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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印發《欠繳稅金核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4-07-23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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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2000〕193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0-11-28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第六章失效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務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8號)。第十六條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徵管若干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8號)

  (通知略)

  欠繳稅金核算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如實核算反映欠繳稅金情況,嚴密監控和有效清繳欠繳稅金,加強組織收入工作和稅收徵管工作,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欠繳稅金是指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的應繳未繳的各項收入,包括呆賬稅金,往年陳欠,本年新欠,未到限繳日期的未繳稅款,緩徵稅款和應繳未繳滯納金.

  第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必須嚴格按<稅收會計制度>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欠繳稅金及時,如實地進行分類確認,核算和反映,不得弄虛作假,不得隱瞞.

  第四條 對於已發生的呆賬稅金,往年陳欠和本年新欠,各徵收單位必須嚴格按<稅收徵管法>的規定計收滯納金,嚴密監控管理,並根據納稅人的生産經營變化情況及時進行追繳.

  第五條 欠繳稅金的分類確認工作由各稅務機關的稅政主管部門或徵管部門負責,監控和追繳工作由徵管和稽查部門負責,核算反映工作由計會部門負責.各部門必須密切配合,切實加強欠繳稅金的管理.

  第二章 欠繳稅金的核算

  第六條 各會計核算單位都必須在"待清理呆賬稅金"總賬科目下,增設"關停企業呆賬稅金","空殼企業呆賬稅金","政府政策性呆賬稅金","其他呆賬稅金"四類明細科目,詳細核算反映所有的關停企業,空殼企業和政府政策原因造成的欠繳稅金及所有三年以上的欠繳稅金情況.各類呆賬稅金的具體核算範圍如下:

  (一)"關停企業呆賬稅金",指因國家産業調整,企業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産關閉,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被依法責令關閉,以及因自行解散而關閉,已正式公告破産,撤銷,解散,但尚未依法終止其法人資格的企業(包括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同),經追繳仍未清回的欠繳稅金;已連續停止生産經營一年(按日曆日期計算)以上,但未公告破産,撤銷,解散的資不抵債的企業,以及按稅收徵管制度規定轉入"非正常戶"管理的失蹤納稅人,經追繳仍未清回的欠繳稅金。

  (二)"空殼企業呆賬稅金",指原企業仍然存在,而其主要資産在兼併,重組,出售等改組時已歸屬新設企業或其他企業,但改組時按企業資産和債務分配情況,依法仍須由原企業承擔的欠繳稅金.改組時已分配給新設或其他企業的欠繳稅金,應轉入承擔欠繳稅金的企業核算,不再列為原企業的欠繳稅金.

  (三)"政府政策性呆賬稅金",指1994年稅制改革前後,縣以上政府對部分國有企業實行投入産出總承包,承包企業完成政府規定的應繳財政收入後,拖欠未繳的超基數稅款,以及在"以稅還貸"政策實行期間,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可以用稅收歸還的貸款,因後來停止執行"以稅還貸"政策而造成企業還貸困難,從而拖欠原來用以還貸的稅款,經追繳仍未清回的欠繳稅金.

  (四)"其他呆賬稅金",指除上述關停,空殼,政府政策性呆賬稅金外,其他超過三年(按日曆日期計算)仍未清回的欠繳稅金.

  第七條 除入庫單位外,其他各會計核算單位都必須在"待徵"類總賬科目下,增設"未到期應繳稅款","緩徵稅款","往年陳欠","本年新欠"四類明細科目,詳細核算反映待徵稅金構成情況.各類待徵稅金的具體核算範圍如下:

  (一)"未到期應繳稅款",指納稅人已申報或稅務機關已作出補稅處罰決定,但未到稅款限繳日期的應繳未繳稅款及罰款.

  (二)"緩徵稅款",指按規定經批准延期繳納的稅款.

  (三)"往年陳欠",指除呆賬稅金,未到期應繳稅款,緩徵稅款和本年新欠外,不足三年的欠繳稅金.

  (四)"本年新欠",指除呆賬稅金,未到期應繳稅款,緩徵稅款外,本年發生的欠繳稅金.

  第八條 各會計核算單位都必須在"損失稅金核銷"總賬科目下,增設"核銷死欠"明細科目,核算反映納稅人發生破産,撤銷情形,經過法定清算,被國家主管機關依法登出或吊銷其法人資格,納稅人已消亡,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根據法院判決書或法定清算報告核銷的欠繳稅金及滯納金.

