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略).
城市商業銀行財務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規範城市商業銀行的財務行為,加強對城市商業銀行的財務管理,根據財政部制定的<企業財務通則>,<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及現行稅法等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金融業務的城市商業銀行.
第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包括遷移,合併,新設分支機構或營業網點,終止清算等),應按規定申報辦理變更或登出稅務登記.
第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收入,成本,費用的確認,應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開辦外匯業務的,應實行外幣分賬制,平時以外幣記賬,每期終了將有關外幣金額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
第六條 城市商業銀行財務管理應以提高效益為中心,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範財務行為,如實反映經營狀況,依法計算和繳納國家稅收,維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權益,並接受主管稅務機關的財務管理.
第七條 城市商業銀行財務部門應履行財務管理職責,做好各項財務收支測算,計劃,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權 益
第八條 權益分為所有者權益和債權人權益.所有者權益包括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債權人權益即負債,包括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
第九條 城市商業銀行設立時必須有法定資本,法定資本即註冊資本,是城市商業銀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資本.實收資本(股本)是指城市商業銀行投資者按出資合同,協議規定實繳的出資額及經營過程中按法定程式轉增部分.
城市商業銀行收到的投資者實繳的出資額,必須聘請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城市商業銀行據此發給投資者出資證明.
第十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實收資本(股本)按投資主體可分為國家資本金,城鎮集體資本金,法人資本金和個人資本金.
(一)國家資本金:是指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機構,以國有資産投入城市商業銀行形成的資本金.
(二)城鎮集體資本金:是指城市商業銀行歷年積累(指國家歷年減免的稅款和法定盈餘公積)按規定轉作實收資本形成的資本金.
(三)法人資本金:是指法人單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資産投入城市商業銀行形成的資本金.
(四)個人資本金:是指社會個人,如個體戶,城市居民,信用社內部職工等以其合法的財産投入城市商業銀行形成的資本金.
第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可以採取吸收現金或者發行股票等方式籌集資本.
以發行股票方式籌集的資本,按股票面值計價.
第十二條 城市商業銀行籌集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城市商業銀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東可將其權益折股轉入資本外,向新股東募集的資本和原城市信用社股東新增的資本,必須是貨幣資金(現金),不得以債權,實物資産,有價證券等折股入資.新投資入股的資金必須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三條 在經營期內,投資者對其投入城市商業銀行的資本,除依法轉讓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資者可按照投資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規定,分享城市商業銀行的收益或承擔城市商業銀行的風險.
第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對實收資本依法享有經營權.
第十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資本公積包括:在籌集資本過程中,股東繳付的出資額超出其認繳出資額的差額;接受捐贈的資産;按國家規定增加的資本公積.
資本公積可按法定程式轉增資本.
盈餘公積包括城市商業銀行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法定盈餘公積,任意盈餘公積和公益金.
第十六條 固定資産凈值與在建工程之和佔所有者權益(扣除未分配利潤)的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0%.
第十七條 負債按承擔經濟義務的期限長短,分為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流動負債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項存款,各項借入資金,金融機構存放資金,各種應付預收款項以及發行的短期債券和其他短期負債;長期負債包括1年以上的長期存款,長期借款,發行長期債券,長期應付款(包括長期租入固定資産應付款)和其他長期負債.
第十八條 各項負債按實際發生額計價.發行債券按債券面值計價,實際收到的價款高於或低於債券面值的差額,在債券到期前分期衝減或增加利息支出.發行債券發生的各種費用,計入當期營業費用.
第十九條 負債中的定期存款,發行的債券,應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分檔次按季(或月)計提應付利息,計入成本,實際支付給債權人的利息,衝減應付利息.當年提取應付利息的各項負債的實付利息大於應付利息餘額的差額部分,以及不提取應付利息的各項負債的實付利息,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固定資産
第二十條 固定資産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上,單位價值在2000(不含)元以上,並在使用過程中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産,包括房屋及建築物,電子設備,運輸設備,機器設備,工具器具等.
當一項固定資産的某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與該項資産相對獨立,並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時,應將該組成部分單獨確認為固定資産.
城市商業銀行因業務需要而購建的大,中型計算網路(包括硬體購置費及軟體開發費),應作為固定資産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固定資産條件的物品,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論單位價值大小,均為低值易耗品:密押機,點鈔機,鐵皮櫃,保險櫃,打捆機,計息機,記賬機,鈔幣,印鑒鑒別儀,壓數機,微機,打孔機.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攤入成本.採用分期攤入成本的,攤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二條 固定資産按下列原則計價: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産,按建造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全部支出計價.
(二)購入的固定資産,以買價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和繳納的稅金等計價.企業用借款和發行債券購建固定資産時,在購建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幣折合差額,計入固定資産價值.
(三)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産(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産除外).按租賃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款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利息支出和外幣折合差額等計價.
(四)投資者投入的固定資産,按評估確認或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計價.
(五)在原有固定資産基礎上改建,擴建的,按原固定資産的價值加上改建,擴建發生的實際支出,扣除改建,擴建過程中産生的變價收入後的金額計價.
(六)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産,按所附票據或資産驗收清單所列金額,加上由企業負擔的運輸,保險,安裝等費用計價.無發票帳單的,根據同類固定資産的市價計價.
(七)盤盈的固定資産,按照同類固定資産的重置價值計價.
重置價值,是指按現行市場價格重新購置某項固定資産所需支付的金額.
(八)換取的固定資産,是指用本企業的固定資産,交換取得其他企業,單位或個人資産,作為本企業的固定資産.
換取的固定資産,以重置價值為原值,以換出固定資産的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值加上(或減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額為凈值.換出固定資産的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值與其賬面凈值的差額作為當期損益.
城市商業銀行購建固定資産交納的增值稅,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耕地佔用稅等計入固定資産價值.
第二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固定資産有償轉讓,報廢,清理和盤盈,盤虧,毀損的凈收益或凈損失,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發生固定資産産權轉移,兼併,清算等事宜時,均應對固定資産價值進行評估.
第二十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準備,正在施工中和雖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築工程和安裝工程.在建工程按實際成本計價.
第二十六條 在建工程發生毀損或報廢,在扣除殘料價值和過失人或者保險公司等的賠款後的凈損失,計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單項工程報廢以及由於非常原因造成的毀損或者報廢的凈損失,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計入開辦費,在投入使用以後發生的計入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七條 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預算,造價或者工程成本等資料,估價轉入固定資産,並按規定計提折舊.竣工決算辦理完畢後,按照決算數調整估價和已計提的折舊.
第二十八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固定資産按照國家規定採用分類折舊辦法按月(或季)計提折舊,提取的折舊計入成本.
第二十九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下列固定資産提取折舊:
(一)房屋和建築物;
(二)在用的各類設備;
(三)季節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設備;
(四)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産除外)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産.
第三十條 下列固定資産不計提折舊:
(一)房屋和建築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産;
(二)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資産;
(三)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産;
(四)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産;
(五)提前報廢和淘汰的固定資産;
(六)破産,關停企業的固定資産;
(七)國家規定其他不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産.
第三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産,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提折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産,從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提折舊.
第三十二條 城市商業銀行固定資産的折舊率,按固定資産原值,預計凈殘值率和分類折舊年限計算確定.凈殘值率在固定資産原值的5%以內由企業自行確定,個別城市商業銀行某些固定資産凈殘值比例高於5%的,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備案.城市商業銀行可根據實際情況,在規定的固定資産分類折舊年限基礎上,確定具體的折舊年限,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備案.
固定資産折舊年限按不低於下表規定的年限掌握:
固定資産分類折舊年限表
項 目 年限
一,房屋及建築物 20年
二,機器,機械及其他設備 10年
三,電子設備,運輸工具,與生産經 5年
營有關的器具,工具及傢具等
第三十三條 固定資産的折舊一般採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術進步較快或工作環境對使用壽命影響較大的固定資産,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批准,可採用雙倍餘額減法或年數總和法.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1-預計凈殘值率)/折舊年限X100%
月折舊額=原值X年折舊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計算公式:
1單位里程折舊額=原值X(1-預計凈殘值率)/規定的總行駛里程
2每工作小時折舊額=原值X(1-預計凈殘值率)/規定的工作小時
(三)雙倍餘額遞減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2/折舊年限X100%
月折舊額=折舊年限凈值X年折舊率/12
實行雙倍餘額遞減法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産,應在其折舊年限到期前2年內,將其凈值平均攤銷.
(四)年數總和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2X(折舊年限-已使用年數)/折舊年限X(折舊年限+1)X100%
月折舊額=原值X(1-預計凈殘值率)X年折舊率/12
城市商業銀行按照上述規定選擇或經批准實行的具體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需要變更的,須在變更年度前,由城市商業銀行提出申請,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批准.
第三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發生的固定資産修理費(包括裝修費)支出,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審批後計入當期成本.修理費用發生不均衡且數額大的,可作為待攤費用或遞延資産分期攤入成本.固定資産修理費的審批許可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不得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産性質的固定資産,也不得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租出固定資産.
