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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印發《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4-02-23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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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1999〕179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9-10-08

狀態:全文有效

    (通知略)
                    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國務院關於<對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以取得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辦理結付個人儲蓄存款利息的儲蓄機構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區分不同情況具體規定如下:
    一,內資商業銀行以支行或相當於支行的儲蓄機構為扣繳義務人.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批准,扣繳義務人所扣稅款或由其上一級機構匯總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二,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以獨立核算的單位為扣繳義務人.
    三,外資銀行以設在中國境內的分行為扣繳義務人.
    四,郵政儲蓄機構以縣級郵政局為扣繳義務人.
    根據上述規定難以認定扣繳義務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依據便於扣繳義務人操作和稅務機關徵收管理,有利於明確扣繳義務人法律責任的原則進行認定.
    第三條 凡辦理個人儲蓄業務的儲蓄機構,在向個人結付儲蓄存款利息時,應依法代扣代繳其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
    前款所稱結付儲蓄存款利息,是指向個人儲戶支付利息,結息日和辦理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結息.
    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應指定財務會計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的專門人員,具體負責扣繳稅款的納稅申報及有關事宜.人員發生變動時,應將名單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
    第五條 扣繳義務人在代扣稅款時,應當在給儲戶的利息清單上註明已扣稅款的數額.註明已扣稅款的利息清單視同完稅證明,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再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
    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稅款以及相應的滯納金.其應納稅款按下列公式計算:
    應納稅所得額=結付的利息額/(1-稅率)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X適用稅率
    第七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中央金庫,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所扣稅款為外幣的,應當按照繳款上一月最後一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人民幣基準匯價折算成人民幣,以人民幣繳入國庫.
    第八條 現有儲蓄機構,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應于<實施辦法>公佈後至11月1日前到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稅款登記;11月1日後成立的儲蓄機構,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應自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業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扣繳稅款登記.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依法對扣繳義務人的代扣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扣繳義務人必須如實反映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稅務機關在依法檢查中了解的情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為儲戶保密.
    第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扣繳義務人登記建檔,建立收入統計臺賬,及時對徵收情況進行總結,分析和預測.
    第十一條 其他徵管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執行.
    附件: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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