  第九條 為統一規範應繳未繳滯納金的核算管理,所有未繳的呆賬稅金,往年陳欠和本年新欠的應繳未繳滯納金都必須實行"賬外核算",進行專項反映,不再納入應徵數核算反映(已徵收的滯納金和核銷死欠的滯納金必須列入應徵數核算).具體核算方法如下:

  除入庫單位外,其他各會計核算單位都必須在會計賬目之外,單獨設置"應繳未繳滯納金登記簿",分戶登記每筆未繳呆賬稅金,往年陳欠和本年新欠的發生,變化情況,並根據每筆滯納稅款的滯納時間及滯納金額定期計算反映其應繳未繳的滯納金.

  第三章 呆賬稅金和核銷死欠的確認

  第十條 對申請轉為呆賬稅金的欠繳稅金,必須按每個納稅人分別報地市級稅務機關進行確認;對申請核銷的死欠稅款,必須按每個納稅人分別報省級稅務機關進行確認.已確認過關停,空殼兩類呆賬稅金的企業,確認以後又發生的符合此兩類呆賬稅金範圍的欠繳稅金,如果其成因與該企業前次確認的呆賬稅金成因相同,可直接報縣級稅務機關確認;如果成因與前次確認的呆賬稅金成因不同,仍必須報地市級稅務機關確認.

  第十一條 所有轉為呆賬稅金的欠繳稅金和核銷的死欠稅款,都必須按以下程式辦理確認手續.

  (一)申請確認呆賬稅金和核銷死欠必須由基層主管稅務機關填報"呆賬稅金確認申請表"(格式見附件一)或"核銷死欠確認申請表"(格式見附件二),並按以下要求附報有關申請材料(申請材料必須一式兩份:一份逐級報確認機關,並由確認機關負責確認工作的主管部門留存;一份報縣級稅務機關,待確認機關核準後再退回基層主管稅務機關):

  1.關停企業呆賬稅金應附報政府有關部門通知或責令企業關閉的文件,企業自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業停業開始月份和滿一年時當月的資産負債表及企業填報的停業情況説明,基層主管稅務機關對失蹤納稅人的核查材料,以及欠繳稅金所屬期的納稅申報表(或查補稅款處理決定書)等材料原件或複印件.

  2.空殼企業呆賬稅金應附報企業兼併,重組,出售協議,企業改組時編制的資産負債表或資産債務評估報告,以及欠繳稅金所屬期的納稅申報表(或查補稅款處理決定書)等材料原件或複印件.

  3.政府政策性呆賬稅金應附報政府與企業簽訂的承包協議,企業貸款合同和以稅還貸批准文件及欠繳稅金髮生當月的資産負債表,以及欠繳稅金所屬期的納稅申報表等材料原件或複印件.

  4.其他呆賬稅金應附報欠繳稅金髮生當月的資産負債表,以及欠繳稅金所屬期的納稅申報表(或查補稅款處理決定書)複印件.

  5.核銷死欠應附報法院判決書或法定清算報告複印件.

  2001年1月1日前發生的呆賬稅金,確認時要求附報的有關證明文件,企業財務報表和納稅申報表等原始材料確實無法取得的,可由基層主管稅務機關填報詳細的呆賬稅金核查材料(詳細説明呆賬稅金的發生事由,時間和金額)代替,但2001年1月1日以後發生的呆賬稅金,確認時必須嚴格按上述規定附報原始材料,一律不得再用核查材料代替.

  (二)縣級稅務機關對基層主管稅務機關上報的呆賬稅金和核銷死欠確認申請,都必須進行實地調查核實,核實後按規定的許可權上報核準.

  (三)負責確認的稅務機關對核準的呆賬稅金和核銷死欠,要及時向申請的稅務機關下達書面的"呆賬稅金確認通知書"或"核銷死欠確認通知書"(格式各地自定,一式四份,確認機關負責確認工作的主管部門,縣級稅務機關稅收會計,基層主管稅務機關稅收會計和徵管部門各留一份).

  第四章 欠繳稅金的管理及清繳

  第十二條 對於已確認的呆賬稅金和核銷死欠,確認機關負責確認工作的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備案底冊(格式見附件三),並根據確認通知書序時,逐筆登記反映.

  第十三條 縣及縣級以下稅務機關對於已確認的呆賬稅金和核銷死欠,必須按以下要求裝訂和保管有關原始材料:

  縣級稅務機關和基層主管稅務機關必須將"呆賬稅金確認申請表"或"核銷死欠確認申請表"與相應的"呆賬稅金確認通知書"或"核銷死欠確認通知書"裝訂一起,分別作為縣級和基層主管稅務機關的稅收會計核算憑證,並按會計檔案要求保存備查.

