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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關於轉發《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9-04-16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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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滬國稅所〔2009〕34號

發文單位: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發文日期:2009-04-13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第一條中關於保險企業手續費及佣金稅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條廢止。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企業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72號)。

各區縣稅務局,市直屬分局:
  現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企業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9]29號

  廢止或失效的條款: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企業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72號)規定,第一條中關於保險企業手續費及佣金稅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條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規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合稱新稅法)有關規定,現將企業發生的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發生與生産經營有關的手續費及佣金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計算限額以內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部分,不得扣除。
  1.保險企業:財産保險企業按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後餘額的15%(含本數,下同)計算限額;人身保險企業按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後餘額的10%計算限額。
  2.其他企業:按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仲介服務機構或個人(不含交易雙方及其僱員、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簽訂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的5%計算限額。
  二、企業應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仲介服務企業或個人簽訂代辦協議或合同,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手續費及佣金。除委託個人代理外,企業以現金等非轉賬方式支付的手續費及佣金不得在稅前扣除。企業為發行權益性證券支付給有關證券承銷機構的手續費及佣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三、企業不得將手續費及佣金支出計入回扣、業務提成、返利、進場費等費用。
  四、企業已計入固定資産、無形資産等相關資産的手續費及佣金支出,應當通過折舊、攤銷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
  五、企業支付的手續費及佣金不得直接衝減服務協議或合同金額,並如實入賬。
  六、企業應當如實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當年手續費及佣金計算分配表和其他相關資料,並依法取得合法真實憑證。
  七、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新稅法實施之日至本通知印發之日前企業手續費及佣金所得稅稅前扣除事項按本通知規定處理。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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