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項目。
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個人一個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為限額。一個納稅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結轉以後年度扣除。
第十四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成本、費用,是指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及個人從事其他生産、經營活動發生的各項直接支出和分配計入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所稱損失,是指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及個人從事其他生産經營活動發生的固定資産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損失,轉讓財産損失、壞賬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及個人從事其他生産、經營活動,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合夥企業個人合夥人以及從事其他生産、經營活動的個人,以其每一納稅年度來源於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以及其他生産、經營活動的所得,減除費用六萬元、專項扣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 個人發生非貨幣性資産交換,以及將財産用於捐贈、償債、贊助、投資等用途的,應當視同轉讓財産並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財産原值,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有價證券,為買入價以及買入時按照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不動産,為建造費或者購進價格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為購進價格、運輸費、安裝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其他財産,參照前款規定的方法確定財産原值。
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産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財産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財産原值。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合理費用,是指賣出財産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
第十八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所稱每次,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財産租賃所得,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三)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
(四)非居民個人取得的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屬於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該項收入為一次;屬於同一項目連續性收入的,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收入為一次。
第十九條 財産轉讓所得,按照一次轉讓財産的收入額減除財産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計算納稅。
第二十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個人共同取得同一項目收入的,應當對每個人取得的收入分別按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減除費用後計算納稅。
第二十一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對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進行捐贈,是指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扶貧、濟困等公益慈善事業的捐贈;所稱應納稅所得額,是指計算扣除捐贈額之前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二條 居民個人從境內和境外取得的綜合所得或者經營所得,應當分別合併計算應納稅額;從境內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應當分別單獨計算應納稅額。
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及個人從事其他生産、經營活動在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第二十三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是指居民個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該所得來源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繳納並且實際已經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所稱依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居民個人境外所得已繳境外個人所得稅的抵免限額。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來源於一國(地區)抵免限額為來源於該國的綜合所得抵免限額、經營所得抵免限額、其他所得項目抵免限額之和,其中:
(一)來源於一國(地區)綜合所得的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境外綜合所得依照個人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的綜合所得應納稅總額×來源於該國(地區)的綜合所得收入額÷中國境內、境外綜合所得收入總額;
(二)來源於一國(地區)經營所得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境外經營所得依照個人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的經營所得應納稅總額×來源於該國(地區)的經營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國境內、境外經營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來源於一國(地區)的其他所得項目抵免限額,為來源於該國(地區)的其他所得項目依照個人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居民個人在中國境外一個國家或者地區實際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低於依照前款規定計算出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抵免限額的,應當在中國繳納差額部分的稅款;超過該國家或者地區抵免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抵免限額的餘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二十四條 居民個人申請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款所屬年度的有關納稅憑證。
第二十五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關聯方,是指與個人有下列關聯關係之一的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一)夫妻、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撫養、贍養、扶養關係;
(二)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間接控制關係;
(三)其他經濟利益關係。
個人之間有前款第一項關聯關係的,其中一方個人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存在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關聯關係的,另一方個人與該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構成關聯方。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控制,是指:
(一)居民個人、居民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
