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優化企業兼併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國發〔2014〕14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現就非貨幣性資産投資涉及的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産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應對非貨幣性資産進行評估並按評估後的公允價值扣除計稅基礎後的餘額,計算確認非貨幣性資産轉讓所得。
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應于投資協議生效並辦理股權登記手續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産轉讓收入的實現。
三、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而取得被投資企業的股權,應以非貨幣性資産的原計稅成本為計稅基礎,加上每年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産轉讓所得,逐年進行調整。
被投資企業取得非貨幣性資産的計稅基礎,應按非貨幣性資産的公允價值確定。
四、企業在對外投資5年內轉讓上述股權或投資收回的,應停止執行遞延納稅政策,並就遞延期內尚未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産轉讓所得,在轉讓股權或投資收回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一次性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可按本通知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將股權的計稅基礎一次調整到位。
企業在對外投資5年內登出的,應停止執行遞延納稅政策,並就遞延期內尚未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産轉讓所得,在登出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一次性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本通知所稱非貨幣性資産,是指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應收票據以及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等貨幣性資産以外的資産。
本通知所稱非貨幣性資産投資,限於以非貨幣性資産出資設立新的居民企業,或將非貨幣性資産注入現存的居民企業。
六、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産投資,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等文件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也可選擇按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執行。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執行。本通知發佈前尚未處理的非貨幣性資産投資,符合本通知規定的可按本通知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