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以下簡稱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將於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收取交強險保險費時依法代收車船稅。為了貫徹落實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做好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紮實做好貫徹落實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準備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要在深入領會和準確把握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政策精神的基礎上,通過多種途徑,做好對扣繳義務人的宣傳與政策解釋工作,使扣繳義務人熟悉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地區實施辦法的政策規定,知曉不依法履行扣繳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提高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業務水準。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要總結本地區代收代繳工作經驗,認真分析工作中存在問題,結合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在徵求當地保險監管部門和在當地從事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本地區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規範代收代繳車船稅的工作流程。在代收代繳管理辦法中,要進一步明確扣繳義務人申報、結報稅款的具體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繳手續費支付辦法,雙方資訊交換的內容、方式和期限,納稅人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稅款數額有異議時的受理程式和期限等事項。
各保險機構要在稅務機關協助下做好對保險從業人員的培訓工作,使他們熟練掌握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政策和相關徵管規定,掌握代收代繳稅款的操作程式和應納稅額的計算方法,以便順利開展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各保險機構要根據車船稅法律法規的變化及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適用稅額,及時修改交強險業務和財務系統。
有條件的地區,保險監管部門、保險機構與稅務機關要積極探索車險資訊共用平臺與稅務機關相關資訊系統的聯網工作,提高數據交換、業務處理的品質和效率。
二、認真履行代收代繳義務,嚴格執行代收代繳規定
各保險機構要嚴格按照車船稅的有關政策和相關徵管規定,認真履行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法定義務,確保稅款及時、足額解繳國庫。
(一)各保險機構要協助稅務機關做好車船稅的宣傳工作,在營業場所張貼或擺放有關車船稅的宣傳材料,著重宣傳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與原來車船稅政策的區別,公佈納稅人在購買交強險時繳納車船稅的辦理流程,認真回答納稅人有關車船稅的問題,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的自覺性。
(二)對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警用車輛、拖拉機、臨時入境的外國機動車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機動車,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代繳車船稅。其中,軍隊、武警專用車輛以軍隊、武警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軍車號牌和武警號牌作為認定依據;警用車輛以公安機關核發的警車號牌(最後一位登記編號為紅色的“警”字)作為認定依據;拖拉機以在農業(農業機械)部門登記、並擁有拖拉機登記證書或拖拉機行駛證書作為認定依據;臨時入境的外國機動車以中國海關等部門出具的准許機動車入境的憑證作為認定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機動車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批准文書作為認定依據,具體操作辦法由進入內地或大陸口岸所在地稅務機關制定。
(三)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會同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公佈了享受車船稅優惠政策的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車型目錄後,對納入車型目錄的機動車,保險機構銷售交強險時,根據車型目錄的規定免征或減徵車船稅。
(四)對於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外國使館、領事館專用號牌的機動車,保險機構銷售交強險時,不代收代繳車船稅。
(五)對已經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的納稅人,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不再代收代繳車船稅,但應根據納稅人出示的完稅憑證原件,將上述車輛的完稅憑證號和出具該憑證的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
(六)對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的車輛,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對免稅車輛不代收代繳車船稅;對減稅車輛根據減稅證明的規定處理。保險機構應將減免稅證明號和出具該證明的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
(七)除上述(二)、(三)、(四)、(五)、(六)項中規定的不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情形外,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一律按照保險機構所在地的車船稅稅額標準和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具體規定代收代繳車船稅;投保人無法立即足額繳納車船稅的,保險機構不得將保單、保險標誌和保費發票等票據交給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繳納車船稅或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納稅人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稅款數額有異議的,根據本地區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規定的受理程式和期限進行處理。
(八)保險機構在電腦動車應納稅額時,機動車的相關技術資訊以車輛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所載相應數據為準。
對於納稅人無法提供車輛登記證書的乘用車,保險機構可以參照稅務機關提供的汽車管理部門發佈的車輛生産企業及産品公告確定乘用車的排氣量。在車輛生産企業及産品公告中未納入的老舊車輛,納稅人應提請保險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核定排氣量。
購置的新機動車,相關技術資訊以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進口車輛的車輛一致性證書所載相應數據為準。
(九)購置的新機動車,購置當年的應納稅款從購買日期的當月起至該年度終了按月計算。對於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購買日期以《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準;對於進口機動車,購買日期以《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
(十)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代收代繳車船稅,並將相關資訊據實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機動車車船稅,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減免、贈送機動車車船稅,不得遺漏應錄入的資訊或錄入虛假資訊。各保險機構不得將代收代繳的機動車車船稅計入交強險保費收入,不得向保險仲介機構支付代收車船稅的手續費。
