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或失效的條款:第三條。〔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後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
近日部分地區來文反映,一些企事業單位將自建住房以低於購置或建造成本價格銷售給職工,對此是否徵收個人所得稅希望予以明確。經研究,現對有關政策問題的處理明確如下:
一、根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關規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間,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房改成本價格向職工出售公有住房,職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價格低於房屋建造成本價格或市場價格而取得的差價收益,免征個人所得稅。
二、除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情形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單位按低於購置或建造成本價格出售住房給職工,職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價部分,屬於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應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差價部分,是指職工實際支付的購房價款低於該房屋的購置或建造成本價格的差額。
三、對職工取得的上述應稅所得,比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9號)規定的全年一次性獎金的徵稅辦法,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即先將全部所得數額除以12,按其商數並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稅率表確定適用的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再根據全部所得數額、適用的稅率和速算扣除數,按照稅法規定計算徵稅。
四、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此前未徵稅款不再追徵,已徵稅款不予退還。
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