第四章 貸 款
第三十六條 城市商業銀行貸款時應當按照國家産生政策,建立規範的貸款審批制度和監督控制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利率政策,正確計算貸款的利息,並接受金融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 城市商業銀行發放貸款的本金按實際發生額計價,按規定的利率和計息期限(含展期)計算應收利息.貼現貸款按貼現票據的面值計價,按規定的利率和貼現期限計算應收利息.
對超過原約定期限(含展期後)半年以上未能收回的貸款,應計算應收利息,但不計入當期損益,待實際收到利息後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八條 城市商業銀行發放的抵押,質押貸款,其抵押品,質押品以雙方協商議定或權威評估部門評估確認的價值為準,評估部門的證明評估費用不得由貸款人承擔.抵押品,質押品的價值不得低於貸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質押的物品的價值若大大高於貸款金額,應以該物品能進行準確劃分的某組成部分為抵押品,質押品,該組成部分必須能較準確地確定其價值,且便於以後進行收回貸款處理.
第三十九條 抵押,質押貸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償還,城市商業銀行可根據貸款合同及有關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程式取得抵押品,質押品的所有權(土地除外)和使用權或處置權(以下簡稱取得抵押品,質押品),並按以下原則確定抵押品,質押品的價值:
(一)借,貸雙方協商議定的價值;
(二)借,貸雙方共同認可的權威評估部門確認的價值;
(三)法院裁決確定的價值.
城市商業銀行在取得抵押品,質押品過程中發生的有關費用,從按以上原則確定的抵押品,質押品的價值中優先扣除,並以扣除有關費用後的抵押品,質押品的凈值作為計價價值,同時,將抵押品,質押品轉入賬內單獨管理.城市商業銀行收回未處理的抵押品,質押品,不得自用.
第四十條 城市商業銀行在取得抵押,質押品時,要同時衝減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與貸款本金和應收利息之和的差額,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低於貸款本金時,其差額作為呆賬,經批准後衝減呆賬準備金;同時將應收利息衝減當期收入.
(二)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等於貸款本金時,作為貸款本金收回處理;其應收利息衝減當期收入.
(三)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高於貸款本金但低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其相當於貸款本金的數額作為貸款本金收回處理;超過貸款本金的部分作為應收利息收回處理,不足應收利息部分衝減當期收入.
(四)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等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作為收回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處理.
(五)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高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其差額作為對借款人的負債處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取得的抵押品,質押品當即拍賣,變賣時,其拍賣,變賣收入扣除拍賣,變賣發生的有關費用後的凈收入與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的差額(以下簡稱凈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拍賣,變賣凈收入低於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時,其差額分別按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拍賣,變賣凈收入低於原貸款本金及計價價值,且計價價值又低於原貸款本金時,凈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作為呆賬,經批准後衝減呆賬準備金.
2拍賣,變賣凈收入等於或高於原貸款本金時,凈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衝減當期利息收入.
(二)拍賣,變賣凈收入等於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時,其差額比照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理.
(三)拍賣,變賣凈收入高於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處理,其差額分別按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拍賣,變賣凈收入低於原貸款本金,且計價價值又低於原貸款本金時,凈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作增加呆賬準備金處理.
2拍賣,變賣凈收入等於或高於且計價價值也高於原貸款本金時,凈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作為利息收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商業銀行取得的抵押品,質押品未能當即拍賣,變賣,但卻在從城市商業銀行取得抵押品,質押品的次日起1年(含)內拍賣,變賣的,在此期間産生的與城市商業銀行所取得的1年(含)的抵押品,質押品有關的收入與支出,分別增加或減少拍賣,變賣收入,拍賣,變賣凈收入與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的差額按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取得的抵押品,質押品在1年以後拍賣,變賣的,凡與拍賣變賣抵押品,質押品所産生的有關收入或支出,分別計入營業外收支.
第四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不得從事融資租賃業務.從事經營性租賃業務的租賃資産按原值計價,取得的收入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應建立和完善貸款品質監管制度,對不良貸款進行分類,登記,考核,催收.
不良貸款包括逾期貸款,呆滯貸款,呆賬貸款.
逾期貸款是指借款合同約定到期未歸還的貸款(不包括呆滯和呆賬貸款).展期後未到期的貸款,不作為逾期貸款.
呆滯貸款是指逾期2年(含)仍未歸還的貸款,以及貸款雖未逾期或逾期不滿2年,但生産經營已終止,項目已停建的貸款(不包括呆賬貸款).
呆賬貸款是指:(1)借款人和擔保人被依法宣告破産,進行清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以其財産或遺産清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或者以保險清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4)貸款人依法處置貸款抵押物,質押物所得價款不足補償抵償抵押,質押貸款的部分;(5)貸款本金逾期2年,貸款人向法院申請訴訟,經法院裁判後仍不能收回的貸;(6)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但經有關部門認定,借款人或擔保人事實上已經破産,被撤銷,解散在3年以上,進行清償後,仍未能還清的貸款;(7)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處理的財産不足歸還所欠貸款,又無另外債務承擔者,確認無法收回的貸款;(8)其他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核銷的貸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商業銀行發生的呆賬貸款,應按規定的核銷辦法從呆賬準備金中核銷.有關呆賬準備金核銷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投資及證券
第四十七條 城市商業銀行根據國家財政,金融政策和法規,可以採用購買國債,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的形式開展投資業務.城市商業銀行不得以國家授予的經營特許權對外投資.城市商業銀行對外投資包括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
短期投資是指城市商業銀行購入的各種準備隨時變現,持有時間在1年(含)內的有價證券.
長期投資是指城市商業銀行投出的在1年內不能變現的或不準備隨時變現的資産.
第四十八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各種投資應按實際成本計價.對購入的有價證券,實際支付價款中包括已宣告發放股利或應計利息的,應按實際支付的價款扣除已宣告發放的股利或應計利息計價.
第四十九條 城市商業銀行購買的有價證券按經營目的不同,分為投資性證券和經營性證券.投資性證券是指城市商業銀行長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獲取利息或股利為目的而購入的有價證券.經營性證券是指城市商業銀行通過市場買賣以賺取差價為目的而購入的有價證券.
第五十條 城市商業銀行購入投資性證券原則上按有關證券面值和規定的利率計算應收利息,分期計入損益.但對按國家指令性計劃購買的國債,金融債券可延至結息時計入損益.
第五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出售經營性證券可以採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加權平均法等確定其實際成本.計價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第六章 其他類資産
第五十二條 其他類資産包括現金資産,無形資産,遞延資産及其他資産.
第五十三條 現金資産包括庫存本外幣現金,庫存金銀,存入中央銀行的法定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存放同業的款項以及其他形式的現金資産.
第五十四條 現金資産因價格,匯率變動與賬面原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十五條 無形資産包括專利權,著作權,租賃權,土地使用權,商譽,非專利技術等.
第五十六條 無形資産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
(一)投資者作為資本或合作條件投入的無形資産,按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或評估確認的價值計價.
(二)購入的無形資産按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
(三)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産,按所附單據或參照同類無形資産市場價格計價.
(四)自行開發並已取得法律承認的無形資産,按開發過程中的實際成本計價.
城市商業銀行在合併過程中,購買方實際支付的價款與被收購企業凈資産的差額作為商譽的入賬價值,除此之外,商譽不得作價入賬.非專利技術的計價應當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確認.
第五十七條 無形資産自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平均攤入成本.無形資産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書中分別規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與合同或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書規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則確定.
(二)法律無規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書中規定有受益期限的,按合同或申請書中規定的受益期限確定.
(三)法律,合同或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書均未規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城市商業銀行預計的受益期限確定.
(四)受益期限難以預計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攤銷.
第五十八條 城市商業銀行轉讓無形資産取得的凈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計入城市商業銀行的其他營業收入.
第五十九條 遞延資産包括開辦費,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産改良支出,攤銷期超過1年的修理費以及攤銷期超過1年的低值易耗品攤銷等.
開辦費是指城市商業銀行及其設立的分支機構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費用,包括籌建期間工作人員的工資,辦公費,差旅費,培訓費,印刷費,律師費,註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産和無形資産購建成本的匯兌凈損失等支出.
城市商業銀行籌建期間的下列費用不得計入開辦費:應當由投資者負擔的費用;為取得固定資産,無形資産所發生的支出;籌建期間應當計入工程成本的匯兌損益,利息支出等.
城市商業銀行籌建期間發生的匯兌損失與匯兌收益相抵後的凈收益,可計入資本公積,也可留待彌補以後年度發生的虧損,或者留待併入城市商業銀行的清算損益.
開辦費自營業之日起分期攤入營業費用,攤銷期不得短于5年.
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産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賃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則分期攤銷.
第六十條 其他資産包括自身的被凍結存款,被凍結物資,涉及法律訴訟中的資産等.
