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1日商務部、中國證監會、國務院國資委、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國家外匯局令2024年第3號公佈,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8月15日本屆商務部第1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中國證監會、國務院國資委、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國家外匯局同意,現予公佈,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
商務部 部長 王文濤
中國證監會 主席 吳 清
國務院國資委 主任 張玉卓
稅務總局 局長 胡靜林
市場監管總局 局長 羅 文
國家外匯局 局長 朱鶴新
2024年11月1日
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動高水準對外開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資,引進境外資金和管理經驗,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引導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有序規範實施戰略投資,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上市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投資者通過上市公司定向發行新股、協議轉讓、要約收購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並中長期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為(以下簡稱戰略投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投資者,是指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上市公司,是指A股上市公司。
第四條 戰略投資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上市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接受政府、社會公眾的監督,適用中國法律,服從中國的司法和仲裁管轄;
(三)開展中長期投資,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礙公平競爭,不得排除、限制競爭。
第五條 外國投資者不得對涉及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領域的上市公司進行戰略投資;外國投資者對涉及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領域的上市公司進行戰略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權要求、高級管理人員要求等限制性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經營的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財務穩健、資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經驗,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良好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範;外國自然人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
(二)實有資産總額不低於5000萬美元或者管理的實有資産總額不低於3億美元;外國投資者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的,實有資産總額不低於1億美元或者管理的實有資産總額不低於5億美元;
(三)近3年內未受到境內外刑事處罰或者監管機構重大處罰;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成立未滿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計。
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實有資産總額或者管理的實有資産總額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但其全資投資者(指全資擁有前述主體的外國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的,可以依據本辦法進行戰略投資;此時,該全資投資者應作出承諾,或者與該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約定,對有關投資行為共同承擔責任。
第七條 外國投資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權,或者外國投資者以其增發的股份作為支付手段對上市公司實施戰略投資的,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境外公司依法設立,註冊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層最近3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管機構重大處罰;戰略投資通過協議轉讓方式實施的,境外公司應當為上市公司;
(二)外國投資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權並依法可轉讓,或者外國投資者合法增發股份;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國務院、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
(四)符合國家對外投資管理有關規定,完成相關手續。
第八條 外國投資者進行戰略投資的,外國投資者、上市公司應當聘請在中國註冊登記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的財務顧問機構、保薦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以下統稱仲介機構)擔任顧問。
戰略投資通過上市公司定向發行新股方式實施的,由外國投資者聘請仲介機構就該戰略投資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作盡職調查;上市公司聘請仲介機構就該戰略投資是否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作盡職調查。
戰略投資通過協議轉讓、要約收購方式實施的,由外國投資者聘請仲介機構就該戰略投資是否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是否涉及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作盡職調查。
第九條 仲介機構應當出具報告,就前述內容逐項發表明確的專業意見,並予以披露。
仲介機構應當在專業意見中,分別説明外國投資者及其一致行動人取得並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數、持股比例,包括但不限于通過本辦法第二條和第三十三條涉及的方式。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通過戰略投資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個月內不得轉讓。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外國投資者通過虛假陳述等方式違規實施戰略投資的,在其採取措施滿足相應條件前及滿足相應條件後12個月內,對所涉股份不得轉讓。
外國投資者可以根據仲介機構、上市公司或者相關方要求作出不可變更或者撤銷的公開承諾:如戰略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條件,通過虛假陳述等方式違規實施戰略投資,在滿足相應條件前及滿足相應條件後12個月內,外國投資者對所涉上市公司股份不進行轉讓、贈與或者質押,不參與分紅,不就所涉上市公司股份行使表決權或者對表決施加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證券交易所規則對股份限售期有更長期限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戰略投資通過上市公司定向發行新股方式實施的,外國投資者可以作為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前確定的發行對象認購新股,或者作為通過競價方式確定的發行對象認購新股。
第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作為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前確定的發行對象認購新股的,戰略投資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上市公司與外國投資者簽訂定向發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會通過向外國投資者定向發行新股的相關決議,披露本次戰略投資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三)上市公司股東會通過向外國投資者定向發行新股的有關決議;
(四)上市公司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規定履行註冊程式,取得註冊決定;
(五)上市公司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登記手續;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發行後,外國投資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資訊。
第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作為通過競價方式確定的發行對象認購新股的,戰略投資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會、股東會通過定向發行新股的有關決議;
