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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發佈《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公告

發佈時間:2018-06-18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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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5-08-27
廢止日期:2020-01-01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對本文進行了修改。

  為進一步推進稅務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優化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現予公佈。

  特此公告。

  

  附件:1.非居民納稅人稅收居民身份資訊報告表(企業適用)

     2.非居民納稅人稅收居民身份資訊報告表(個人適用)

     3.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報告表(企業所得稅A表)

     4.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報告表(個人所得稅A表)

     5.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報告表(企業所得稅B表)

     6.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報告表(個人所得稅B表)

     7.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報告表(企業所得稅C表)

     8.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報告表(個人所得稅C表)

     9.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報告表(企業所得稅D表)

     10.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報告表(個人所得稅D表)

     11.廢止文件內容明細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8月27日

  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含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簽署的航空協定稅收條款、海運協定稅收條款、汽車運輸協定稅收條款、互免國際運輸收入稅收協議或換函(以下統稱國際運輸協定),規範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統稱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發生納稅義務的非居民納稅人需要享受協定待遇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協定待遇,是指按照稅收協定或國際運輸協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按照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應當履行的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

  第三條 非居民納稅人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可在納稅申報時,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申報時,自行享受協定待遇,並接受稅務機關的後續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對非居民納稅人在中國的納稅義務負有徵管職責的稅務局。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納稅人,是指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或稅收協定不屬於中國稅收居民的納稅人(含非居民企業和非居民個人)。

  本辦法所稱扣繳義務人,是指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對非居民納稅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負有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包括法定扣繳義務人和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指定扣繳義務人。

  第二章 協定適用和納稅申報

  第五條 非居民納稅人自行申報的,應當自行判斷能否享受協定待遇,如實申報並報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相關報告表和資料。

  第六條 在源泉扣繳和指定扣繳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認為自身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需要享受協定待遇的,應當主動向扣繳義務人提出,並向扣繳義務人提供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相關報告表和資料。

  非居民納稅人向扣繳義務人提供的資料齊全,相關報告表填寫資訊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扣繳義務人依協定規定扣繳,並在扣繳申報時將相關報告表和資料轉交主管稅務機關。

  非居民納稅人未向扣繳義務人提出需享受協定待遇,或向扣繳義務人提供的資料和相關報告表填寫資訊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扣繳義務人依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扣繳。

  第七條 非居民納稅人需享受協定待遇的,應在納稅申報時自行報送或由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申報時報送以下報告表和資料:

  (一)《非居民納稅人稅收居民身份資訊報告表》(見附件1、附件2);

  (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情況報告表》(見附件3至附件10);

  (三)由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在納稅申報或扣繳申報前一個西曆年度開始以後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享受稅收協定國際運輸條款待遇或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企業,可以締約對方運輸主管部門在納稅申報或扣繳申報前一個西曆年度開始以後出具的法人證明代替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享受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個人,可以締約對方政府簽發的護照複印件代替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四)與取得相關所得有關的合同、協議、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資料;

  (五)其他稅收規範性文件規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特定條款稅收協定待遇或國際運輸協定待遇應當提交的證明資料。

  非居民納稅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根據協定條款的不同,分別按如下要求報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

  (一)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非獨立個人勞務(受雇所得)、政府服務、教師和研究人員、學生條款待遇的,應當在首次取得相關所得並進行納稅申報時,或者由扣繳義務人在首次扣繳申報時,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在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所報告資訊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免於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享受同一條款協定待遇重復報送資料。

  (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常設機構和營業利潤、國際運輸、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退休金條款待遇,或享受國際運輸協定待遇的,應當在有關納稅年度首次納稅申報時,或者由扣繳義務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首次扣繳申報時,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在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且所報告資訊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可在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之日所屬年度起的三個西曆年度內免於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享受同一條款協定待遇重復報送資料。

  (三)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財産收益、演藝人員和運動員、其他所得條款待遇的,應當在每次納稅申報時,或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扣繳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

