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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關於印發《上海市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佈時間:2010-08-24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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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滬國稅法[2010]32號

發文單位: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發文日期:2010-08-24
廢止日期:2020-08-01
索引號:AE9100000-2010-148
主題分類: 政策文件

名稱: 關於印發《上海市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關於印發上海市稅務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的通知》(滬稅發〔2020〕75號)

 各區縣稅務局,各直屬分局,市局機關各處室:
  根據《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0號)和《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結合本市稅務工作實際,現將《上海市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體現公開、統一、效能的原則,規範本市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根據《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0號)和《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結合本市稅務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稅收規範性文件,是指本市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按照規定程式制定並公佈的,涉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行政相對人(以下統稱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本市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反覆適用的文件。
  第三條(適用範圍)
  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核、決定、公佈、備案、清理等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制定原則)
  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統一;
  (二)堅持以人為本,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
  (三)堅持權責統一,促進職能轉變。
  第五條(制定主體)
  稅收規範性文件由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上海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市稅務局)制定。
  各區縣稅務局、各直屬分局不得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
  第六條(名稱)
  稅收規範性文件可以使用“規定”、“辦法”、“通告”、“規程”、“規則”等名稱,但不得稱“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或“批復”。
  市稅務局針對區縣稅務局及直屬分局有關特定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特定事項如何適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文件所做的批復,需要抄送本市其他稅務機關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並使用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名稱。
  第七條(內容要素)
  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範、操作程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八條(不得設定的內容)
  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稅收的開徵、停徵、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事項;
  (二)行政許可及非行政許可的審批事項;
  (三)行政處罰事項;
  (四)行政強制措施;
  (五)行政收費事項;
  (六)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體例)
  除內容複雜的外,稅收規範性文件一般不分章、節。
  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章、節應當有標題,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圓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條(製作要求)
  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做到內容具體、明確,內在邏輯嚴密,語言規範、簡潔、準確,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條(文號)
  稅收規範性文件以公告方式,按年度順序編號。
  市稅務局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製定的規範性文件,只標明主辦機關的文號。
  第十二條(施行時間)
  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公佈後不立即施行有礙執行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經授權對規章或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做出補充規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施行時間可與規章或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施行時間相同。
  第十三條(溯及力)
  稅收規範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十四條(起草部門)
  稅收規範性文件由市稅務局相關業務處室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處室的,由市稅務局領導指定&&處室起草。
  第十五條(調研)
  起草稅收規範性文件,應對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對所要解決的問題、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六條(聽取意見)
  起草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稅務行政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網上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內容簡單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可簡化適用本程式。
  第十七條(合法性審核)
  起草處室應當將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起草文本送交政策法規處(以下簡稱法規處)進行合法性審核。起草文本內容涉及其他處室工作的,應當於送交審核前一併會簽相關處室。
  未經合法性審核通過的稅收規範性文件,辦公室不予核稿,局領導不予簽發。
  法規處對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起草文本進行合法性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稅務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範圍;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政策相抵觸;
  (三)是否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禁止性規定;
