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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海洋局

關於發佈《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徵收辦法》的公告

發佈時間:2018-02-02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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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海洋局公告2017年第50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海洋局

發文日期:2017-12-27

狀態:全文有效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國家海洋局制定的《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徵收辦法》予以發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請遵照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海洋局

  2017年12月27日

  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徵收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海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産等作業活動,並向海洋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應稅污染物,是指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納稅人排放應稅污染物,按照下列方法計徵環境保護稅:

  (一)大氣污染物。對向海洋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按照每一排放口或者沒有排放口的應稅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後的前三項污染物計徵。

  (二)水污染物。對向海洋水體排放生産污水和機艙污水、鑽井泥漿(包括水基泥漿和無毒複合泥漿,下同)和鑽屑及生活污水的,按照應稅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徵。其中,生産污水和機艙污水,按照生産污水和機艙污水中石油類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徵;鑽井泥漿和鑽屑按照泥漿和鑽屑中石油類、總鎘、總汞的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徵;生活污水按照生活污水中化學需氧量(CODcr)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徵。

  (三)固體廢物。對向海洋水體排放生活垃圾的,按排版放量計徵。

  第四條 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的具體適用稅額按照負責徵收環境保護稅的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適用的稅額標準執行。

  生活垃圾按照環境保護稅法“其他固體廢物”稅額標準執行。

  第五條 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應納稅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二)應稅水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三)應稅固體廢物的應納稅額為固體廢物排放量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第六條 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由納稅人所屬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負責徵收。納稅人同屬兩個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徵收機關。

  第七條 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實行按月計算,按季申報繳納。納稅人應當自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第八條 納稅人應根據排污許可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如實填報納稅人及排放應稅污染物的基本資訊。納稅人基本資訊發生變更的,應及時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納稅人應當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應稅污染物的監測資料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留存備查的其他涉稅資料。

  第九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資訊共用和協作機制。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納稅人的基本資訊、污染物排放數據、污染物樣品檢測校驗結果、處理處罰等海洋工程環境保護涉稅資訊,定期交送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異常申報情況等環境保護稅涉稅資訊,定期交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物監測規範,加強應稅污染物排放的監測管理。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和技術規範的污染物流量自動監控儀器對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放進行計量,其計量數據作為應稅污染物排放數量的依據。

  納稅人對生活垃圾排放量應當建立臺賬管理,留存備查。

  第十二條 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生産的納稅人,應當按規定對生産污水和機艙污水的含油量進行檢測,並使用化學需氧量(CODcr)自動檢測儀對生活污水的化學需氧量(CODcr)進行檢測。其檢測值作為計算應稅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據。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留取鑽井泥漿和鑽屑的排放樣品,按規定定期進行污染物含量檢測,其檢測值作為計算應稅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據。

  第十四條 納稅人運回陸域處理的海洋工程應稅污染物,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稅法》及其相關規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海洋局關於印發〈海洋工程排污費徵收標準實施辦法〉的通知》(國海環字〔2003〕2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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