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完善依據實際管理機構實施居民企業的認定工作,加強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國家稅務總局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以下簡稱《通知》)有關條款進行了修訂,現公告如下:
一、符合《通知》第二條規定的居民企業認定條件的境外中資企業,須向其中國境內主要投資者登記註冊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居民企業認定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對其居民企業身份進行初步判定後,層報省級稅務機關確認。經省級稅務機關確認後抄送其境內其他投資地相關省級稅務機關。
二、按本公告實施居民企業認定時,經省級稅務機關確認後,30日內抄報國家稅務總局,由國家稅務總局網站統一對外公佈。國家稅務總局適時開展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責令其糾正。
三、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自其被認定為居民企業的年度起,從中國境內其他居民企業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後)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其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四、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所得稅徵管的其他事項,仍按照《通知》的相關規定執行。
五、本公告適用於2013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