第七章 成本和費用
第六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成本費用包括以下內容:
(一)利息支出.指以負債形式籌集的各類資金(不包括金融機構存放資金)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向債權人支付的利息,包括對定期存款和發行債券分檔次提取的應付利息及國家政策允許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二)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支出.指城市商業銀行與中央銀行及同業之間資金往來發生的利息支出.
(三)固定資産折舊費.指城市商業銀行按照國家規定計提的固定資産折舊.
(四)手續費支出.指城市商業銀行辦理金融業務過程中發生的手續費支出.其中:城市商業銀行支付給代辦儲蓄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手續費按儲蓄存款年平均餘額的8‰控制使用.
代辦儲蓄手續費=每月月末儲蓄餘額之和/12X8‰
(五)業務宣傳費.指城市商業銀行開展業務宣傳活動所支付的費用.業務宣傳費在營業收入(扣除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的5‰以內掌握使用.
(六)業務招待費.指城市商業銀行為業務經營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業務交際費用.業務招待費在全年營業收入(扣除金額往來利息收入)的5‰以內控制使用.
(七)金銀買賣損失.指城市商業銀行發生金銀買賣時,因價格,匯率變動與賬面原值的差額.
(八)匯兌損失.指城市商業銀行在經營過程中經營外匯業務發生的損失.
(九)各種準備金.城市商業銀行的準備金包括呆賬準備金,壞賬準備金.
1呆賬準備金.呆賬準備金按年末貸款餘額(扣除委託貸款,以國債為質押物的抵押貸款)的1%按原幣實行差額提取.
當年呆賬準備金累計提取額=年末貸款餘額X1%-呆賬準備金上年末餘額
核銷的貸款呆賬應保留追索權.收回已核銷貸款呆賬增加呆賬準備金,由此使年末呆賬準備金餘額超過年初貸款餘額1%的部分,當年不必衝回超額部分.
2壞賬準備金.壞賬準備金可按年初應收賬款餘額的5‰按原幣實行差額提取.
城市商業銀行的應收賬款包括應收利息,應收租賃收入.
壞賬準備金僅限于核銷應計入損益的應收賬款.
城市商業銀行的壞賬損失是指因債務人破産或死亡,以其破産財産或遺産清償後,仍然不能收回的應收賬款,或者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清債義務超過兩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應收賬款.
城市商業銀行發生的壞賬損失,超過當年壞賬準備金餘額部分,計入當期損益;收回已確認核銷的壞賬損失,增加壞賬準備金.對核銷的壞賬損失,列入表外核算,保留追索權.
(十)業務及管理費用.包括電子設備運轉費,研究開發費,鈔幣運送費,安全防範費,郵電費,勞動保護費,外事費,印刷費,公雜費,低值易耗品攤銷,職工工資,獎金,差旅費,水電費,租賃費(不包括融資租賃費),修理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稅金,會議費,訴訟費,公證費,諮詢費,無形資産攤銷(不包括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産攤銷),遞延資産攤銷,取暖費,審計費,出納費,技術轉讓費,綠化費,董事會費,財産保險費,勞動保險費,待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其他費用等.
1電子設備運轉費:指為保證電腦正常運轉而購買紙張,色帶,軟碟等所開支的費用.
2鈔幣運送費:指為運送鈔幣所支付的租用汽車運輸費,包裝費,自備運鈔車的油料費,養路費,牌照費,押鈔幣人員的差旅費等.
3安全防範費:指出於安全防範需要所購置的安全保衛器械,安裝營業網點的防護門窗及櫃檯欄杆,消防專用設備,保安人員工資以及經批准的其他防衛費用.
4郵電費:指辦理各項業務支付的郵費,電報費,電話費,電話初裝費,手機入網費,電傳及傳真設備安裝,使用費和線路租用等費用.按規定收取的郵電費收入衝減郵電費支出.
5勞動保護費:指按規定購買的職工勞動保護用品及規定崗位的職工保健費支出.
6外事費:指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的因業務需要出國和涉外人事的有關費用.
7印刷費:指印刷各種賬表,憑證,資料費,包裝運送費,刻製圖章及業務用品費開支.出售憑證收入衝減費用.
8公雜費:指汽車等各種運輸工具的油料費,養路費,牌照費,以及購買辦公用品,清潔用品,訂閱公用書報等項的費用.
9職工工資:指按規定發給在職職工的工資,津貼,補貼以及按國家規定可以發放的其他工資性支出.
10獎金:指按不超過稅前利潤(不含此項支出)5%的比例,報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准後據實列支的獎金.個別經濟發達地區的城市商業銀行因情況特殊確需提高獎金列支比例的,必須報經國家稅務總局審批,但最高不得超過稅前利潤的8%.虧損城市商業銀行不得列支獎金.
11差旅費:指職工因公差和調幹(包括家屬)按規定標準乘坐車船及飛機的費用,出差補助費,住宿費,市內交通費補貼,以及職工按規定探親和經批准到外地就醫的車船費,市內出差的交通費等.差旅費標準由城市商業銀行參照當地政府規定的標準,結合自身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
12水電費:指經營業務用水,用電及電子設備運轉中耗用的水電費用.
13租賃費:指因經營業務需要以經營性方式租入的營業及辦公用房,電子設備,汽車等固定資産所支付的租金.城市商業銀行當期列入成本的租賃費標準最高限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根據該項租入固定資産原值,預計凈殘率和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的同類固定資産的最低折舊年限,並採取平均年限法計提的折舊額,如因經營業務確需超過最高限額的,必須報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批准.城市商業銀行不得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屬於不動産性質的固定資産,也不得在成本費用中列支其租賃費.
14職工福利費:指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4%提取,用於職工集體福利方面的開支.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5職工教育經費:指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5%計提,用於職工教育方面的開支.
16職工工會經費:指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2%計提,撥交工會使用.
17稅金:指按規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産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等.
18修理費:指修理固定資産所發生的費用.
19會議費:指召開各種會議開支的文具,紙張,印刷材料,報刊,會場租金,市內交通費及參加會議人員的住宿費,伙食補助等的開支.
20訴訟費:指因起訴或者應訴而發生的各種(項)費用.
21公證費:指因簽訂經濟合同而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所支付的費用.
22無形資産攤銷:指購入或開發無形資産所發生的費用按規定期限和標準攤入本期成本的部分.
23遞延資産攤銷:指遞延資産所發生的費用按規定的期限和標準攤入本期成本的部分.
24取暖費:指在規定的取暖地區,營業用房及辦公用房取暖所需的燃料費,以及用於購置和修理取暖用具,季節性臨時鍋爐工工資,節能措施等方面的開支.
25審計費:指按國家規定聘請中國註冊會計師進行查賬驗資以及進行資産評估等發生的各項費用.
26諮詢費:指聘請經濟技術顧問,法律顧問等支付的費用.
27綠化費:指內部綠化發生的零星支出.
28董事會費:指最高權力機構(如董事會)及其成員執行職能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差旅費,會議費等.
29財産保險費:指因財産保險向保險人所支付的費用.
30勞動保險費:指離退休職工的退休金,價格補貼,醫藥費,易地安家補助費,職工退職金,六個月以上病假人員工資,職工死亡葬喪補助費,撫恤費,按規定支付離退休幹部的各項經費以及實行社會統籌辦法的城市商業銀行按規定提取的養老統籌基金,離退休職工的醫療保險基金.
31出納費:指按有關規定支付的出納業務費用.
32研究開發費:指研究開發新技術,新工藝等而發生的費用.
(十一)上繳管理費.指城市商業銀行向上級管理部門上交的管理費.
(十二)其他支出.不屬於上述項目的其他營業支出.
第六十二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業務宣傳費,委託代辦手續費,業務招待費,一律據實列支,不得預提.
第六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需要待攤的費用,由城市商業銀行根據權責發生制和成本收入配比的原則,結合具體情況確定.待攤費用的攤銷期不得超過1年.
第六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下列開支不得計入當期成本:
(一)購置和建造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和其他資産;
(二)對外投資支出及分配給投資者的利潤;
(三)被沒收的財物,支付的滯納金,罰款,罰息,違約金,賠償金,以及贊助,捐贈支出;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各種付費;
(五)國家規定不得在成本中開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成本核算,要嚴格區分本期成本與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與營業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六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成本核算,要以月(季)為成本計算期,同一計算期內的成本與營業收入核算的起訖日期,計算範圍和口徑必須一致.第八章 營業收入
第六十七條 城市商業銀行營業收入包括以下內容:
(一)利息收入.指城市商業銀行各項貸款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按貸款期限及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計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以下收入按下列原則確認:
1特定貸款,呆賬貸款的利息收入在實際收到款項時予以確認;
2貸款本金逾期半年或貸款本金尚未逾期,但半年未收到利息的貸款,其應收利息不再計入當期損益;
3貼現票據到期價值與支付給貼現申請人款項之間的差額,作為貼現利息收入計入當期損益;
4各項貸款按規定計息後,由於借款人存款賬戶不足,發生的表內外應收未收利息,均應按借款人原執行貸款利率計算複利,轉入未收貸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
5除國務院決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城市商業銀行應當依據國務院的規定,按照職責許可權範圍具體辦理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
6對低息和貼息貸款等優惠貸款的利差,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實行誰批准,誰補貼的辦法.計息時要向借款單位全額收息,貼息部分由批准單位直接向借款單位補貼.
