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政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現對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認定管理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依據本通知認定的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或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以及財政部、稅務總局認定的其他非營利組織;
(二)從事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活動;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於與該組織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於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事業;
(四)財産及其孳息不用於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該組織登出後的剩餘財産用於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記管理機關採取轉贈給與該組織性質、宗旨相同的組織等處置方式,並向社會公告;
(六)投入人對投入該組織的財産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財産權利,本款所稱投入人是指除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
(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開支控制在規定的比例內,不變相分配該組織的財産,其中:工作人員平均工資薪金水準不得超過稅務登記所在地的地市級(含地市級)以上地區的同行業同類組織平均工資水準的兩倍,工作人員福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八)對取得的應納稅收入及其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應與免稅收入及其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分別核算。
二、經省級(含省級)以上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設立或登記的非營利組織,凡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向其所在地省級稅務主管機關提出免稅資格申請,並提供本通知規定的相關材料;經地市級或縣級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設立或登記的非營利組織,凡符合規定條件的,分別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級或縣級稅務主管機關提出免稅資格申請,並提供本通知規定的相關材料。
財政、稅務部門按照上述管理許可權,對非營利組織享受免稅的資格聯合進行審核確認,並定期予以公佈。
三、申請享受免稅資格的非營利組織,需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的組織章程或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營利組織註冊登記證件的複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資金來源及使用情況、公益活動和非營利活動的明細情況;
(五)上一年度的工資薪金情況專項報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員整體平均工資薪金水準、工資福利佔總支出比例、重要人員工資薪金資訊(至少包括工資薪金水準排名前10的人員);
(六)具有資質的仲介機構鑒證的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七)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事業發展情況或非營利活動的材料;
(八)財政、稅務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當年新設立或登記的非營利組織需提供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材料及本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申請當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材料。
四、非營利組織免稅優惠資格的有效期為五年。非營利組織應在免稅優惠資格期滿後六個月內提出復審申請,不提出復審申請或復審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稅優惠的資格到期自動失效。
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復審,按照初次申請免稅優惠資格的規定辦理。
五、非營利組織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稅務登記,按期進行納稅申報。取得免稅資格的非營利組織應按照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免稅手續,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取得免稅資格的非營利組織登出時,剩餘財産處置違反本通知第一條第五項規定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追繳其應納企業所得稅款。
有關部門在日常管理過程中,發現非營利組織享受優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規定的免稅條件的,應提請核準該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的財政、稅務部門,由其進行復核。
核準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的財政、稅務部門根據本通知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對非營利組織的免稅優惠資格進行復核,復核不合格的,相應年度不得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六、已認定的享受免稅優惠政策的非營利組織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應自該情形發生年度起取消其資格:
(一)登記管理機關在後續管理中發現非營利組織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
(二)在申請認定過程中提供虛假資訊的;
(三)納稅信用等級為稅務部門評定的C級或D級的;
(四)通過關聯交易或非關聯交易和服務活動,變相轉移、隱匿、分配該組織財産的;
(五)被登記管理機關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
(六)從事非法政治活動的。
因上述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稅優惠資格的非營利組織,財政、稅務部門自其被取消資格的次年起一年內不再受理該組織的認定申請;因上述第(六)項規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稅優惠資格的非營利組織,財政、稅務部門將不再受理該組織的認定申請。
被取消免稅優惠資格的非營利組織,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其存在取消免稅優惠資格情形的當年起予以追繳。
七、各級財政、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認定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工作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八、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認定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3號)同時廢止。
財政部 稅務總局
2018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