(二)居民個人、居民企業持股比例未達到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但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對該外國企業構成實質控制。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實際稅負明顯偏低,是指實際稅負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稅率的50%。
居民個人或者居民企業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企業滿足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的,可免予納稅調整。
第二十七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第二十八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利息,應當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最後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自稅款納稅申報期滿次日起至補繳稅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加收。納稅人在補繳稅款期限屆滿前補繳稅款的,加收利息至補繳稅款之日。
個人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配合稅務機關補徵稅款的,利息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第二十九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的納稅調整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稅款項時,應當依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預扣或代扣稅款,按時繳庫,並專項記載備查。
前款所稱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賬支付和以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一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稱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是指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稅款的次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支付所得個人的有關資訊、支付所得數額、扣除事項及數額、扣繳稅款的具體數額和總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資訊資料。
第三十二條 個人應當憑納稅人識別號實名辦稅。
個人首次取得應稅所得或者首次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或者稅務機關如實提供納稅人識別號及與納稅有關的資訊。個人上述資訊發生變化的,應當報告扣繳義務人或者稅務機關。
沒有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的個人,應當在首次發生納稅義務時,按照稅務機關規定報送與納稅有關的資訊,由稅務機關賦予其納稅人識別號。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掌握所得資訊並對所得取得過程有控制權的單位為扣繳義務人。
第三十三條 個人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匯算清繳,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兩處或者兩處以上取得綜合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去專項扣除的餘額超過六萬元;
(二)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中一項或者多項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去專項扣除的餘額超過六萬元;
(三)納稅年度內預繳稅額低於應納稅額的。
納稅人需要退稅的,應當辦理匯算清繳,申報退稅。申報退稅應當提供本人在中國境內開設的銀行賬戶。
匯算清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居民個人因移居境外登出中國戶籍,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下列事項:
(一)登出戶籍當年的綜合所得、經營所得匯算清繳的情況;
(二)登出戶籍當年的其他所得的完稅情況;
(三)以前年度欠稅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的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居民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時,可以向扣繳義務人提供專項附加扣除有關資訊,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時辦理專項附加扣除。納稅人同時從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並由扣繳義務人辦理專項附加扣除的,對同一專項附加扣除項目,納稅人只能選擇從其中一處扣除。
居民個人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應當在匯算清繳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訊,辦理專項附加扣除。
第三十七條 暫不能確定納稅人為居民個人或者非居民個人的,應當按照非居民個人繳納稅款,年度終了確定納稅人為居民個人的,按照規定辦理匯算清繳。
第三十八條 對年收入超過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數額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稅務機關不得採取定期定額、事先核定應稅所得率等方式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可以委託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辦理匯算清繳。
第四十條 納稅人發現扣繳義務人提供或者扣繳申報的個人資訊、所得、扣繳稅款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有權要求扣繳義務人修改。扣繳義務人拒絕修改的,納稅人可以報告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扣繳義務人發現納稅人提供的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要求納稅人修改,納稅人拒絕修改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報告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留存與納稅有關的資料備查。
第四十二條 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對納稅人提供的專項附加扣除資訊進行抽查。在匯算清繳期結束前發現納稅人報送資訊不實的,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予以糾正,並通知扣繳義務人;在當年匯算清繳期結束前再次發現上述問題的,依法對納稅人予以處罰,並根據情形納入有關信用資訊系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三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不予辦理退稅:
(一)納稅申報或者提供的匯算清繳資訊,經稅務機關核實為虛假資訊,並拒不改正的;
(二)法定匯算清繳期結束後申報退稅的。
對不予辦理退稅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納稅人。
納稅人申報退稅,稅務機關未收到稅款,但經稅務機關核實納稅人無過失的,稅務機關應當為納稅人辦理退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或者協助核實專項附加扣除相關資訊:
(一)公安、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教育、衛生、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醫療保障等與專項附加扣除資訊相關的部門;
(二)納稅人任職或者受雇單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
(三)與專項附加扣除資訊有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部門應當按照相應的數據格式和標準與稅務機關共用專項附加扣除相關資訊。
第四十五條 所得為人民幣以外貨幣的,按照辦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申報的上一月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後辦理匯算清繳的,對已經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預繳稅款的人民幣以外貨幣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對應當補繳稅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手續費,應當按月填開收入退還書發給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持收入退還書向指定的銀行辦理退庫手續。