(二)金融機構往來收入.包括系統內往來,同業往來,中央銀行往來資金等發生的收入.金融機構往來收入在實際收到款項時予以確認.
(三)手續費收入.指城市商業銀行辦理結算業務,代理融通,委託貸款,代理髮行各種類債券,股票,代辦保險等項業務獲得的手續費收入.
(四)匯兌收益.指城市商業銀行在經營過程中經營外匯業務發生的收益.'
(五)補貼收入.利差補貼收入在實際收到款項時確認.
(六)其他營業收入.包括:租賃收入,追償款收入,房地産開發收入,諮詢收入,擔保收入,金銀買賣收入,無形資産轉讓凈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在實際收到款項或取得索取價款的憑證時予以確認.
第九章 投資收益與營業外收支
第六十八條 投資收益是城市商業銀行以各種方式對外投資取得的股利,利潤和利息以及城市商業銀行對外投資到期收回或中途轉讓取得的款項高於實際投資數額或賬面凈值的差額.投資收益按下列原則確認:
(一)城市商業銀行購入的短期債券,均按實際取得收益的時間,確認投資收益.
(二)城市商業銀行購入的長期債券,除國債,金融債券按實際取得收益的時間,確認投資收益外,其他債券均按債券面值和規定利率,計提應收利息,分期計入投資收益.
(三)城市商業銀行購入折價或溢價發行的發期債券,實際支付的款項與票面價值的差額,應在債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衝減投資收益.
第六十九條 城市商業銀行依據合同,協議規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資企業清算而收回投資額與賬面價值的差額,如為凈收益,計入投資收益;如為凈損失,計入當期損益.
第七十條 營業外收入是指與本城市商業銀行經營無直接關係的各項收入.包括:固定資産盤盈,固定資産清理凈收入,教育費附加返還款,罰款收入,罰沒收入,出納長款收入,證券交易差錯收入,因債權人的特殊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等.
第七十一條 營業外支出是指與本城市商業銀行經營無直接關係的各項支出.包括:
(一)固定資産凈損失.指固定資産盤虧,毀損,報廢和出售而發生的凈損失.
(二)出納短款.
(三)院校經費支出.指各類幹部院校,培訓中心以及職工子弟學校經費支出.
(四)非常損失.指因發生各種自然災害,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項資産凈損失,以及信用透支損失.
(五)違約和賠償支出.指企業違反合同,協議或結算紀律等所發生的支出.
(六)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指用於救災,慈善,殘疾人福利事業等方面的社會公益性捐贈支出.
(七)待清算稅後利潤支出.指城市商業銀行被沒收的財物損失,延期繳納各項稅款的滯納金和罰款;各種檢查中繳納的滯納金和罰款;少交或遲交中央銀行準備金的各項加息以及其他按規定應在稅後列支的各項支出.
(八)其他營業外支出.
第七十二條 營業外收支在實際收付款項時予以確認.
第七十三條 各項營業外收支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認真核實,據實列賬,加強管理.要劃清營業外支出與成本支出以及營業外支出與利潤分配的界限,嚴禁相互擠佔.
第十章 利潤及其分配
第七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利潤總額包括營業利潤,投凈收益,匯兌損益以及營業外收支凈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凈利潤=利潤總額-應納所得稅
利潤總額=營業利潤+投資收益+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營業利潤=營業收入-成本和費用-營業稅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損益調整,指本年發現的以前年度多計或少計的收益以及少計或多計的支出等. 第七十五條 利潤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作相應調整後,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七十六條 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以法人為單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二)提取盈餘公積.盈餘公積包括法定盈餘公積,任意盈餘公積和公益金.
法定盈餘公積按稅後利潤(減彌補虧損)不低於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餘公積累計達到註冊資本的50%時,可不再提取,法定盈餘公積可用於彌補城市商業銀行虧損和轉增實收資本.法定盈餘公積按規定轉增實收資本後,留存的法定盈餘公積不得少於註冊資本的25%.
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法定盈餘公積的提取比例,用於城市商業銀行的職工福利設施支出.
(三)向投資者分配利潤.城市商業銀行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以併入本年度向投資者分配.
第七十七條 城市商業銀行當年無利潤時,不得向投資者分配利潤.
第十一章 財務報告與財務評價
第七十八條 財務報告是城市商業銀行反映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總結性書面文件,包括財務報表和財務情況説明書.
第七十九條 財務報表包括資産負債表,損益表,業務狀況表及其他附表.
資産負債表應列示城市商業銀行在報表日所有的各項資産,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的類別和金額,資産負債表必須符合以下平衡關係:
資産=負債+所有者權益
損益表應充分揭示城市商業銀行經營活動所獲得的收益,必須提供營業收入,成本和費用,營業外收支,投資收益,稅款等數據.
業務狀況表應提示企業日常經營活動所引起的資産,負債等的變動情況,反映城市商業銀行所得資金或營運資金的來源和運用,以及城市商業銀行重大財務活動方面的詳細資料.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損益明細表,利潤分配表,所得稅清算表,固定資産明細表,資本金及各項準備金情況表,業務量,機構,人員情況表,應付利息表,應收利息情況表,稅金解繳情況表等,其他附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城市商業銀行的實際需要設置編報.
城市商業銀行匯總編報的財務報表一律折合為人民幣,外幣報表作為附表上報.
第八十條 財務情況説明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産負債情況:本會計期間資産負債總量,增(減)量,結構,品質情況,增減變化原因.
(二)財務收支情況:本會計期間各項收入,成本,費用等增減變動情況.
(三)經營效益情況:本會計期間資産收益,負債成本情況及形成原因.
(四)利潤實現及分配,稅金繳納情況.
(五)某些主要項目採用的財務會計方法及其變動情況和原因;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資産負債表日後至報出期內發生的對城市商業銀行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為便於正確理解財務報告需要説明的其他事項.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錯,其他損失情況.
第八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報告制度.按月,季,年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及企業主要投資者等提供財務報告.
第八十二條 城市商業銀行應對經營狀況和經營成果進行總結,評價和考核.
(一)經營狀況指標
1逾期貸款比例=逾期貸款月末平均餘額/各項貸款月末平均餘額X100%
2呆滯貸款比例=呆滯貸款月末平均餘額/各項貸款月末平均餘額X100%
3呆賬貸款比例=呆賬貸款月末平均餘額/各項貸款月末平均餘額X100%
(二)經營成果指標
1資産利潤率=利潤總額(資産平均餘額X100%)
2投資報酬率=投資收益/投資平均餘額X100%
3費用率=營業費用/(營業收入-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X100%
4實收利率=(利息收入-表內應收利息凈增數)/貸款平均餘額X100%
第十二章 企業清算
第八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按照章程規定解散或者破産以及其他原因宣佈終止時,應當成立清算機構.清算機構在清算期間負責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城市商業銀行的財産;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財産清單;處理城市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向投資者收取已認繳而未繳的出資;清結納稅事宜;提出財産作價依據,將清算意見提請城市商業銀行投資者通過後處置企業剩餘財産.
第八十四條 被清算城市商業銀行的財産包括宣佈終止時城市商業銀行的全部財産以及在城市商業銀行在清算期間取得的財産.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産相當於擔保債務的部分,不屬於清算財産,擔保物的價款超過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部分,屬於清算財産.
清算期間,未經清算機構同意,不得處置城市商業銀行的財産.
第八十五條 清算財産的作價一般以賬面凈值為依據,也可以重估價值或變現收入為依據.
第八十六條 清算中發生的財産盤盈,盤虧,變賣,無力歸還的債務或者無法收回的債權,以及清算期間的經營收益或損失等,計入城市商業銀行清算損益.
第八十七條 城市商業銀行在宣佈終止前6個月至終止之日的期間內,下列行為無效,清算機構有權追回其財産,作為清算財産入賬: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産;
(二)非正常壓價處理財産;
(三)對原來沒有財産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産擔保;
(四)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第八十八條 清算期間發生的清算機構的人員工資,辦公費,差旅費,公告費,訴訟費以及清算過程中所必須的其他支出,計入清算費用,由現有財産中優先支付.
第八十九條 清算財産支付清算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債務:
(一)應付未付的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
(二)應繳未繳國家的稅金及其他款項;
(三)尚未償付的債務.
債務不足全部清償的,按比例清償.
第九十條 城市商業銀行清算終了,清算收益大於清算損失,清算費用的部分,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九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清算終了後的剩餘財産,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章程進行分配,沒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法>或投資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自實施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種規章制度,有與本辦法抵觸者,以本辦法為準.
第九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指標以獨立繳納所得稅的機構為單位進行考核.
第九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修訂和解釋.
第九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商業銀行財務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規範城市商業銀行的財務行為,加強對城市商業銀行的財務管理,根據財政部制定的<企業財務通則>,<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及現行稅法等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金融業務的城市商業銀行.
