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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財政局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關於轉發《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9-08-07 15:16
字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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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滬財稅〔2009〕44號

發文單位:上海市財政局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發文日期:2009-07-14
廢止日期:2010-12-31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廢止失效。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

各區縣財政局、稅務局,各直屬分局:
  現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財政局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8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現就企業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一)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文件,且文件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髮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二、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産,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企業將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徵稅收入處理後,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髮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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