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優化企業兼併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國發〔2014〕14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貨幣性資産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發佈後,各地陸續反映在非貨幣性資産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執行過程中有些徵管問題亟需明確。經研究,現就非貨幣性資産投資企業所得稅有關徵管問題公告如下:
一、實行查賬徵收的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産轉讓所得,可自確認非貨幣性資産轉讓收入年度起不超過連續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關聯企業之間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産投資行為,投資協議生效後12個月內尚未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于投資協議生效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産轉讓收入的實現。
三、符合財稅〔2014〕116號文件規定的企業非貨幣性資産投資行為,同時又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等文件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可由企業選擇其中一項政策執行,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
四、企業選擇適用本公告第一條規定進行稅務處理的,應在非貨幣性資産轉讓所得遞延確認期間每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2014年版)中“A105100 企業重組納稅調整明細表”第13行“其中: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的相關欄目,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貨幣性資産投資遞延納稅調整明細表》(詳見附件)。
五、企業應將股權投資合同或協議、對外投資的非貨幣性資産(明細)公允價值評估確認報告、非貨幣性資産(明細)計稅基礎的情況説明、被投資企業設立或變更的工商部門證明材料等資料留存備查,並單獨準確核算稅法與會計差異情況。
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企業非貨幣性資産投資遞延納稅的後續管理。
六、本公告適用於2014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此前尚未處理的非貨幣性資産投資,符合財稅〔2014〕116號文件和本公告規定的可按本公告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貨幣性資産投資遞延納稅調整明細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