  (四)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式;
  (五)是否聽取相關各方的意見,並對採納情況作出説明;
  (六)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送交審核的材料)
  起草處室將起草文本送交法規處審核時,應一併提供下列材料(附電子文本):
  (一)起草説明,包括以下要素:
  1.制定目的;
  2.制定依據;
  3.必要性和可行性;
  4.起草過程中聽取意見的情況;
  5.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6.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清理結果以及被本文修訂或廢止的文件及條款名稱;
  7.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二)制定依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文號,並標明具體條款;必要時,提供紙質文本。
  (三)其他相關材料。
  報請市人民政府發佈或批轉的稅收規範性文件,還需要提交報請發佈或批轉的請示。
  第十九條(合法性審核意見及其處理)
  法規處根據合法性審核的不同情形,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經審核無異議,或者雖有不同意見但經過協商已與起草處室達成一致的,應當在簽署同意意見後,將起草文本返回起草處室;
  (二)起草處室提供的起草説明或制定依據不符合合法性審核要求的,應當將起草文本退回起草處室作進一步補正;
  (三)審核中存在不同意見且經過協商仍存在意見分歧的,應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將起草文本退回起草處室,由起草處室提請相關局領導進行協調或裁定。
  第二十條(聯合製定及代為起草涉稅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
  市稅務局與其他機關聯合製定涉稅規範性文件,以及市稅務局代市人大、市政府等起草涉稅規範性文件,起草處室應當將起草文本或會簽文本送交法規處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一條(審議和決定)
  經合法性審核通過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由起草處室會同法規處提請局長辦公會議集體審議、決定。
  起草處室應向局長辦公會議提交稅收規範性文件文本、起草説明、合法性審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簽發和公佈)
  稅收規範性文件經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稅務局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分管局領導簽發,向社會公開,並以公告形式在市稅務網站公佈。
  第二十三條(文件流轉)
  稅收規範性文件以公告形式發佈後,各級稅務機關無需再層層轉發,但仍可通過公文處理系統以電子或紙質文本進行傳遞。對國家稅務總局以電子或紙質文本傳來的稅收規範性文件,辦公室同時分送市稅務局相關處室和各區縣稅務局、各直屬分局。
  第二十四條(後評估)
  起草處室應當跟蹤了解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對其實施效果、功能作用以及存在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對不適應實際需要的規定進行修改、補充或廢止。
  第二十五條(異議處理)
  市稅務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機關制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提出的書面建議,應當予以核實。經核實發現稅收規範性文件確有問題的,應當進行修改、補充或廢止。
  第二十六條(報備的途徑和時限)
  辦公室應當自稅收規範性文件發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稅收規範性文件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其中內容涉及地稅的規範性文件同時報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備案。
  法規處應當於每年1月20日前,將上一年度發佈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的目錄按規定分別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備查。
  第二十七條(報備的材料)
  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的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填寫《稅收規範性文件備案報告表》,並提交規範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的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提交稅收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電子文本1份),備案報告、起草説明、法律審核意見和制定依據各1份。
  其中,備案報告應當載明稅收規範性文件經局長辦公會議審議的情況、簽發和公佈情況等內容。未經聽取意見程式制定或者自發佈之日起未滿30日即施行的稅收規範性文件,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註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清理制度)
  市稅務局建立稅收規範性文件清理制度。清理採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結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條(日常清理)
  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相關業務處室負責,分為起草中的清理和上位法發生變化等情形下的清理兩種形式。
  (一)起草中的清理。起草處室起草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列明將被該文件廢止的文件的名稱、文號及條款。同一事項已由多個稅收規範性文件做出規定的,應當對有關稅收規範性文件進行整合或提出相銜接的意見。
  (二)上位法發生變化等情形下的清理。相關業務處室應當根據上位法變化及稅收工作發展需要,對稅收規範性文件進行即時清理。
  第三十條(定期清理)
  定期清理由法規處&&組織,相關業務處室按業務分工負責,每兩年開展一次。相關業務處室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列出需要清理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並提出清理意見;法規處應當對業務處室提出的文件目錄及清理意見進行匯總、審核。
  第三十一條(清理的處置)
  清理中對存在問題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分別進行如下處理:
  (一)對存在以下情形的,宣佈失效:
  1.執行時間過期;
  2.調整對象已不存在。
  (二)對存在以下情形的,宣佈廢止:
  1.違反上位法規定;
  2.已被後文替代;
  3.上位法依據已不存在。
  (三)對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訂:
  1.與上一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相矛盾;
  2.與本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相矛盾或相重復;
  3.存在執行漏洞或者難以操作。
  第三十二條(清理結果的公佈)
  日常清理結果應當及時公佈,定期清理的結果應當於清理結束後統一公佈。公佈的內容包括失效、廢止的文件目錄或條款。
  第三十三條(考核)
  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工作列入市稅務局行政信用等級管理。
  第三十四條(附則)
  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解釋,由市稅務局負責,並以規範性文件的形式發佈。
  市稅務局解釋、修改、補充、廢止稅收規範性文件,以及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製定規範性文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執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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