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0號
《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二○一○年二月十日
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規定,結合稅務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規範性文件,是指縣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式制定並公佈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行政相對人(以下簡稱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反覆適用的文件。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部門規章,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稅收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核、決定、公佈、備案、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堅持公開、統一、效能的原則,並遵循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式。
第五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稅收開徵、停徵、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事項,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不得由稅收規範性文件設定的事項。經國務院批准的設定減稅、免稅等事項除外。
第六條 縣稅務機關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省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明確授權;沒有授權又確需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應當提請上一級稅務機關制定。
縣以下稅務機關及各級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直屬機構和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規則
第七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可以使用“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不得稱 “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或“批復”。
上級稅務機關針對下級稅務機關有關特定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特定事項如何適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稅收規範性文件所做的批復,需要抄送本轄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式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並使用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名稱。
第八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內容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範、操作程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 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做到內容具體、明確,內在邏輯嚴密,語言規範、簡潔、準確,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條 除內容複雜的外,稅收規範性文件一般不分章、節。
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章、節應當有標題,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圓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條 上級稅務機關需要下級稅務機關對規章和稅收規範性文件做出補充規定的,可以授權下級稅務機關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被授權稅務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二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制定機關不得將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權授予本級機關的內設機構或下級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十四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對公佈後不立即施行有礙執行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經授權對規章或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做出補充規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施行時間可與規章或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施行時間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式
第十五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指定&&起草部門。
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從事政策法規工作的部門或人員(以下簡稱法規部門)負責對稅收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核。
未經法規部門審核的稅收規範性文件,辦公廳(室)不予核稿,局領導不予簽發。
第十七條 起草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聽取相關各方意見。必要時,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法規部門一併聽取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網上徵求意見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八條 起草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明確列舉將被該文件廢止的文件的名稱、文號及條款。
同一事項已由多個稅收規範性文件做出規定,起草部門在起草同類文件時,應當對有關文件進行歸併、整合。
第十九條 形成起草文本後,起草部門應當將起草文本送交法規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
送交審核的起草文本,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
起草文本內容涉及徵管業務及其工作流程的,應當於送交審核前會簽徵管科技部門;涉及其他業務主管部門工作的,應當於送交審核前一併會簽相關業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將起草文本送交審核時,應一併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説明。起草説明應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據、必要性與可行性、起草過程、對起草文本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協調情況、日常清理結果及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二)制定依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及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文號。必要時,提供紙質或電子文本。
(三)會簽單位及其他被聽取意見單位的意見及採納情況。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對內容簡單的稅收規範性文件,起草部門在徵求意見、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從簡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從簡適用第二十條的,必須提供起草説明。
第二十二條 法規部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起草文本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章有關制定規則的要求;
(三)是否聽取相關各方的意見,並對採納情況作出説明。
第二十三條 法規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意見和相關問題,並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核意見:
(一)認為起草部門應當補充聽取意見,或者對已徵求的重大分歧意見採納情況沒有合理説明的,退回起草部門補充聽取意見或作出進一步説明;
(二)認為起草文本存在問題,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三)認為起草文本沒有問題的,提出無異議審核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審核無異議,或者雖有不同意見但經過協商已與起草部門達成一致的,法規部門應當在簽署同意意見後,按公文處理程式報局領導簽發。
第二十五條 對審核中存在不同意見且經過協商仍存在意見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規部門應當將書面審核意見和起草文本一併退回起草部門,由起草部門將各方意見、理由及相關材料報局領導進行協調或裁定。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與其他機關聯合製定涉稅文件,省以下稅務機關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稅文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將起草文本或會簽文本送交法規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七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局領導簽發,以公告形式公佈,並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稅務部門公報、本轄區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在政府網站、稅務機關網站上刊登。
不具備本條第一款規定公佈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服務場所和公共場所通過公告欄或宣傳材料等形式,及時公佈其制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的起草部門和法規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施行情況。