  第九條 非居民納稅人在申報享受協定待遇前已根據其他非居民納稅人管理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合同、協議、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資料的,免於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重復報送,但是應當在申報享受協定待遇時説明前述資料的報送時間。

  第十條 按本辦法規定填報或報送的資料應採用中文文本。相關資料原件為外文文本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以複印件向稅務機關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相關證明或資料,但是應當在複印件上標注原件存放處,加蓋報告責任人印章或簽章,並按稅務機關要求報驗原件。

  第十一條 非居民納稅人自行申報的,應當就每一個經營項目、營業場所或勞務提供項目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本辦法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

  源泉扣繳和指定扣繳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有多個扣繳義務人的,應當向每一個扣繳義務人分別提供本辦法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各扣繳義務人在依協定規定扣繳時,分別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報告表和資料。

  第十二條 非居民納稅人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報告表填報資訊和其他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扣繳義務人根據非居民納稅人提供的報告表和資料依協定規定扣繳的,不改變非居民納稅人真實填報相關資訊和提供資料的責任。

  第十三條 非居民納稅人發現不應享受而享受了協定待遇,並少繳或未繳稅款的,應當主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補稅。

  第十四條 非居民納稅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協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協定待遇而多繳稅款的,可在稅收徵管法規定期限內自行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同時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及補充享受協定待遇的情況説明。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辦理退還手續。

  第十五條 非居民納稅人在享受協定待遇後,情況發生變化,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應當在下一次納稅申報時或由扣繳義務人在下一次扣繳申報時重新報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

  非居民納稅人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在自行申報的情況下,應當自情況發生變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相關協定待遇,並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申報納稅。在源泉扣繳和指定扣繳情況下,應當立即告知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得知或發現非居民納稅人不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應當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履行扣繳義務。

  第三章 稅務機關後續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加強對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的後續管理,準確執行稅收協定和國際運輸協定,防範協定濫用和逃避稅風險。

  第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後續管理或稅款退還查實工作過程中,發現依據報告表和資料不足以證明非居民納稅人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或非居民納稅人存在逃避稅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限期提供其他補充資料並配合調查。

  第十八條 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配合稅務機關進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的後續管理與調查。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拒絕提供相關核實資料,或逃避、拒絕、阻撓稅務機關進行後續調查,主管稅務機關無法查實是否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應視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責令非居民納稅人限期繳納稅款。

  第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後續管理或稅款退還查實工作過程中,發現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納稅人是否可以享受協定待遇的,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需要啟動相互協商或情報交換程式的,按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程式。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四條所述查實時間不包括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補充提供資料、個案請示、相互協商、情報交換的時間。稅務機關因上述原因延長查實時間的,應書面通知退稅申請人相關決定及理由。

  第二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後續管理過程中,發現非居民納稅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而享受了協定待遇,並少繳或未繳稅款的,應通知非居民納稅人限期補繳稅款。

  非居民納稅人逾期未繳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從該非居民納稅人來源於中國的其他所得款項中追繳該非居民納稅人應納稅款,或依據稅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後續管理過程中,發現需要適用稅收協定或國內稅收法律規定中的一般反避稅規則的,可以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程式。

  第二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非居民納稅人不當享受協定待遇情況建立信用檔案,並採取相應後續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涉及本辦法的各種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非居民納稅人對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稅收協定提請稅務主管當局相互協商。非居民納稅人提請稅務主管當局相互協商的,按照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式條款及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稅收協定、國際運輸協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或國際運輸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形成的有關執行稅收協定或國際運輸協定的協議(以下簡稱主管當局間協議)與本辦法規定不同的,按稅收協定、國際運輸協定或主管當局間協議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10〕29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居民身份認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7號)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條文解釋和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403號)的有關內容同時廢止(詳見附件11)。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已經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審批程式並准予享受協定待遇的,繼續執行到有效期期滿為止。本辦法施行前發生但未作稅務處理的事項,依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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