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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生效執行的公告

發佈時間:2011-02-11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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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2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0-11-29

狀態:全文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已于2010年5月25日在北京正式簽署,雙方分別於2010年10月13日和2010年10月2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該協定及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式。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及議定書應自2010年11月25日起生效,並適用於2011年1月1日或以後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

  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願意締結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産或不動産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企業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芬蘭:

  1.國家所得稅;

  2.公司所得稅;

  3.鄉鎮稅;

  4.教會稅;

  5.對利息所得源泉扣繳的稅;

  6.對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繳的稅。

  (以下簡稱“芬蘭稅收”)。 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重要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有關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資源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芬蘭”一語是指芬蘭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芬蘭共和國領土,和根據芬蘭法律以及按照國際法,芬蘭有權勘探和開發海床和底土自然資源的芬蘭領海毗連的區域;

  (三)“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四)“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五)“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六)“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七)“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芬蘭方面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以及被財政部指定為主管當局的機構;

  (八)“國民”一語是指:

  1.任何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夥企業或團體。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的任何時候,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應當具有協定實施時該國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該國稅法對有關術語的定義應優先於其他法律對同一術語的定義。

  

  第四條 居 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成立地或註冊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並且包括該締約國和其法定團體或地方當局。但是,這一用語不包括僅因來源於該締約國的所得而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國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僅是其國籍所屬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發生雙重國籍問題,或者其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僅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家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二)企業通過僱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一方提供勞務,包括諮詢勞務,但僅以該性質的活動(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在任何十二個月內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由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資訊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七款規定的獨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該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該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如果締約國一方的保險企業,除再保險以外,通過第七款獨立地位代理人之外的人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收取保費,或者為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境內的風險保險,則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構成常設機構。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地位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該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地位代理人。

  八、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産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産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産”一語應當具有財産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産的財産,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産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産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産。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産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公司股份或其他公司權利的持有者憑其所持有的股份或權利而享有該公司所擁有的不動産權益,那麼直接使用、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使用該享有權而産生的所得可以在不動産所在的締約國一方徵稅。

  五、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産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産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則其利潤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還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締約國一方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稅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執行上述各款時,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歸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國徵稅。

  二、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關聯企業

  一、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兩個企業之間商業或財務關係的構成條件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商業或財務關係的構成條件,並且由於這些條件的存在,導致其中一個企業沒有取得其本應取得的利潤,則可以將這部分利潤計入該企業的所得,並據以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在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關係的情況下,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徵稅時,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條件是該締約國另一方認為調整是正當的。在確定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 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夥企業除外),並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5%;

  (二)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徵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其他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 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稅,也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配利潤徵稅,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

  六、如果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權利的産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十一條 利 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的政府、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由政府擁有的機構的利息,或者由締約國另一方的政府、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由政府擁有的機構擔保或保險的貸款而支付的利息,應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而産生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在沒有上述關係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利息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八、如果據以支付利息的債權的産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為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或任何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為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資訊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産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該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資訊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在沒有上述關係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七、如果特許權使用費據以支付的權利的産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十三條 財産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産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産部分的動産、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産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或飛機的動産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該公司財産主要直接或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産構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其在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該收益的人在轉讓行為前的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擁有該公司至少25%的資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産以外的其他財産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歸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內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受雇所得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內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組織的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或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未歸屬於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時,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該所得仍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按締約國一方或地方當局社會保險法律或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或其法定團體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

  該項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或其法定團體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或其法定團體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薪金、工資、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

  第二十條 學 生

  如果一個學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來源於該締約國一方以外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徵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麼地方發生,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産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産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並且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所得,也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二條 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芬蘭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芬蘭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芬蘭取得的所得是芬蘭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並且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2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芬蘭稅收。

  二、在芬蘭,除適用關於消除國際雙重徵稅的芬蘭法律規定外(其適用不應影響此處所列基本原則),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芬蘭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在中國徵稅的,除適用第(二)項規定以外,芬蘭應允許從對該人的所得所徵稅額中扣除相等於根據中國法律與本協定規定在中國繳納的稅收;然而,該項扣除還應參照根據芬蘭稅法對同樣所得計算出的稅額。

  (二)如果芬蘭居民公司直接控制中國居民公司至少10%的表決權,該中國居民公司支付給該芬蘭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芬蘭稅收。

  (三)當按照本協定任何條款的規定,芬蘭居民取得的所得在芬蘭免稅時,芬蘭在計算該居民其餘所得的稅額時,可以對免稅的所得予以考慮。

  

  第二十三條 其他規則

  本協定並不妨礙締約國一方行使其關於防止規避稅收(不論是否稱為規避稅收)的國內法律及措施的權利,但以不導致稅收與本協定衝突為限。

  第二十四條 非歧視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在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況下,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國民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締約國另一方對從事同樣活動的本國企業徵收的稅收。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責任給予該國居民的任何稅收上的個人補貼、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像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的一樣,在相同情況下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多個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同類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應適用於所有種類和性質的稅收。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商程式

  一、如有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的徵稅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救濟辦法,將案情提交該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該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徵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定,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 資訊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行本協定的規定相關的資訊,或與執行締約國雙方或其地方當局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國內法律相關的資訊,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資訊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締約國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資訊,都應和根據該國國內法所獲得的資訊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收有關的評估、徵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資訊,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資訊。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資訊;

  (三)提供洩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資訊或者洩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資訊。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根據本條請求資訊,締約國另一方應使用其資訊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資訊,即使締約國另一方可能並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資訊。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該資訊沒有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在任何情況下,第三款的規定不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資訊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持有,或者因資訊與人的所有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原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 效

  一、締約國雙方政府應在完成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式後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

  二、本協定自第一款提及的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協定的規定在締約國雙方對下列稅收有效:

  (一)在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繳的稅收;

  (二)在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任何納稅年度對所得徵收的其他稅收。

  三、1986年5月12日在赫爾辛基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其議定書,以及1995年9月11日在赫爾辛基簽訂的修訂上述協定的議定書,應對按第二款規定本協定適用的稅收停止有效。

  第二十九條 終 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國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對下列稅收應停止有效:

  (一)在通知發出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繳的稅收;

  (二)在通知發出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任何納稅年度對所得徵收的其他稅收。

  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

  本協定於 2010 年 5 月 25 日在 北京 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芬蘭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芬蘭共和國政府

       代 表           代 表

  

  

  

  議 定 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時,下列代表同意以下規定應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關於第四條和第十九條,“法定團體”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設立的具有公共性質的法定機構,除該國或其地方當局外,無人對其擁有利益。

  二、關於第十一條,“完全由政府擁有的機構”一語是指:

  (一)在中國:

  1.國家開發銀行;

  2.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3. 中國進出口銀行;

  4.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

  5. 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6.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及

  7.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能同意的、由中國政府完全擁有的任何機構;

  (二)在芬蘭:

  1.芬蘭工業合作基金(FINNFUND);

  2.芬維拉公司(Finnvera);

  3.芬蘭出口信用公共有限公司;以及

  4.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能同意的、由芬蘭政府完全擁有的任何機構。

  三、關於第十二條,對於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徵收的稅收,雖有第二款的規定,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70%金額的10%。

  四、關於第十三條第四款,“主要”一語是指“超過50%”。

  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昭信守。

    

  本議定書于 2010 年 5月 25 日在 北京 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芬蘭文和英文寫成,所有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芬蘭共和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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