對實施機關或稅務行政相對人反映問題的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分析、評估,並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 備案審查
第二十九條 省以下(含本級)稅務機關應當於稅收規範性文件發佈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送備案稅收規範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送本年度發佈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的目錄。
第三十條 報送備案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填寫《稅收規範性文件備案報告表》,並報送稅收規範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第三十一條 上一級稅務機關的法規部門具體負責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備案登記、審查監督和糾正違規等工作。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法規部門審查其職能範圍內的稅收規範性文件,並按照規定時限向法規部門送交審查意見。
第三十二條 上一級稅務機關對報送備案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務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三)是否違背制定規則或制定程式;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經審查,稅收規範性文件超越許可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或者其規定明顯不適當的,由上一級稅務機關責令制定機關限期糾正。
制定機關應當按期糾正,並於責令糾正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告上一級稅務機關。
第三十四條 對不報送備案或不按時報送備案的稅務機關,由上一級稅務機關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給予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收規範性文件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可以向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有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權的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有關異議處理的制度、機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稅收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
清理採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結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條 日常清理由稅務機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立法變化及稅收工作發展需要,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要求,對稅收規範性文件隨時進行清理。
第三十八條 定期清理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部署,每2年開展一次。法規部門負責&&組織,業務主管部門分工負責。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列出需要清理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並提出清理意見;法規部門應當對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的文件目錄及清理意見進行匯總、審核。
第三十九條 對清理中存在問題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進行處理:
(一)對存在以下情形的,宣佈失效:
1.執行時間過期;
2.調整對象滅失。
(二)對存在以下情形的,宣佈撤銷或廢止:
1.違反上位法規定;
2.已被後文廢止。
(三)對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訂:
1.與本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相矛盾;
2.與本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相重復;
3.存在執行漏洞或者難以操作。
第四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公佈日常清理結果,並在定期清理結束後統一公佈失效、撤銷、廢止的文件目錄或條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解釋、修改或廢止稅收規範性文件,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20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地方稅收法規規章、稅收規範性文件備查備案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208號)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規範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規定,結合稅務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規範性文件,是指縣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式制定並公佈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行政相對人(以下簡稱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反覆適用的文件。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部門規章,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稅收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審核、決定、公佈、備案、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堅持公開、統一、效能的原則,並遵循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式。
第五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稅收開徵、停徵、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事項,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不得由稅收規範性文件設定的事項。經國務院批准的設定減稅、免稅等事項除外。
第六條 縣稅務機關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省以上(含本級)稅務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明確授權;沒有授權又確需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應當提請上一級稅務機關制定。
縣以下稅務機關及各級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直屬機構和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規則
第七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可以使用“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不得稱 “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或“批復”。
上級稅務機關針對下級稅務機關有關特定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特定事項如何適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稅收規範性文件所做的批復,需要抄送本轄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式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並使用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名稱。
第八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內容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範、操作程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 制定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做到內容具體、明確,內在邏輯嚴密,語言規範、簡潔、準確,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條 除內容複雜的外,稅收規範性文件一般不分章、節。
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章、節應當有標題,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圓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條 上級稅務機關需要下級稅務機關對規章和稅收規範性文件做出補充規定的,可以授權下級稅務機關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被授權稅務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二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制定機關不得將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權授予本級機關的內設機構或下級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十四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對公佈後不立即施行有礙執行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經授權對規章或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做出補充規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施行時間可與規章或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施行時間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式
