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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轉發《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9-08-07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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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滬財稅[2009]41號

發文單位:上海市財政局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發文日期:2009-07-07

狀態:全文有效

各區縣財政局、稅務局,各財政分局:
  現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0號)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財政局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7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的有關規定,現就企業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
  企業就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在進行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加計扣除。
  二、殘疾人員的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
  三、企業享受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應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一)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1年以上(含1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並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企業實際上崗工作。
  (二)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三)定期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於企業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四)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四、企業應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通知第四條規定的相關資料、已安置殘疾職工名單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複印件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辦理享受企業所得稅加計扣除優惠的備案手續。
  五、在企業匯算清繳結束後,主管稅務機關在對企業進行日常管理、納稅評估和納稅檢查時,應對安置殘疾人員企業所得稅加計扣除優惠的情況進行核實。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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