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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修訂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佈時間:2016-03-07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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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科發火〔2016〕32號

發文單位:科技部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6-01-29

狀態: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科技廳(委、局)、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為加大對科技型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培育創造新技術、新業態和提供新供給的生力軍,促進經濟升級發展,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完善。經國務院批准,現將新修訂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科技部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1月29日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扶持和鼓勵高新技術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稱《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稱《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在《國家重點支援的高新技術領域》內,持續進行研究開發與技術成果轉化,形成企業核心自主智慧財産權,並以此為基礎開展經營活動,在中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註冊的居民企業。

  第三條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應遵循突出企業主體、鼓勵技術創新、實施動態管理、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依據本辦法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稱《稅收徵管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稱《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申報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五條 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負責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組織與實施

 

  第六條 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組成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稱“領導小組”),其主要職責為:

  (一)確定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方向,審議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報告;

  (二)協調、解決認定管理及相關政策落實中的重大問題;

  (三)裁決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事項中的重大爭議,監督、檢查各地區認定管理工作,對發現的問題指導整改。

  第七條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由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相關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科技部,其主要職責為:

  (一)提交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報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議;

  (二)指導各地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處理建議;

  (三)負責各地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備案管理,公佈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名單,核發高新技術企業證書編號;

  (四)建設並管理“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

  (五)完成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同本級財政、稅務部門組成本地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機構(以下稱“認定機構”)。認定機構下設辦公室,由省級、計劃單列市科技、財政、稅務部門相關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省級、計劃單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機構主要職責為: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每年向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交本地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報告;

  (二)負責將認定後的高新技術企業按要求報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對通過備案的企業頒發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三)負責遴選參與認定工作的評審專家(包括技術專家和財務專家),並加強監督管理;

  (四)負責對已認定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核實並處理復核申請及有關舉報等事項,落實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議;

  (五)完成領導小組辦公室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通過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其資格自頒發證書之日起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條 企業獲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後,自高新技術企業證書頒發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稅收優惠,可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收優惠手續。

 

第三章 認定條件與程式

 

  第十一條 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企業申請認定時須註冊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業通過自主研發、受讓、受贈、並購等方式,獲得對其主要産品(服務)在技術上發揮核心支援作用的智慧財産權的所有權;

  (三)對企業主要産品(服務)發揮核心支援作用的技術屬於《國家重點支援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範圍;

  (四)企業從事研發和相關技術創新活動的科技人員佔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10%;

  (五)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實際經營期不滿三年的按實際經營時間計算,下同)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佔同期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小于5,000萬元(含)的企業,比例不低於5%;

  2. 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在5,000萬元至2億元(含)的企業,比例不低於4%;

  3. 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在2億元以上的企業,比例不低於3%。

  其中,企業在中國境內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佔全部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的比例不低於60%;

  (六)近一年高新技術産品(服務)收入佔企業同期總收入的比例不低於60%;

  (七)企業創新能力評價應達到相應要求;

  (八)企業申請認定前一年內未發生重大安全、重大品質事故或嚴重環境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程式如下:

  (一)企業申請

  企業對照本辦法進行自我評價。認為符合認定條件的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註冊登記,向認定機構提出認定申請。申請時提交下列材料:

  1. 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申請書;

  2. 證明企業依法成立的相關註冊登記證件;

  3. 智慧財産權相關材料、科研項目立項證明、科技成果轉化、研究開發的組織管理等相關材料;

  4. 企業高新技術産品(服務)的關鍵技術和技術指標、生産批文、認證認可和相關資質證書、産品品質檢驗報告等相關材料;

  5. 企業職工和科技人員情況説明材料;

  6. 經具有資質的仲介機構出具的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研究開發費用和近一個會計年度高新技術産品(服務)收入專項審計或鑒證報告,並附研究開發活動説明材料;

  7. 經具有資質的仲介機構鑒證的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包括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説明書);

  8. 近三個會計年度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

  (二)專家評審

  認定機構應在符合評審要求的專家中,隨機抽取組成專家組。專家組對企業申報材料進行評審,提出評審意見。

  (三)審查認定

  認定機構結合專家組評審意見,對申請企業進行綜合審查,提出認定意見並報領導小組辦公室。認定企業由領導小組辦公室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公示10個工作日,無異議的,予以備案,並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公告,由認定機構向企業頒發統一印製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有異議的,由認定機構進行核實處理。

  第十三條 企業獲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後,應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網”填報上一年度智慧財産權、科技人員、研發費用、經營收入等年度發展情況報表。

  第十四條 對於涉密企業,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工作規定,在確保涉密資訊安全的前提下,按認定工作程式組織認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建立隨機抽查和重點檢查機制,加強對各地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對存在問題的認定機構提出整改意見並限期改正,問題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逾期不改的暫停其認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對已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有關部門在日常管理過程中發現其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應提請認定機構復核。復核後確認不符合認定條件的,由認定機構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並通知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符合認定條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 高新技術企業發生更名或與認定條件有關的重大變化(如分立、合併、重組以及經營業務發生變化等)應在三個月內向認定機構報告。經認定機構審核符合認定條件的,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不變,對於企業更名的,重新核發認定證書,編號與有效期不變;不符合認定條件的,自更名或條件變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第十八條 跨認定機構管理區域整體遷移的高新技術企業,在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有效期內完成遷移的,其資格繼續有效;跨認定機構管理區域部分搬遷的,由遷入地認定機構按照本辦法重新認定。

  第十九條 已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認定機構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一)在申請認定過程中存在嚴重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發生重大安全、重大品質事故或有嚴重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未按期報告與認定條件有關重大變化情況,或累計兩年未填報年度發展情況報表的。

  對被取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企業,由認定機構通知稅務機關按《稅收徵管法》及有關規定,追繳其自發生上述行為之日所屬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術企業稅收優惠。

  第二十條 參與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各類機構和人員對所承擔的有關工作負有誠信、合規、保密義務。違反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相關要求和紀律的,給予相應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根據本辦法另行制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原《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08]1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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