  基層主管稅務機關必須將"呆賬稅金確認通知書"或"核銷死欠確認通知書"與相應的"呆賬稅金確認申請表"或"核銷死欠確認申請表"及全部申請確認材料裝訂一起,作為戶籍徵管檔案資料保存備查.

  第十四條 對於已發生關停,空殼呆賬稅金的企業,各基層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清繳其結存的各種發票,並停止供應發票.企業需要填開發票的,應先將開票收入應納的稅款繳納後再由稅務機關代開發票,以防發生新的欠繳稅金.

  第十五條 對於已發生欠繳稅金的企業,各級稅務機關要隨時監控反映其變化情況,並全力清繳其欠繳稅金.

  (一)對於已發生呆賬稅金的關停和空殼企業,後因實行合資,合作,合併,租賃,承包等各種原因又恢復生産經營,原資産和債務未被分割的,如該企業的呆賬稅金已超過三年,應按"其他呆賬稅金"重新進行確認;如未超過三年,應及時將其轉為"往年陳欠".並且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其稅源變化情況,及時制定清繳計劃和落實清繳責任.

  (二)對於實施兼併,重組,出售等改組的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法清算並追繳其欠繳的稅金及滯納金.改組時發生債隨資走的,應及時根據企業資産和債務分配情況,落實清繳責任,將未清繳的欠繳稅金及滯納金轉入應承擔清繳義務的企業進行核算和管理.改組後企業承擔的欠繳稅金符合呆賬稅金範圍的,應按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報請確認.

  (三)對於宣告破産,撤銷,解散而準備進行資産,債務清算的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向負責清算的機構提出欠繳稅金及滯納金的清償要求,並按法律法規規定的清償順序依法追繳.對於破産,撤銷企業經過法定清算後,已被國家主管機關依法登出或吊銷其法人資格,納稅人已消亡的,其無法追繳的欠繳稅金及滯納金,應及時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根據法院的判決書或法定清算報告報省級稅務機關確認核銷.

  (四)除上述情況外,企業發生其他變化情況而造成已確認的呆賬稅金成因發生變化的,也必須按規定的呆賬稅金確認程式重新上報確認機關核準.

  第十六條 各基層稅務機關清繳呆賬稅金,往年陳欠和本年新欠時,應同時加收其滯納金.不能單收欠繳稅款,而不收其相應的滯納金;也不能單收滯納金,而不收其相應的欠繳稅款.

  第五章 欠繳稅金的考核

  第十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每年都應根據本地區"往年陳欠","本年新欠"和"其他呆賬稅金"的實際情況,分類制定清欠目標,將其列入組織收入工作和稅收徵管工作考核的一項主要指標.對於已完成清欠目標,但因稅源缺乏沒有完成收入任務的,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減收入任務;對於既無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響,又沒有完成清欠目標的單位,要相應調增其下年收入任務和清欠目標.

  第十八條 對於未列入清欠目標的其他各類呆賬稅金和緩徵稅款,應列入各有關稅務機關的崗位責任制內容進行考核,以加強確認,核算,監控和追繳等各項工作的責任.

  第六章 違規處理

  第十九條 凡是未如實核算和上報欠繳稅金的,不論查出部門,發生原因,所屬時期如何,均屬於"隱瞞欠繳稅金"行為,一律按隱瞞數追加該單位的當年或下年收入任務.

  第二十條 凡未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確認程式報經確認而擅自將欠繳稅金轉入呆賬稅金和死欠核算的,或將不符合各類呆賬稅金和核銷死欠範圍的欠繳稅金確認為呆賬稅金和死欠核銷的,填報虛假材料以及確認材料不全,手續不齊和未按規定要求裝訂保存申請確認材料的,均按第十九條規定視同為"隱瞞欠繳稅金"行為,按違規確認的呆賬稅金和死欠數額追加該單位的收入任務.

  第二十一條 凡為了調節收入進度或減少欠繳稅金而違規辦理退稅,減免稅和緩徵稅款的,均按第十九條規定視同為"隱瞞欠繳稅金"行為,按違規數額追加該單位的收入任務.

  第二十二條 發生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違規行為的,除追加該單位的收入任務外,要嚴格按有關規定追究單位領導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從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附件1:呆賬稅金確認申請表(略)

  附件2:核銷死欠確認申請表(略)

  附件3:呆帳稅金和核銷死欠備案底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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