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略)
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繳制度,強化代扣代繳手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徵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支付個人應納稅所得的企業(公司),事業單位,機關,社團組織,軍隊,駐華機構,個體戶等單位或者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
上款所説的駐華機構,不包括外國駐華使領館和聯合國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機構.
第三條 按照稅法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是扣繳義務人的法定義務,必須依法履行.
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下列所得,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
(三)勞務報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産租賃所得;
(八)財産轉讓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徵稅的其他所得.
第五條 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納稅所得(包括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時,不論納稅人是否屬於本單位人員,均應代扣代繳其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
前款所説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賬支付和以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應指定支付應納稅所得的財務會計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為辦稅人員,由辦稅人員具體辦理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工作.
代扣代繳義務人的有關領導要對代扣代繳工作提供便利,支援辦稅人員履行義務;確定辦稅人員或辦稅人員發生變動時,應將名單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
第七條 扣繳義務人的法人代表(或單位主要負責人),財會部門的負責人及具體辦理代扣代繳稅款的有關人員,共同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負法律責任.
第八條 同一扣繳義務人的不同部門支付應納稅所得時,應報辦稅人員匯總.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在代扣稅款時,必須向納稅人開具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代扣代收稅款憑證,並詳細註明納稅人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護照號碼(無上述證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證明身份的證件)等個人情況.對工資,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等,因納稅人數眾多,不便一一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可不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但應通過一定形式告知納稅人已扣繳稅款.納稅人為持有完稅依據而向扣繳義務人索取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不得拒絕.
扣繳義務人應主動向稅務機關申領代扣代收稅款憑證,據以向納稅人扣稅.非正式扣稅憑證,納稅人可以拒收.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並暫時停止支付其應納稅所得.否則,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由扣繳義務人負擔.
第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以及相應的滯納金或罰款.其應納稅款按下列公式計算:
應納稅所得額=(支付的收入額-費用扣除標準-速算扣除數)/(1-稅率)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扣繳義務人已將納稅人拒絕代扣代繳的情況及時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應設立代扣代繳稅款賬簿,正確反映個人所得稅的扣繳情況,並如實填寫<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國庫,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代扣代收稅款憑證和包括每一納稅人姓名,單位,職務,收入,稅款等內容的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扣繳義務人違反上述規定不報送或者報送虛假納稅資料的,一經查實,其未在支付個人收入明細表中反映的向個人支付的款項,在計算扣繳義務人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作為成本費用扣除.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的,經縣級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延期申報.
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法接受稅務機關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款,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
第十七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扣繳義務人可將其用於代扣代繳費用開支和獎勵代扣代繳工作做得較好的辦稅人員.但由稅務機關查出,扣繳義務人補扣的個人所得稅稅款,不向扣繳義務人支付手續費.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為納稅人隱瞞應納稅所得,不扣或少扣繳稅款的,按偷稅處理.
第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以暴力,威脅方式拒不履行扣繳義務的,按抗稅處理.
第二十條 扣繳義務人違反以上各條規定,或者有偷稅,抗稅行為的,依照徵管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為了便於稅務機關加強管理,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扣繳義務人建檔登記,定期聯繫.對於經常發生代扣代繳義務的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發給扣繳義務人證書.扣繳義務人應主動與稅務機關聯繫.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對辦稅人員加強業務輔導和培訓,幫助解決代扣代繳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對故意刁難辦稅人員或阻撓其工作的,稅務機關應配合有關部門,做出嚴肅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有關的代扣代繳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從1995年4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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