(十一)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時,應向投保人開具註明已收稅款資訊的交強險保險單和保費發票,作為代收稅款憑證。納稅人需要另外開具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應告知納稅人憑交強險保單到保險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開具。
(十二)各保險機構應按照本地區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規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時向保險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申報、結報手續,報送代收代繳報告表,報告投保、繳稅機動車的明細資訊。有條件的地區,要積極探索保險機構向地(市)或省稅務機關申報、結報的模式。對保險機構和稅務機關已實現資訊聯網的地區,稅務機關可根據當地實際自行確定保險機構報送代收代繳報告表的方式。
(十三)各保險機構要做好機動車投保、繳稅資訊以及其他相關資訊的檔案保存、整理工作,並接受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部門的檢查。對於稅務機關提供的資訊,保險機構應予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十四)保險機構委託保險仲介機構銷售交強險的,應加強對仲介機構的培訓,並要求仲介機構根據本公告的要求在銷售交強險時代收車船稅,錄入相關資訊,保存相關涉稅憑證的複印件。保險仲介機構應自覺接受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部門的檢查。
三、加強指導和監督,確保代收代繳工作依法有序開展
各級稅務機關要與當地保險監管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對保險機構的指導,支援保險機構做好代收代繳工作。同時,要按照車船稅相關政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加強對扣繳義務人的管理和監督。
(一)稅務機關要為保險機構向納稅人宣傳車船稅政策提供支援,應免費向保險機構提供車船稅宣傳資料。
(二)對於納稅人直接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的,稅務機關應向納稅人開具含有車輛號牌號碼等機動車資訊的完稅憑證。納稅人一次繳納多輛機動車車船稅的,可合併開具一張完稅憑證,分行填列每輛機動車的完稅情況;也可合併開具一張完稅憑證,同時附繳稅車輛的明細表,列明每輛繳稅機動車的完稅情況,並加蓋徵稅專用章。稅務機關應將相關納稅資訊及時傳遞給保險機構。
(三)對於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和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輛,因保險機構通過車輛號牌難以判別是否屬於免稅範圍,稅務機關應審查納稅人提供的本機構或個人身份的證明文件和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以及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提供的相關國際條約或協定。對符合免稅規定的,稅務機關應向納稅人開具免稅證明,並將免稅證明的相關資訊傳遞給保險機構。
(四)對於自車船稅法實施之日起5年內免征車船稅的機場、港口、鐵路站場內部行駛或者作業的機動車,需要購買交強險的,稅務機關應向納稅人開具免稅證明,並將免稅證明的相關資訊傳遞給保險機構。
(五)對於按照省級人民政府根據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減免車船稅的機動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保險機構銷售交強險時的具體操作方法。
(六)納稅人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稅款數額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也可以在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稅款後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訴,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納稅人申訴後按照本地區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式和期限受理。
(七)保險機構向稅務機關辦理申報、結報手續後,完稅車輛被盜搶、報廢、滅失而申請車船稅退稅的,由保險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八)對納稅人通過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方式繳納車船稅後需要另外開具完稅憑證的,由保險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在辦理完稅憑證時,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所持註明已收稅款資訊的保險單,開具《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並在保險單上註明“完稅憑證已開具”字樣。《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的第一聯(存根)和保險單複印件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收據)由納稅人收執,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完稅憑證。
(九)各級稅務機關要嚴格審查保險機構報送的車船稅代收代繳資訊。有條件的地區,要探索利用資訊化的手段對代收代繳資訊進行審核。
(十)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向各保險機構及時足額支付手續費。
(十一)對於保險監管部門和保險機構提供的資訊,各級稅務機關應予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十二)各級稅務機關要與當地保險監管部門協調配合,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資訊交換機制,聯合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對於違反車船稅政策和相關徵管規定的保險機構,稅務機關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以書面形式及時通報當地保險監管部門。
(十三)各級稅務機關要主動徵求當地保險監管部門、保險行業協會和各保險機構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改進工作方法,不斷完善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四、積極協調,嚴格監督,共同做好代收代繳的管理工作
各地保險監管部門要與當地稅務機關和各保險機構積極溝通,協助稅務機關做好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保險監管部門要督促各保險機構做好貫徹落實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各項準備工作,並會同稅務機關對各保險機構的準備情況進行檢查。
(二)各地保險監管部門要加大對保險機構交強險業務和機動車代收代繳車船稅工作的監管力度,保障機動車車船稅按時入庫。對於以任何形式誘導、慫恿投保人不繳、少繳或緩繳車船稅進行惡性競爭、擾亂保險市場秩序的,保險監管部門應依據相關規定對該機構及其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
(三)各地保險監管部門要加強與稅務機關的聯繫,及時配合稅務機關向保險機構傳達車船稅的有關政策精神,並向稅務機關如實反映保險機構的意見和要求,使代收代繳工作順利開展。
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加強了車船稅稅源控管力度,提高了車船稅徵管的科學化、精細化水準,方便了納稅人。各級稅務機關、各地保險監管部門和各保險機構要充分認識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重要意義,高度重視該項工作,要指定人員負責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相關工作,並相互通報人員的確定和變更情況。對於代收代繳工作中出現的問題,要加強溝通和協調,積極予以解決;無法解決的,要及時向各自的上級機關報告。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7〕55號)、《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7〕98號)、《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8〕74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