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接一些地區請示,要求對企業在改組,改制或減員增效過程中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而支付給被解聘職工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政策問題加以明確.經研究,現規定如下:
一、對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
二、考慮到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數額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員可能在一段時間內沒有固定收入,因此,對於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可視為一次取得數月的工資,薪金收入,允許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平均.具體平均辦法為:以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除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以其商數作為個人的月工資,薪金收入,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按實際工作年限數計算,超過12年的按12計算.
三、按照上述方法計算的個人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單位在支付時一次性代扣,並於次月7日內繳入國庫.
四、個人按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比例實際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基金在計稅時應予以扣除.
五、個人在解除勞動合同後又再次任職,受雇的,對個人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不再與再次任職,受雇的工資,薪金所得合併計算補繳個人所得稅.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