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稅務(分)局、浦東新區財稅局、外稅分局:
近接國稅發(1994)14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現將該“通知”轉發給你們,並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補充貫徹意見如下:
一、關於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境外工作期間的確定。
“通知”中所稱“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是指個人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實際在中國境內居住的時間,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通知”中所稱“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是指個人在中國境外企業、機構任職(或兼職),或因工作需要在境外履約或出差的時間。不包括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出境旅遊、探親、休假等時間。
二、關於對境外僱主支付工資、薪金的個人應如何在中國境內申報納稅的問題。
根據稅法和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183日),或在境內居住滿一年而不超過五年的個人,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如取得的是由境外僱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應在我國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上述個人應向稅務機關如實申報其境外僱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數額,並提供有效的證明文件。如納稅義務人有意不報、少報或隱匿應稅收入額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稅收徵管法的有關在條款進行處理。
三、關於對境外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派駐我國的常駐代表,同時兼任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常駐代表,其工資薪金如何徵稅的問題。
凡在幾個國家或地區擔任常駐代表,不論派遣單位是按其任職情況分別支付工資、薪金,還是只領取一份工資薪金的,應就其全部的工資薪金所得按其在中國境內實際工作的時間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四、關於對季度、年度獎金或年終加薪應如何徵稅的問題。
納稅義務人在某個月一次取得幾個月的獎金或加薪,可以把獎金或加薪按其所屬的月數分解,然後按“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確定其納稅義務。
五、關於在中國境內企業擔任高層管理職務的界定。
“通知”第五條關於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根據上海實際情況,可暫時限定於擔任中國境內企業的正、副總經理(包括兼部門經理的正、副總經理)。
六、關於對常駐代表機構按經費支出額計算徵稅中的經費支出數額是否要作調整的問題。
按現行涉外稅收法規規定,常駐代表機構可以按其經費支出額計算徵稅,經費支出額中應包括在中國境內,外支付給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福利費等。在國家稅務總局未作新規定前,對原規定在經費交出額中應包括的範圍和數額不作調整。
七、關於在納稅年度中由於納稅人出入境頻繁,能否採用簡便徵收方法的問題。
按“通知”規定,納稅義務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
但鋻於有些納稅義務人每月在華工作天數很少,來華時間也很匆促,因而每月按實際天數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有困難。可經個人申請,稅務機關批准,採用待達到滿月天數(30日)後的次月七日內,就其以前月份應納的稅款一併申報繳納;也可先按滿月天數預繳,再按實際來華天數匯算的方法。
八、關於如何確定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的時間問題。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來中國境內工作的人,應向稅務機關提供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時間有效證明。按現行出入邊境的有關規定;外國人應提供護照(複印件,下同);港澳同胞應提供“港澳同胞還鄉證”;台灣同胞應提供“往來大陸通行證”(長期有效的)。稅務機關可根據上述證件上連續或累計所記載的實際天數來判斷其納稅義務。
九、“通知”和本貫徹意見自1994年7月1日起執行。
在此之前所發生的納稅義務仍按原規定執行。
特此通知,請遵照執行。
附:國稅發[1994]148號文
上海市稅務局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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