第十五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指定&&起草部門。
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從事政策法規工作的部門或人員(以下簡稱法規部門)負責對稅收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核。
未經法規部門審核的稅收規範性文件,辦公廳(室)不予核稿,局領導不予簽發。
第十七條 起草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聽取相關各方意見。必要時,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法規部門一併聽取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網上徵求意見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八條 起草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明確列舉將被該文件廢止的文件的名稱、文號及條款。
同一事項已由多個稅收規範性文件做出規定,起草部門在起草同類文件時,應當對有關文件進行歸併、整合。
第十九條 形成起草文本後,起草部門應當將起草文本送交法規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
送交審核的起草文本,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
起草文本內容涉及徵管業務及其工作流程的,應當於送交審核前會簽徵管科技部門;涉及其他業務主管部門工作的,應當於送交審核前一併會簽相關業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將起草文本送交審核時,應一併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説明。起草説明應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據、必要性與可行性、起草過程、對起草文本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協調情況、日常清理結果及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二)制定依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及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文號。必要時,提供紙質或電子文本。
(三)會簽單位及其他被聽取意見單位的意見及採納情況。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對內容簡單的稅收規範性文件,起草部門在徵求意見、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從簡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從簡適用第二十條的,必須提供起草説明。
第二十二條 法規部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起草文本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章有關制定規則的要求;
(三)是否聽取相關各方的意見,並對採納情況作出説明。
第二十三條 法規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意見和相關問題,並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核意見:
(一)認為起草部門應當補充聽取意見,或者對已徵求的重大分歧意見採納情況沒有合理説明的,退回起草部門補充聽取意見或作出進一步説明;
(二)認為起草文本存在問題,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三)認為起草文本沒有問題的,提出無異議審核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審核無異議,或者雖有不同意見但經過協商已與起草部門達成一致的,法規部門應當在簽署同意意見後,按公文處理程式報局領導簽發。
第二十五條 對審核中存在不同意見且經過協商仍存在意見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規部門應當將書面審核意見和起草文本一併退回起草部門,由起草部門將各方意見、理由及相關材料報局領導進行協調或裁定。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與其他機關聯合製定涉稅文件,省以下稅務機關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稅文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將起草文本或會簽文本送交法規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七條 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局領導簽發,以公告形式公佈,並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稅務部門公報、本轄區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在政府網站、稅務機關網站上刊登。
不具備本條第一款規定公佈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服務場所和公共場所通過公告欄或宣傳材料等形式,及時公佈其制定的稅收規範性文件。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的起草部門和法規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施行情況。
對實施機關或稅務行政相對人反映問題的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分析、評估,並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 備案審查
第二十九條 省以下(含本級)稅務機關應當於稅收規範性文件發佈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送備案稅收規範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送本年度發佈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的目錄。
第三十條 報送備案稅收規範性文件,應當填寫《稅收規範性文件備案報告表》,並報送稅收規範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第三十一條 上一級稅務機關的法規部門具體負責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備案登記、審查監督和糾正違規等工作。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法規部門審查其職能範圍內的稅收規範性文件,並按照規定時限向法規部門送交審查意見。
第三十二條 上一級稅務機關對報送備案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務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三)是否違背制定規則或制定程式;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經審查,稅收規範性文件超越許可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規定,或者其規定明顯不適當的,由上一級稅務機關責令制定機關限期糾正。
制定機關應當按期糾正,並於責令糾正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告上一級稅務機關。
第三十四條 對不報送備案或不按時報送備案的稅務機關,由上一級稅務機關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給予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收規範性文件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稅收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可以向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有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權的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有關異議處理的制度、機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稅收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
清理採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結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條 日常清理由稅務機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立法變化及稅收工作發展需要,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要求,對稅收規範性文件隨時進行清理。
第三十八條 定期清理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部署,每2年開展一次。法規部門負責&&組織,業務主管部門分工負責。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列出需要清理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並提出清理意見;法規部門應當對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的文件目錄及清理意見進行匯總、審核。
第三十九條 對清理中存在問題的稅收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進行處理:
(一)對存在以下情形的,宣佈失效:
1.執行時間過期;
2.調整對象滅失。
(二)對存在以下情形的,宣佈撤銷或廢止:
1.違反上位法規定;
2.已被後文廢止。
(三)對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訂:
1.與本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相矛盾;
2.與本機關稅收規範性文件相重復;
3.存在執行漏洞或者難以操作。
第四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公佈日常清理結果,並在定期清理結束後統一公佈失效、撤銷、廢止的文件目錄或條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解釋、修改或廢止稅收規範性文件,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收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20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地方稅收法規規章、稅收規範性文件備查備案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20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