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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僱員的境外保險費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6-06-13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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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1998〕101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8-06-26
廢止日期:2023-05-26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失效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務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8號)

    據反映,一些外商投資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按照有關國家(地區)社會保險制度的要求,或者作為企業內部的福利或獎勵制度,直接或間接為其在中國境內工作的僱員(含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和無住所的僱員)向境外保險機構(包括社會保險機構和商業保險機構)支付失業保險費,退休(養老)金,儲蓄金,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險費.現將上述境外保險費有關稅務處理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於企業所得稅的稅務處理 (此條失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以下稱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十項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企業直接為其在中國境內工作的僱員個人支付或負擔的各類境外商業人身(人壽)保險費和境外社會保險費,不得在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但上述境外保險費作為支付給僱員的工資,薪金的,可以根據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二,關於個人所得稅的稅務處理 (此條廢止)
    (一)企業為其在中國境內工作的僱員個人支付或負擔的各類境外保險費,凡以支付其僱員工資,薪金的名義已在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的,均應計入該僱員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國際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企業未在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而支付或負擔的其中國境內工作僱員的境外保險費,原則上也應計入該僱員個人的工資,薪金所得,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國際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對其中確屬於按照有關國家法律規定應由僱主負擔的社會保障性質的費用,報經當地稅務主管機關核準後,可不計入僱員個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在中國境內工作的僱員個人支付的各類境外保險費,均不得從該僱員個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三,本通知自發文之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內容有不同的,一律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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