第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包括遷移,合併,新設分支機構或營業網點,終止清算等),應按規定申報辦理變更或登出稅務登記.
第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收入,成本,費用的確認,應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開辦外匯業務的,應實行外幣分賬制,平時以外幣記賬,每期終了將有關外幣金額折合為記賬本位幣金額.
第六條 城市商業銀行財務管理應以提高效益為中心,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範財務行為,如實反映經營狀況,依法計算和繳納國家稅收,維護投資者和債權人的權益,並接受主管稅務機關的財務管理.
第七條 城市商業銀行財務部門應履行財務管理職責,做好各項財務收支測算,計劃,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權 益
第八條 權益分為所有者權益和債權人權益.所有者權益包括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債權人權益即負債,包括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
第九條 城市商業銀行設立時必須有法定資本,法定資本即註冊資本,是城市商業銀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資本.實收資本(股本)是指城市商業銀行投資者按出資合同,協議規定實繳的出資額及經營過程中按法定程式轉增部分.
城市商業銀行收到的投資者實繳的出資額,必須聘請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城市商業銀行據此發給投資者出資證明.
第十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實收資本(股本)按投資主體可分為國家資本金,城鎮集體資本金,法人資本金和個人資本金.
(一)國家資本金:是指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機構,以國有資産投入城市商業銀行形成的資本金.
(二)城鎮集體資本金:是指城市商業銀行歷年積累(指國家歷年減免的稅款和法定盈餘公積)按規定轉作實收資本形成的資本金.
(三)法人資本金:是指法人單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資産投入城市商業銀行形成的資本金.
(四)個人資本金:是指社會個人,如個體戶,城市居民,信用社內部職工等以其合法的財産投入城市商業銀行形成的資本金.
第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可以採取吸收現金或者發行股票等方式籌集資本.
以發行股票方式籌集的資本,按股票面值計價.
第十二條 城市商業銀行籌集資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城市商業銀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東可將其權益折股轉入資本外,向新股東募集的資本和原城市信用社股東新增的資本,必須是貨幣資金(現金),不得以債權,實物資産,有價證券等折股入資.新投資入股的資金必須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三條 在經營期內,投資者對其投入城市商業銀行的資本,除依法轉讓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資者可按照投資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規定,分享城市商業銀行的收益或承擔城市商業銀行的風險.
第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對實收資本依法享有經營權.
第十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資本公積包括:在籌集資本過程中,股東繳付的出資額超出其認繳出資額的差額;接受捐贈的資産;按國家規定增加的資本公積.
資本公積可按法定程式轉增資本.
盈餘公積包括城市商業銀行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法定盈餘公積,任意盈餘公積和公益金.
第十六條 固定資産凈值與在建工程之和佔所有者權益(扣除未分配利潤)的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0%.
第十七條 負債按承擔經濟義務的期限長短,分為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流動負債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項存款,各項借入資金,金融機構存放資金,各種應付預收款項以及發行的短期債券和其他短期負債;長期負債包括1年以上的長期存款,長期借款,發行長期債券,長期應付款(包括長期租入固定資産應付款)和其他長期負債.
第十八條 各項負債按實際發生額計價.發行債券按債券面值計價,實際收到的價款高於或低於債券面值的差額,在債券到期前分期衝減或增加利息支出.發行債券發生的各種費用,計入當期營業費用.
第十九條 負債中的定期存款,發行的債券,應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分檔次按季(或月)計提應付利息,計入成本,實際支付給債權人的利息,衝減應付利息.當年提取應付利息的各項負債的實付利息大於應付利息餘額的差額部分,以及不提取應付利息的各項負債的實付利息,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固定資産
第二十條 固定資産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上,單位價值在2000(不含)元以上,並在使用過程中保持原有物質形態的資産,包括房屋及建築物,電子設備,運輸設備,機器設備,工具器具等.
當一項固定資産的某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與該項資産相對獨立,並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時,應將該組成部分單獨確認為固定資産.
城市商業銀行因業務需要而購建的大,中型計算網路(包括硬體購置費及軟體開發費),應作為固定資産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固定資産條件的物品,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論單位價值大小,均為低值易耗品:密押機,點鈔機,鐵皮櫃,保險櫃,打捆機,計息機,記賬機,鈔幣,印鑒鑒別儀,壓數機,微機,打孔機.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攤入成本.採用分期攤入成本的,攤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二條 固定資産按下列原則計價: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産,按建造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全部支出計價.
(二)購入的固定資産,以買價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和繳納的稅金等計價.企業用借款和發行債券購建固定資産時,在購建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幣折合差額,計入固定資産價值.
(三)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産(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産除外).按租賃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款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利息支出和外幣折合差額等計價.
(四)投資者投入的固定資産,按評估確認或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計價.
(五)在原有固定資産基礎上改建,擴建的,按原固定資産的價值加上改建,擴建發生的實際支出,扣除改建,擴建過程中産生的變價收入後的金額計價.
(六)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産,按所附票據或資産驗收清單所列金額,加上由企業負擔的運輸,保險,安裝等費用計價.無發票帳單的,根據同類固定資産的市價計價.
(七)盤盈的固定資産,按照同類固定資産的重置價值計價.
重置價值,是指按現行市場價格重新購置某項固定資産所需支付的金額.
(八)換取的固定資産,是指用本企業的固定資産,交換取得其他企業,單位或個人資産,作為本企業的固定資産.
換取的固定資産,以重置價值為原值,以換出固定資産的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值加上(或減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額為凈值.換出固定資産的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值與其賬面凈值的差額作為當期損益.
城市商業銀行購建固定資産交納的增值稅,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耕地佔用稅等計入固定資産價值.
第二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固定資産有償轉讓,報廢,清理和盤盈,盤虧,毀損的凈收益或凈損失,計入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發生固定資産産權轉移,兼併,清算等事宜時,均應對固定資産價值進行評估.
第二十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準備,正在施工中和雖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築工程和安裝工程.在建工程按實際成本計價.
第二十六條 在建工程發生毀損或報廢,在扣除殘料價值和過失人或者保險公司等的賠款後的凈損失,計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單項工程報廢以及由於非常原因造成的毀損或者報廢的凈損失,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計入開辦費,在投入使用以後發生的計入營業外支出.
第二十七條 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預算,造價或者工程成本等資料,估價轉入固定資産,並按規定計提折舊.竣工決算辦理完畢後,按照決算數調整估價和已計提的折舊.
第二十八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固定資産按照國家規定採用分類折舊辦法按月(或季)計提折舊,提取的折舊計入成本.
第二十九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下列固定資産提取折舊:
(一)房屋和建築物;
(二)在用的各類設備;
(三)季節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設備;
(四)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産除外)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産.
第三十條 下列固定資産不計提折舊:
(一)房屋和建築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産;
(二)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資産;
(三)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産;
(四)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産;
(五)提前報廢和淘汰的固定資産;
(六)破産,關停企業的固定資産;
(七)國家規定其他不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産.
第三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産,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提折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産,從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提折舊.
第三十二條 城市商業銀行固定資産的折舊率,按固定資産原值,預計凈殘值率和分類折舊年限計算確定.凈殘值率在固定資産原值的5%以內由企業自行確定,個別城市商業銀行某些固定資産凈殘值比例高於5%的,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備案.城市商業銀行可根據實際情況,在規定的固定資産分類折舊年限基礎上,確定具體的折舊年限,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備案.
固定資産折舊年限按不低於下表規定的年限掌握:
固定資産分類折舊年限表
項 目 年限
一,房屋及建築物 20年
二,機器,機械及其他設備 10年
三,電子設備,運輸工具,與生産經 5年
營有關的器具,工具及傢具等
第三十三條 固定資産的折舊一般採用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術進步較快或工作環境對使用壽命影響較大的固定資産,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批准,可採用雙倍餘額減法或年數總和法.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1-預計凈殘值率)/折舊年限X100%
月折舊額=原值X年折舊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計算公式:
1單位里程折舊額=原值X(1-預計凈殘值率)/規定的總行駛里程
2每工作小時折舊額=原值X(1-預計凈殘值率)/規定的工作小時
(三)雙倍餘額遞減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2/折舊年限X100%
月折舊額=折舊年限凈值X年折舊率/12
實行雙倍餘額遞減法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産,應在其折舊年限到期前2年內,將其凈值平均攤銷.
(四)年數總和法的計算公式:
年折舊率=2X(折舊年限-已使用年數)/折舊年限X(折舊年限+1)X100%
月折舊額=原值X(1-預計凈殘值率)X年折舊率/12
城市商業銀行按照上述規定選擇或經批准實行的具體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需要變更的,須在變更年度前,由城市商業銀行提出申請,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批准.
第三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發生的固定資産修理費(包括裝修費)支出,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審批後計入當期成本.修理費用發生不均衡且數額大的,可作為待攤費用或遞延資産分期攤入成本.固定資産修理費的審批許可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不得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産性質的固定資産,也不得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租出固定資産.