第四十七條 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式樣,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説明
為落實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新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稅法),需要相應對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進行修訂,明確細化相關制度規定和徵管措施,確保新稅法的順利實施。現將實施條例的修訂情況説明如下:
一、總體思路
這次修訂實施條例主要遵循以下指導思想:一是落實新稅法的規定,保障綜合與分類相結合個人所得稅制度順利實施,明確收入來源地規則、各項應稅所得範圍等稅制基本要素;二是按照既要方便納稅人、又要加強徵管的原則,理順稅收徵管流程,簡便徵管措施,細化稅額計算、納稅申報、匯算清繳及退稅等內容;三是將實踐中的成熟做法上升為行政法規,完善反避稅措施、資訊共用等相關規定。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現行實施條例共48條,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共48條,其中修改25條,刪除19條,新增19條,主要修改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完善有關納稅人的規定。
新稅法將居民個人的時間判定標準由一年調整為183天。為吸引境外人才,現行實施條例規定,對構成居民納稅人身份不滿五年的無住所個人,其取得來源於境外且不是由中國境內企業和個人支付的所得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從構成居民納稅人的第六年起,就其全部境外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為維持政策穩定,此次修改平移了上述政策,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個人,構成居民納稅人連續不滿五年或滿五年但其間有單次離境超過30天情形的,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企業和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構成居民納稅人滿五年,且在五年內未發生單次離境超過30天情形的,從第六年起,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第四條)。
(二)完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範圍。
為維護國家稅收利益,明確在中國境內開展經營活動而取得與經營活動相關的所得、轉讓對中國境內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權益性資産取得的所得,以及由中國境內單位和個人支付或負擔的稿酬所得和偶然所得等所得,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同時,考慮到當前經濟數字化迅猛發展,未來可能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對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範圍作出調整,規定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可對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範圍作出調整(第三條)。
(三)完善應稅所得範圍。
一是完善經營所得範圍。2000年,國務院決定對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徵收企業所得稅,僅對其業主、個人合夥人徵收個人所得稅,此次修訂實施條例明確個人通過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取得的所得納入經營所得,同時,按照新稅法的規定,將個人承包、承租、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納入經營所得(第六條)。此外,考慮到現行政策對生産經營所得規定了每年減除4.2萬元費用,新稅法將個人綜合所得基本減除費用標準提高到每年6萬元後,為保持政策銜接,規定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合夥企業個人合夥人以及其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個人的經營所得,減除費用6萬元、專項扣除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第十五條)。
二是增加視同轉讓財産的規定。與現行政策相銜接,明確個人非貨幣性資産交換以及將財産用於捐贈、償債、贊助、投資等用途的,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應當視同轉讓財産,對轉讓方按“財産轉讓所得”徵稅(第十六條)。
三是明確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的範圍。新稅法規定,居民個人的綜合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可以減除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條例規定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包括個人繳付符合規定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購買符合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的支出,以及國務院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項目(第十三條第一款)。
四是完善境外所得計稅方法和稅收抵免制度。為明確境內外綜合所得和經營所得的計算,規定個人從境內和境外取得的綜合所得和經營所得應當分別合併計算應納稅額(第二十二條)。對個人境外所得抵免限額繼續採取分國別(地區)不分項的計算方法,同時規定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可調整抵免限額計算方法(第二十三條)。
(四)增加反避稅條款。
新稅法增加了反避稅條款,借鑒企業所得稅法的成熟經驗,實施條例細化了反避稅的有關規定,明確了有關概念和判定標準。一是明確了關聯方、關聯關係、獨立交易原則、受控外國企業、實際稅負明顯偏低、合理商業目的等概念的含義和標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二是明確了納稅調整利息的計算方法(第二十八條);三是明確納稅調整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第二十九條)。
(五)完善稅收徵收管理規定。
一是明確在特殊情形下可指定扣繳義務人。考慮到目前向個人取得所得的形式和渠道較為複雜,實施條例規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掌握所得資訊並且對所得取得過程有控制權的單位為扣繳義務人(第三十二條第四款)。
二是增加個人實名辦稅和使用納稅人識別號有關要求。明確個人應當憑納稅人識別號實名辦稅,對沒有中國公民身份號碼的個人在首次發生納稅義務時,由稅務機關賦予其納稅人識別號。明確個人首次取得應稅所得或者首次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或者稅務機關如實提供納稅人識別號及與納稅有關的資訊(第三十二條)。
三是明確綜合所得辦理匯算清繳情形。明確對於取得兩處以上綜合所得,或有勞務報酬、稿酬、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的個人,其收入減除專項扣除(“三險一金”)後超過6萬元的應辦理匯算清繳(第三十三條)。對於只取得一處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人,可在日常預繳環節繳納全部稅款的,不需辦理匯算清繳。
四是細化專項附加扣除徵收管理。明確專項附加扣除的辦理方式,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人,可以提供資訊由扣繳義務人預扣預繳時辦理;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的納稅人,應當在匯算清繳時辦理(第三十六條)。明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留存與納稅有關的資料備查(第四十一條)。明確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對納稅人提供的專項附加扣除資訊進行抽查,在匯算清繳期結束前發現納稅人報送資訊不實的,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予以糾正,在當年匯算清繳期結束前,再次發現上述問題的,稅務機關依法予以處罰(第四十二條)。
五是明確專項附加扣除項目的部門協作配合製度。明確公安、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專項附加扣除相關的資訊;納稅人經常居住地、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專項附加扣除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稅務機關核實專項附加扣除相關資訊(第四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作了個別文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