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優化營商環境,依法公正審理稅務糾紛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結合上海審判實際,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指定由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上海市以稅務部門為當事人的行政案件。現將有關事項規定如下:
第一條 2024年2月23日以後,上海鐵路運輸法院集中管轄原由本市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以稅務部門為被告的一審行政案件。浦東新區、閔行區、靜安區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以稅務部門為被告的一審行政案件。
第二條 2024年2月23日以後,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原由本市相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以稅務部門為被告的一審行政案件和以稅務部門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的二審行政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第三條 2024年2月23日以前,本市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以稅務部門為被告的一審行政案件,尚未審結的,依法由受理法院繼續審理;已經收取材料但尚未登記立案的,告知當事人按級別管轄規定向上海鐵路運輸法院或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將材料移送上海鐵路運輸法院或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並告知當事人。
第四條 2024年2月23日以前,各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以稅務部門為上訴人或者被上訴人的二審行政案件,尚未審結的,依法由受理法院繼續審理;已經收取材料但尚未登記立案的,移送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並告知當事人。
第五條 2024年2月23日以後,本市相關中級人民法院對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稅務部門為被告一審裁判需發回重審、指令受理、指令繼續審理的,裁定由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立案受理或繼續審理。
第六條 2024年2月23日以後,當事人認為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稅務部門為被告的生效行政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確有錯誤的,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如需再審的,由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審或者指令作出生效行政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基層人民法院再審。
2024年2月23日以後,就當事人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稅務部門為當事人的生效行政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申請再審案件,如經審查需再審的,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審或者指令作出生效行政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中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認為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以稅務部門為當事人的行政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確有錯誤並提起再審的,再審案件的管轄按原管轄規定執行。
第八條 以稅務部門為申請人的非訴行政申請執行案件的辦理,按原管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浦東新區、靜安區、閔行區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以稅務部門為被告的行政案件,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申請執行的,由原一審法院執行。
第十條 本規定的日期“以前”不包括本日,“以後”包括本日。
第十一條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實際需要可以依法將相關案件指定轄區內有關法院辦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23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此前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