第四章 貸 款
第三十六條 城市商業銀行貸款時應當按照國家産生政策,建立規範的貸款審批制度和監督控制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利率政策,正確計算貸款的利息,並接受金融管理機關及有關部門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 城市商業銀行發放貸款的本金按實際發生額計價,按規定的利率和計息期限(含展期)計算應收利息.貼現貸款按貼現票據的面值計價,按規定的利率和貼現期限計算應收利息.
對超過原約定期限(含展期後)半年以上未能收回的貸款,應計算應收利息,但不計入當期損益,待實際收到利息後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八條 城市商業銀行發放的抵押,質押貸款,其抵押品,質押品以雙方協商議定或權威評估部門評估確認的價值為準,評估部門的證明評估費用不得由貸款人承擔.抵押品,質押品的價值不得低於貸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質押的物品的價值若大大高於貸款金額,應以該物品能進行準確劃分的某組成部分為抵押品,質押品,該組成部分必須能較準確地確定其價值,且便於以後進行收回貸款處理.
第三十九條 抵押,質押貸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償還,城市商業銀行可根據貸款合同及有關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程式取得抵押品,質押品的所有權(土地除外)和使用權或處置權(以下簡稱取得抵押品,質押品),並按以下原則確定抵押品,質押品的價值:
(一)借,貸雙方協商議定的價值;
(二)借,貸雙方共同認可的權威評估部門確認的價值;
(三)法院裁決確定的價值.
城市商業銀行在取得抵押品,質押品過程中發生的有關費用,從按以上原則確定的抵押品,質押品的價值中優先扣除,並以扣除有關費用後的抵押品,質押品的凈值作為計價價值,同時,將抵押品,質押品轉入賬內單獨管理.城市商業銀行收回未處理的抵押品,質押品,不得自用.
第四十條 城市商業銀行在取得抵押,質押品時,要同時衝減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與貸款本金和應收利息之和的差額,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低於貸款本金時,其差額作為呆賬,經批准後衝減呆賬準備金;同時將應收利息衝減當期收入.
(二)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等於貸款本金時,作為貸款本金收回處理;其應收利息衝減當期收入.
(三)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高於貸款本金但低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其相當於貸款本金的數額作為貸款本金收回處理;超過貸款本金的部分作為應收利息收回處理,不足應收利息部分衝減當期收入.
(四)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等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作為收回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處理.
(五)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高於貸款本金與應收利息之和時,其差額作為對借款人的負債處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取得的抵押品,質押品當即拍賣,變賣時,其拍賣,變賣收入扣除拍賣,變賣發生的有關費用後的凈收入與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的差額(以下簡稱凈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拍賣,變賣凈收入低於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時,其差額分別按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拍賣,變賣凈收入低於原貸款本金及計價價值,且計價價值又低於原貸款本金時,凈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作為呆賬,經批准後衝減呆賬準備金.
2拍賣,變賣凈收入等於或高於原貸款本金時,凈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衝減當期利息收入.
(二)拍賣,變賣凈收入等於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時,其差額比照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理.
(三)拍賣,變賣凈收入高於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處理,其差額分別按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拍賣,變賣凈收入低於原貸款本金,且計價價值又低於原貸款本金時,凈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作增加呆賬準備金處理.
2拍賣,變賣凈收入等於或高於且計價價值也高於原貸款本金時,凈收入與計價價值的差額作為利息收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商業銀行取得的抵押品,質押品未能當即拍賣,變賣,但卻在從城市商業銀行取得抵押品,質押品的次日起1年(含)內拍賣,變賣的,在此期間産生的與城市商業銀行所取得的1年(含)的抵押品,質押品有關的收入與支出,分別增加或減少拍賣,變賣收入,拍賣,變賣凈收入與抵押品,質押品的計價價值的差額按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取得的抵押品,質押品在1年以後拍賣,變賣的,凡與拍賣變賣抵押品,質押品所産生的有關收入或支出,分別計入營業外收支.
第四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不得從事融資租賃業務.從事經營性租賃業務的租賃資産按原值計價,取得的收入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應建立和完善貸款品質監管制度,對不良貸款進行分類,登記,考核,催收.
不良貸款包括逾期貸款,呆滯貸款,呆賬貸款.
逾期貸款是指借款合同約定到期未歸還的貸款(不包括呆滯和呆賬貸款).展期後未到期的貸款,不作為逾期貸款.
呆滯貸款是指逾期2年(含)仍未歸還的貸款,以及貸款雖未逾期或逾期不滿2年,但生産經營已終止,項目已停建的貸款(不包括呆賬貸款).
呆賬貸款是指:(1)借款人和擔保人被依法宣告破産,進行清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以其財産或遺産清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3)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或者以保險清償後,未能還清的貸款;(4)貸款人依法處置貸款抵押物,質押物所得價款不足補償抵償抵押,質押貸款的部分;(5)貸款本金逾期2年,貸款人向法院申請訴訟,經法院裁判後仍不能收回的貸;(6)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但經有關部門認定,借款人或擔保人事實上已經破産,被撤銷,解散在3年以上,進行清償後,仍未能還清的貸款;(7)借款人觸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處理的財産不足歸還所欠貸款,又無另外債務承擔者,確認無法收回的貸款;(8)其他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核銷的貸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商業銀行發生的呆賬貸款,應按規定的核銷辦法從呆賬準備金中核銷.有關呆賬準備金核銷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投資及證券
第四十七條 城市商業銀行根據國家財政,金融政策和法規,可以採用購買國債,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的形式開展投資業務.城市商業銀行不得以國家授予的經營特許權對外投資.城市商業銀行對外投資包括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
短期投資是指城市商業銀行購入的各種準備隨時變現,持有時間在1年(含)內的有價證券.
長期投資是指城市商業銀行投出的在1年內不能變現的或不準備隨時變現的資産.
第四十八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各種投資應按實際成本計價.對購入的有價證券,實際支付價款中包括已宣告發放股利或應計利息的,應按實際支付的價款扣除已宣告發放的股利或應計利息計價.
第四十九條 城市商業銀行購買的有價證券按經營目的不同,分為投資性證券和經營性證券.投資性證券是指城市商業銀行長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獲取利息或股利為目的而購入的有價證券.經營性證券是指城市商業銀行通過市場買賣以賺取差價為目的而購入的有價證券.
第五十條 城市商業銀行購入投資性證券原則上按有關證券面值和規定的利率計算應收利息,分期計入損益.但對按國家指令性計劃購買的國債,金融債券可延至結息時計入損益.
第五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出售經營性證券可以採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加權平均法等確定其實際成本.計價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第六章 其他類資産
第五十二條 其他類資産包括現金資産,無形資産,遞延資産及其他資産.
第五十三條 現金資産包括庫存本外幣現金,庫存金銀,存入中央銀行的法定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存放同業的款項以及其他形式的現金資産.
第五十四條 現金資産因價格,匯率變動與賬面原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十五條 無形資産包括專利權,著作權,租賃權,土地使用權,商譽,非專利技術等.
第五十六條 無形資産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
(一)投資者作為資本或合作條件投入的無形資産,按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或評估確認的價值計價.
(二)購入的無形資産按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
(三)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産,按所附單據或參照同類無形資産市場價格計價.
(四)自行開發並已取得法律承認的無形資産,按開發過程中的實際成本計價.
城市商業銀行在合併過程中,購買方實際支付的價款與被收購企業凈資産的差額作為商譽的入賬價值,除此之外,商譽不得作價入賬.非專利技術的計價應當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確認.
第五十七條 無形資産自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平均攤入成本.無形資産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書中分別規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與合同或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書規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則確定.
(二)法律無規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書中規定有受益期限的,按合同或申請書中規定的受益期限確定.
(三)法律,合同或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書均未規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城市商業銀行預計的受益期限確定.
(四)受益期限難以預計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攤銷.
第五十八條 城市商業銀行轉讓無形資産取得的凈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計入城市商業銀行的其他營業收入.
第五十九條 遞延資産包括開辦費,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産改良支出,攤銷期超過1年的修理費以及攤銷期超過1年的低值易耗品攤銷等.
開辦費是指城市商業銀行及其設立的分支機構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費用,包括籌建期間工作人員的工資,辦公費,差旅費,培訓費,印刷費,律師費,註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産和無形資産購建成本的匯兌凈損失等支出.
城市商業銀行籌建期間的下列費用不得計入開辦費:應當由投資者負擔的費用;為取得固定資産,無形資産所發生的支出;籌建期間應當計入工程成本的匯兌損益,利息支出等.
城市商業銀行籌建期間發生的匯兌損失與匯兌收益相抵後的凈收益,可計入資本公積,也可留待彌補以後年度發生的虧損,或者留待併入城市商業銀行的清算損益.
開辦費自營業之日起分期攤入營業費用,攤銷期不得短于5年.
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産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賃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則分期攤銷.
第六十條 其他資産包括自身的被凍結存款,被凍結物資,涉及法律訴訟中的資産等.
