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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個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銷,代理等服務活動取得收入徵收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4-02-26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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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財稅〔1997〕103號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7-07-21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條款失效,第一條有關營業稅規定失效。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稅規範性文件的通知》,財稅〔2009〕61號。

    據反映,有些在境內從事保險,旅遊等非有形商品經營的企業(包括從事此類業務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及其他企業),通過其僱員或非僱員個人的推銷,代理等服務活動開展業務.僱員或非僱員個人根據其推銷,代理等服務活動的業績從企業或其服務對象取得佣金,獎勵和勞務費等名目的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僱員或非僱員個人為企業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銷,代理等服務活動取得收入徵收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的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對僱員的稅務處理
    僱員為本企業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銷,代理等服務活動取得佣金,獎勵和勞務費等名目的收入,無論該收入採用何種計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應計入該僱員的當期工資,薪金所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但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徵收營業稅.
    二,對非僱員的稅務處理
    非本企業僱員為企業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銷,代理等服務活動取得的佣金,獎勵和勞務費等名目的收入,無論該收入採用何種計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應計入個人從事服務業應稅勞務的營業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規定計算徵收營業稅;上述收入扣除已繳納的營業稅稅款後,應計入個人的勞務報酬所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三,稅款徵收方式
    (一)僱員或非僱員從聘用的企業取得收入的,該企業即為僱員或非僱員應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按照有關規定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並代扣代繳上述稅款.
    (二)對僱員或非僱員直接從其服務對象或其他方面取得收入的部分,由其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
    (三)有關企業和個人拒絕申報納稅或代扣代繳稅款,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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