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籍個人取得有關補貼免征個人所得稅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054號)第四條的規定,對外籍個人取得的探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應由納稅人提供探親的交通支出憑證(複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對其實際用於本人探親,且每年探親的次數和支付的標準合理的部分給予免稅。但在執行中,對如何掌握“每年探親的次數和支付的標準合理的部分”,要求予以進一步明確,現對此統一規定如下:
一、可以享受免征個人所得稅優惠待遇的探親費,僅限于外籍個人在我國的受雇地與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間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過2次的費用。
二、本通知自發文之日起執行,對於此前發生且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探親費也應按本通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