第七章 成本和費用
第六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成本費用包括以下內容:
(一)利息支出.指以負債形式籌集的各類資金(不包括金融機構存放資金)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向債權人支付的利息,包括對定期存款和發行債券分檔次提取的應付利息及國家政策允許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二)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支出.指城市商業銀行與中央銀行及同業之間資金往來發生的利息支出.
(三)固定資産折舊費.指城市商業銀行按照國家規定計提的固定資産折舊.
(四)手續費支出.指城市商業銀行辦理金融業務過程中發生的手續費支出.其中:城市商業銀行支付給代辦儲蓄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手續費按儲蓄存款年平均餘額的8‰控制使用.
代辦儲蓄手續費=每月月末儲蓄餘額之和/12X8‰
(五)業務宣傳費.指城市商業銀行開展業務宣傳活動所支付的費用.業務宣傳費在營業收入(扣除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的5‰以內掌握使用.
(六)業務招待費.指城市商業銀行為業務經營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業務交際費用.業務招待費在全年營業收入(扣除金額往來利息收入)的5‰以內控制使用.
(七)金銀買賣損失.指城市商業銀行發生金銀買賣時,因價格,匯率變動與賬面原值的差額.
(八)匯兌損失.指城市商業銀行在經營過程中經營外匯業務發生的損失.
(九)各種準備金.城市商業銀行的準備金包括呆賬準備金,壞賬準備金.
1呆賬準備金.呆賬準備金按年末貸款餘額(扣除委託貸款,以國債為質押物的抵押貸款)的1%按原幣實行差額提取.
當年呆賬準備金累計提取額=年末貸款餘額X1%-呆賬準備金上年末餘額
核銷的貸款呆賬應保留追索權.收回已核銷貸款呆賬增加呆賬準備金,由此使年末呆賬準備金餘額超過年初貸款餘額1%的部分,當年不必衝回超額部分.
2壞賬準備金.壞賬準備金可按年初應收賬款餘額的5‰按原幣實行差額提取.
城市商業銀行的應收賬款包括應收利息,應收租賃收入.
壞賬準備金僅限于核銷應計入損益的應收賬款.
城市商業銀行的壞賬損失是指因債務人破産或死亡,以其破産財産或遺産清償後,仍然不能收回的應收賬款,或者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清債義務超過兩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應收賬款.
城市商業銀行發生的壞賬損失,超過當年壞賬準備金餘額部分,計入當期損益;收回已確認核銷的壞賬損失,增加壞賬準備金.對核銷的壞賬損失,列入表外核算,保留追索權.
(十)業務及管理費用.包括電子設備運轉費,研究開發費,鈔幣運送費,安全防範費,郵電費,勞動保護費,外事費,印刷費,公雜費,低值易耗品攤銷,職工工資,獎金,差旅費,水電費,租賃費(不包括融資租賃費),修理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稅金,會議費,訴訟費,公證費,諮詢費,無形資産攤銷(不包括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産攤銷),遞延資産攤銷,取暖費,審計費,出納費,技術轉讓費,綠化費,董事會費,財産保險費,勞動保險費,待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其他費用等.
1電子設備運轉費:指為保證電腦正常運轉而購買紙張,色帶,軟碟等所開支的費用.
2鈔幣運送費:指為運送鈔幣所支付的租用汽車運輸費,包裝費,自備運鈔車的油料費,養路費,牌照費,押鈔幣人員的差旅費等.
3安全防範費:指出於安全防範需要所購置的安全保衛器械,安裝營業網點的防護門窗及櫃檯欄杆,消防專用設備,保安人員工資以及經批准的其他防衛費用.
4郵電費:指辦理各項業務支付的郵費,電報費,電話費,電話初裝費,手機入網費,電傳及傳真設備安裝,使用費和線路租用等費用.按規定收取的郵電費收入衝減郵電費支出.
5勞動保護費:指按規定購買的職工勞動保護用品及規定崗位的職工保健費支出.
6外事費:指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的因業務需要出國和涉外人事的有關費用.
7印刷費:指印刷各種賬表,憑證,資料費,包裝運送費,刻製圖章及業務用品費開支.出售憑證收入衝減費用.
8公雜費:指汽車等各種運輸工具的油料費,養路費,牌照費,以及購買辦公用品,清潔用品,訂閱公用書報等項的費用.
9職工工資:指按規定發給在職職工的工資,津貼,補貼以及按國家規定可以發放的其他工資性支出.
10獎金:指按不超過稅前利潤(不含此項支出)5%的比例,報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准後據實列支的獎金.個別經濟發達地區的城市商業銀行因情況特殊確需提高獎金列支比例的,必須報經國家稅務總局審批,但最高不得超過稅前利潤的8%.虧損城市商業銀行不得列支獎金.
11差旅費:指職工因公差和調幹(包括家屬)按規定標準乘坐車船及飛機的費用,出差補助費,住宿費,市內交通費補貼,以及職工按規定探親和經批准到外地就醫的車船費,市內出差的交通費等.差旅費標準由城市商業銀行參照當地政府規定的標準,結合自身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
12水電費:指經營業務用水,用電及電子設備運轉中耗用的水電費用.
13租賃費:指因經營業務需要以經營性方式租入的營業及辦公用房,電子設備,汽車等固定資産所支付的租金.城市商業銀行當期列入成本的租賃費標準最高限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根據該項租入固定資産原值,預計凈殘率和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的同類固定資産的最低折舊年限,並採取平均年限法計提的折舊額,如因經營業務確需超過最高限額的,必須報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批准.城市商業銀行不得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屬於不動産性質的固定資産,也不得在成本費用中列支其租賃費.
14職工福利費:指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4%提取,用於職工集體福利方面的開支.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5職工教育經費:指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5%計提,用於職工教育方面的開支.
16職工工會經費:指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2%計提,撥交工會使用.
17稅金:指按規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産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等.
18修理費:指修理固定資産所發生的費用.
19會議費:指召開各種會議開支的文具,紙張,印刷材料,報刊,會場租金,市內交通費及參加會議人員的住宿費,伙食補助等的開支.
20訴訟費:指因起訴或者應訴而發生的各種(項)費用.
21公證費:指因簽訂經濟合同而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所支付的費用.
22無形資産攤銷:指購入或開發無形資産所發生的費用按規定期限和標準攤入本期成本的部分.
23遞延資産攤銷:指遞延資産所發生的費用按規定的期限和標準攤入本期成本的部分.
24取暖費:指在規定的取暖地區,營業用房及辦公用房取暖所需的燃料費,以及用於購置和修理取暖用具,季節性臨時鍋爐工工資,節能措施等方面的開支.
25審計費:指按國家規定聘請中國註冊會計師進行查賬驗資以及進行資産評估等發生的各項費用.
26諮詢費:指聘請經濟技術顧問,法律顧問等支付的費用.
27綠化費:指內部綠化發生的零星支出.
28董事會費:指最高權力機構(如董事會)及其成員執行職能而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差旅費,會議費等.
29財産保險費:指因財産保險向保險人所支付的費用.
30勞動保險費:指離退休職工的退休金,價格補貼,醫藥費,易地安家補助費,職工退職金,六個月以上病假人員工資,職工死亡葬喪補助費,撫恤費,按規定支付離退休幹部的各項經費以及實行社會統籌辦法的城市商業銀行按規定提取的養老統籌基金,離退休職工的醫療保險基金.
31出納費:指按有關規定支付的出納業務費用.
32研究開發費:指研究開發新技術,新工藝等而發生的費用.
(十一)上繳管理費.指城市商業銀行向上級管理部門上交的管理費.
(十二)其他支出.不屬於上述項目的其他營業支出.
第六十二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業務宣傳費,委託代辦手續費,業務招待費,一律據實列支,不得預提.
第六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需要待攤的費用,由城市商業銀行根據權責發生制和成本收入配比的原則,結合具體情況確定.待攤費用的攤銷期不得超過1年.
第六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下列開支不得計入當期成本:
(一)購置和建造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和其他資産;
(二)對外投資支出及分配給投資者的利潤;
(三)被沒收的財物,支付的滯納金,罰款,罰息,違約金,賠償金,以及贊助,捐贈支出;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各種付費;
(五)國家規定不得在成本中開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成本核算,要嚴格區分本期成本與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與營業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六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成本核算,要以月(季)為成本計算期,同一計算期內的成本與營業收入核算的起訖日期,計算範圍和口徑必須一致.第八章 營業收入
第六十七條 城市商業銀行營業收入包括以下內容:
(一)利息收入.指城市商業銀行各項貸款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按貸款期限及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計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以下收入按下列原則確認:
1特定貸款,呆賬貸款的利息收入在實際收到款項時予以確認;
2貸款本金逾期半年或貸款本金尚未逾期,但半年未收到利息的貸款,其應收利息不再計入當期損益;
3貼現票據到期價值與支付給貼現申請人款項之間的差額,作為貼現利息收入計入當期損益;
4各項貸款按規定計息後,由於借款人存款賬戶不足,發生的表內外應收未收利息,均應按借款人原執行貸款利率計算複利,轉入未收貸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
5除國務院決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城市商業銀行應當依據國務院的規定,按照職責許可權範圍具體辦理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
6對低息和貼息貸款等優惠貸款的利差,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實行誰批准,誰補貼的辦法.計息時要向借款單位全額收息,貼息部分由批准單位直接向借款單位補貼.