(二)上市公司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規定履行股票發行的註冊程式,取得註冊決定;
(三)外國投資者通過競價確定為發行對象後,上市公司與外國投資者簽訂定向發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登記手續;
(五)上市公司完成定向發行後,外國投資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資訊。
第十四條 戰略投資通過協議轉讓方式實施的,外國投資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於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百分之五,並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履行有關內部程式;
(二)轉讓方與外國投資者簽訂股份轉讓協議;
(三)轉讓雙方向證券交易所辦理股份轉讓確認手續、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登記過戶手續;
(四)外國投資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完成協議轉讓後,外國投資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資訊。
第十五條 戰略投資通過要約收購方式實施的,外國投資者預定收購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於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百分之五,並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外國投資者依法編制要約收購報告書摘要;
(二)外國投資者、上市公司及相關方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履行報告、公告等程式;
(三)外國投資者向證券交易所辦理股份轉讓確認手續,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預受要約股票的臨時保管、股份轉讓結算、過戶登記手續;
(四)外國投資者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完成要約收購後,外國投資者或者上市公司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資訊。
第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實施戰略投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履行資訊披露及其他法定義務。
外國投資者進行戰略投資構成上市公司收購及相關股份權益變動的,編制的權益變動報告書、要約收購報告書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及其摘要中應當披露該戰略投資是否涉及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實施戰略投資涉及證券登記結算有關事項,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外國投資者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提交身份證明、仲介機構報告、股票發行註冊文件或者股份轉讓確認文件等材料;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已完成對外投資有關手續的證明材料。
未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或者提交的仲介機構報告認為戰略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對於外國投資者在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者在上市公司A股上市前持有的股份,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外國投資者申請為其開立證券賬戶。
第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轉讓通過戰略投資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滿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讓;
(二)在限售期滿前,因外國投資者死亡或者法人終止、司法扣劃等原因需轉讓上述股份的,在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相關規定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除對所投資的上市公司繼續進行戰略投資和前款所述情形外,外國投資者不得以其因戰略投資開立的證券賬戶進行證券買賣。
第十九條 在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完成戰略投資後,外國投資者持股比例變化累計超過5%或者外方控股、相對控股地位發生變化時,外國投資者或者上市公司應當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資訊。
第二十條 戰略投資涉及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並已按期完成的,全資投資者轉讓該外國投資者的行為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關於限售期的規定,新的受讓方仍應當符合本辦法所規定的條件,承擔該全資投資者及該外國投資者在上市公司中的權利和義務,並依法履行資訊披露等義務。
第二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戰略投資,涉及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資或者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應當遵守國有資産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戰略投資構成經營者集中,且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實施戰略投資涉及外匯管理有關事項,應當按照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的外匯登記和登出、賬戶開立和登出、結售匯和跨境收支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戰略投資涉及上市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上市公司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二十五條 戰略投資涉及稅收事宜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接受稅務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戰略投資上市公司,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安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
第二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對上市金融機構進行戰略投資的,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外商投資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外國投資者,通過虛假陳述等方式違規實施戰略投資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外商投資資訊報告辦法》等相關規定,對外國投資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資資訊報告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於未按照規定報送投資資訊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活動違反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由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仲介機構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以下情形不適用本辦法,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一)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和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投資;
(二)外國投資者通過境內外股票市場互聯互通機制對上市公司投資;
(三)外國投資者因所投資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A股上市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
(四)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外國自然人在二級市場買賣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過股權激勵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對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實施戰略投資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者,以及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對上市公司實施戰略投資的,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商務部、中國證監會、國家稅務總局、原工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令2005年第28號(《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