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稅務局,各財稅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處置資産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企業處置資産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8]8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現就企業處置資産的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産,除將資産轉移至境外以外,由於資産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産,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産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一)將資産用於生産、製造、加工另一産品;
(二)改變資産形狀、結構或性能;
(三)改變資産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
(四)將資産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
(五)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變資産所有權屬的用途。
二、企業將資産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産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於內部處置資産,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一)用於市場推廣或銷售;
(二)用於交際應酬;
(三)用於職工獎勵或福利;
(四)用於股息分配;
(五)用於對外捐贈;
(六)其他改變資産所有權屬的用途。
三、企業發生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情形時,屬於企業自製的資産,應按企業同類資産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於外購的資産,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對2008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處置資産,2008年1月1日以後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