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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印發《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佈時間:2018-06-16 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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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1998〕126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8-08-12
廢止日期:2023-06-01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5號)。廢止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廢止和部分條款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的決定》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0號。 1998年8月12日國稅發〔1998〕126號文件印發,根據2016年5月29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廢止和部分條款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的決定》和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

  (通知略)

  境外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8月12日國稅發〔1998〕126號文件印發,根據2016年5月29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廢止和部分條款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的決定》和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稅收權益,加強對來源於中國境外所得的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境內有住所,並有來源於中國境外所得的個人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納稅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各項應納稅所得(以下簡稱境外所得),應依照稅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 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外,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而在中國境外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産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轉讓中國境外的建築物、土地使用權等財産或者在中國境外轉讓其他財産取得的所得;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外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五條 納稅人的境外所得,應按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確定應稅項目,並分別計算其應納稅額。

  第六條 納稅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關規定交付給派出單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關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允許從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七條 納稅人受雇于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政府部門並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內派出單位支付或負擔的,境內派出單位為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稅款由境內派出單位負責代扣代繳。其所得由境外任職、受雇的中方機構支付、負擔的,可委託其境內派出(投資)機構代徵稅款。

  上述境外任職、受雇的中方機構是指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政府部門所屬的境外分支機構、使(領)館、子公司、代表處等。

  第八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的,應自行申報納稅:

  (一)境外所得來源於兩處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代徵人的(包括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未按規定扣繳或徵繳稅款的)。

  第九條 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政府部門,凡有外派人員的,應在每一西曆年度(以下簡稱年度)終了後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外派人員情況。內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員的姓名、身份證或護照號碼、職務、派往國家和地區、境外工作單位名稱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內外收入狀況、境內住所及繳納稅收情況等。

  第十條 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須自行申報納稅的納稅人,應在年度終了後30日內,向中國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所得來源國與中國的納稅年度不一致,年度終了後30日內申報納稅有困難的,可報經中國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在所得來源國的納稅年度終了、結清稅款後30日內申報納稅。

  納稅人如在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期間結束境外工作任務回國,應當在回國後的次月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十一條 納稅人兼有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所得的,應按稅法規定分別減除費用並計算納稅。

  第十二條 納稅人在境外已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能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完稅憑證原件的,准予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從應納稅額中抵扣。

  第十三條 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申報繳納、扣繳個人所得稅以及未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報送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徵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分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派出單位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無派出單位的,是指納稅人離境前戶籍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經常居住地稅務機關。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從1998年7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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