(二)金融機構往來收入.包括系統內往來,同業往來,中央銀行往來資金等發生的收入.金融機構往來收入在實際收到款項時予以確認.
(三)手續費收入.指城市商業銀行辦理結算業務,代理融通,委託貸款,代理髮行各種類債券,股票,代辦保險等項業務獲得的手續費收入.
(四)匯兌收益.指城市商業銀行在經營過程中經營外匯業務發生的收益.'
(五)補貼收入.利差補貼收入在實際收到款項時確認.
(六)其他營業收入.包括:租賃收入,追償款收入,房地産開發收入,諮詢收入,擔保收入,金銀買賣收入,無形資産轉讓凈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在實際收到款項或取得索取價款的憑證時予以確認.
第九章 投資收益與營業外收支
第六十八條 投資收益是城市商業銀行以各種方式對外投資取得的股利,利潤和利息以及城市商業銀行對外投資到期收回或中途轉讓取得的款項高於實際投資數額或賬面凈值的差額.投資收益按下列原則確認:
(一)城市商業銀行購入的短期債券,均按實際取得收益的時間,確認投資收益.
(二)城市商業銀行購入的長期債券,除國債,金融債券按實際取得收益的時間,確認投資收益外,其他債券均按債券面值和規定利率,計提應收利息,分期計入投資收益.
(三)城市商業銀行購入折價或溢價發行的發期債券,實際支付的款項與票面價值的差額,應在債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衝減投資收益.
第六十九條 城市商業銀行依據合同,協議規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資企業清算而收回投資額與賬面價值的差額,如為凈收益,計入投資收益;如為凈損失,計入當期損益.
第七十條 營業外收入是指與本城市商業銀行經營無直接關係的各項收入.包括:固定資産盤盈,固定資産清理凈收入,教育費附加返還款,罰款收入,罰沒收入,出納長款收入,證券交易差錯收入,因債權人的特殊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等.
第七十一條 營業外支出是指與本城市商業銀行經營無直接關係的各項支出.包括:
(一)固定資産凈損失.指固定資産盤虧,毀損,報廢和出售而發生的凈損失.
(二)出納短款.
(三)院校經費支出.指各類幹部院校,培訓中心以及職工子弟學校經費支出.
(四)非常損失.指因發生各種自然災害,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項資産凈損失,以及信用透支損失.
(五)違約和賠償支出.指企業違反合同,協議或結算紀律等所發生的支出.
(六)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指用於救災,慈善,殘疾人福利事業等方面的社會公益性捐贈支出.
(七)待清算稅後利潤支出.指城市商業銀行被沒收的財物損失,延期繳納各項稅款的滯納金和罰款;各種檢查中繳納的滯納金和罰款;少交或遲交中央銀行準備金的各項加息以及其他按規定應在稅後列支的各項支出.
(八)其他營業外支出.
第七十二條 營業外收支在實際收付款項時予以確認.
第七十三條 各項營業外收支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認真核實,據實列賬,加強管理.要劃清營業外支出與成本支出以及營業外支出與利潤分配的界限,嚴禁相互擠佔.
第十章 利潤及其分配
第七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的利潤總額包括營業利潤,投凈收益,匯兌損益以及營業外收支凈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凈利潤=利潤總額-應納所得稅
利潤總額=營業利潤+投資收益+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營業利潤=營業收入-成本和費用-營業稅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損益調整,指本年發現的以前年度多計或少計的收益以及少計或多計的支出等. 第七十五條 利潤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作相應調整後,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七十六條 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以法人為單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二)提取盈餘公積.盈餘公積包括法定盈餘公積,任意盈餘公積和公益金.
法定盈餘公積按稅後利潤(減彌補虧損)不低於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餘公積累計達到註冊資本的50%時,可不再提取,法定盈餘公積可用於彌補城市商業銀行虧損和轉增實收資本.法定盈餘公積按規定轉增實收資本後,留存的法定盈餘公積不得少於註冊資本的25%.
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法定盈餘公積的提取比例,用於城市商業銀行的職工福利設施支出.
(三)向投資者分配利潤.城市商業銀行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以併入本年度向投資者分配.
第七十七條 城市商業銀行當年無利潤時,不得向投資者分配利潤.
第十一章 財務報告與財務評價
第七十八條 財務報告是城市商業銀行反映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總結性書面文件,包括財務報表和財務情況説明書.
第七十九條 財務報表包括資産負債表,損益表,業務狀況表及其他附表.
資産負債表應列示城市商業銀行在報表日所有的各項資産,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的類別和金額,資産負債表必須符合以下平衡關係:
資産=負債+所有者權益
損益表應充分揭示城市商業銀行經營活動所獲得的收益,必須提供營業收入,成本和費用,營業外收支,投資收益,稅款等數據.
業務狀況表應提示企業日常經營活動所引起的資産,負債等的變動情況,反映城市商業銀行所得資金或營運資金的來源和運用,以及城市商業銀行重大財務活動方面的詳細資料.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損益明細表,利潤分配表,所得稅清算表,固定資産明細表,資本金及各項準備金情況表,業務量,機構,人員情況表,應付利息表,應收利息情況表,稅金解繳情況表等,其他附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城市商業銀行的實際需要設置編報.
城市商業銀行匯總編報的財務報表一律折合為人民幣,外幣報表作為附表上報.
第八十條 財務情況説明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産負債情況:本會計期間資産負債總量,增(減)量,結構,品質情況,增減變化原因.
(二)財務收支情況:本會計期間各項收入,成本,費用等增減變動情況.
(三)經營效益情況:本會計期間資産收益,負債成本情況及形成原因.
(四)利潤實現及分配,稅金繳納情況.
(五)某些主要項目採用的財務會計方法及其變動情況和原因;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資産負債表日後至報出期內發生的對城市商業銀行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為便於正確理解財務報告需要説明的其他事項.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錯,其他損失情況.
第八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報告制度.按月,季,年向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及企業主要投資者等提供財務報告.
第八十二條 城市商業銀行應對經營狀況和經營成果進行總結,評價和考核.
(一)經營狀況指標
1逾期貸款比例=逾期貸款月末平均餘額/各項貸款月末平均餘額X100%
2呆滯貸款比例=呆滯貸款月末平均餘額/各項貸款月末平均餘額X100%
3呆賬貸款比例=呆賬貸款月末平均餘額/各項貸款月末平均餘額X100%
(二)經營成果指標
1資産利潤率=利潤總額(資産平均餘額X100%)
2投資報酬率=投資收益/投資平均餘額X100%
3費用率=營業費用/(營業收入-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X100%
4實收利率=(利息收入-表內應收利息凈增數)/貸款平均餘額X100%
第十二章 企業清算
第八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按照章程規定解散或者破産以及其他原因宣佈終止時,應當成立清算機構.清算機構在清算期間負責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城市商業銀行的財産;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財産清單;處理城市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向投資者收取已認繳而未繳的出資;清結納稅事宜;提出財産作價依據,將清算意見提請城市商業銀行投資者通過後處置企業剩餘財産.
第八十四條 被清算城市商業銀行的財産包括宣佈終止時城市商業銀行的全部財産以及在城市商業銀行在清算期間取得的財産.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産相當於擔保債務的部分,不屬於清算財産,擔保物的價款超過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部分,屬於清算財産.
清算期間,未經清算機構同意,不得處置城市商業銀行的財産.
第八十五條 清算財産的作價一般以賬面凈值為依據,也可以重估價值或變現收入為依據.
第八十六條 清算中發生的財産盤盈,盤虧,變賣,無力歸還的債務或者無法收回的債權,以及清算期間的經營收益或損失等,計入城市商業銀行清算損益.
第八十七條 城市商業銀行在宣佈終止前6個月至終止之日的期間內,下列行為無效,清算機構有權追回其財産,作為清算財産入賬: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産;
(二)非正常壓價處理財産;
(三)對原來沒有財産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産擔保;
(四)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第八十八條 清算期間發生的清算機構的人員工資,辦公費,差旅費,公告費,訴訟費以及清算過程中所必須的其他支出,計入清算費用,由現有財産中優先支付.
第八十九條 清算財産支付清算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債務:
(一)應付未付的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
(二)應繳未繳國家的稅金及其他款項;
(三)尚未償付的債務.
債務不足全部清償的,按比例清償.
第九十條 城市商業銀行清算終了,清算收益大於清算損失,清算費用的部分,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九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清算終了後的剩餘財産,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章程進行分配,沒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法>或投資各方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自實施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種規章制度,有與本辦法抵觸者,以本辦法為準.
第九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指標以獨立繳納所得稅的機構為單位進行考核.
第九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修訂和解釋.
第九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