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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證券行業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12-05-09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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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財稅〔2012〕11號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2-02-16
廢止日期:2016-01-01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廢止。參見:《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證券行業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證券行業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證券類準備金

  (一)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

  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依據《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證監發[2000]22號)的有關規定,按證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經手費的20%、會員年費的10%提取的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在各基金凈資産不超過10億元的額度內,准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二)證券結算風險基金。

  1.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所屬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據《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辦法》(證監發[2006]65號)的有關規定,按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業務收入的20%提取的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在各基金凈資産不超過30億元的額度內,准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2.證券公司依據《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辦法》(證監發[2006]65號)的有關規定,作為結算會員按人民幣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三、國債現貨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一、1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五、2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十、3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十五、4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二十、7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五十、14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一、28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二、91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六、182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十二逐日交納的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准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三)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1.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依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7號)的有關規定,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後,按交易經手費的20%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准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2.證券公司依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7號)的有關規定,按其營業收入0.5%—5%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准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二、期貨類準備金

  (一)期貨交易所風險準備金。

  大連商品交易所、鄭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依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89號)、《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2號)和《商品期貨交易財務管理暫行規定》(財商字[1997]44號)的有關規定,上海期貨交易所依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89號)、《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2號)和《關於調整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準備金規模的批復》(證監函[2009]407號)的有關規定,分別按向會員收取手續費收入的20%計提的風險準備金,在風險準備金餘額達到有關規定的額度內,准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二)期貨公司風險準備金。

  期貨公司依據《期貨公司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3號)和《商品期貨交易財務管理暫行規定》(財商字[1997]44號)的有關規定,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收入減去應付期貨交易所手續費後的凈收入的5%提取的期貨公司風險準備金,准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三)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貨交易所、大連商品交易所、鄭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依據《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38號)的有關規定,按其向期貨公司會員收取的交易手續費的3%繳納的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在基金總額達到有關規定的額度內,准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2.期貨公司依據《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38號)的有關規定,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中按照代理交易額的千萬分之五至千萬分之十的比例繳納的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在基金總額達到有關規定的額度內,准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三、上述準備金如發生清算、退還,應按規定補徵企業所得稅。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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