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熱詞:
上海城市精神: 海納百川 追求卓越 開明睿智 大氣謙和

國家稅務總局

欠稅公告辦法(試行)

發佈時間:2018-06-16 01:25
字號:[ ] [ ] [ ]
列印本頁
文號:國家稅務總局令第9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4-10-10

狀態:全文有效

註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對本文進行了修正。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9號

  《欠稅公告辦法(試行)》已經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稅公告辦法(試行)

  (2004年10月10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9號公佈,根據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稅務機關的欠稅公告行為,督促納稅人自覺繳納欠稅,防止新的欠稅的發生,保證國家稅款的及時足額入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告機關為縣以上(含縣)稅務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欠稅是指納稅人超過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確定的納稅期限(以下簡稱稅款繳納期限)未繳納的稅款,包括:

  (一)辦理納稅申報後,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二)經批准延期繳納的稅款期限已滿,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三)稅務檢查已查定納稅人的應補稅額,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四)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徵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五)納稅人的其他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稅務機關對前款規定的欠稅數額應當及時核實。

  本辦法公告的欠稅不包括滯納金和罰款。

  第四條 公告機關應當按期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的欠繳稅款情況。

  (一)企業或單位欠稅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欠稅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蹤的納稅戶以及其他經稅務機關查無下落的非正常戶欠稅的,隨時公告。

  第五條 欠稅公告內容如下:

  (一)企業或單位欠稅的,公告企業或單位的名稱、納稅人識別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經營地點、欠稅稅種、欠稅餘額和當期新發生的欠稅金額;

  (二)個體工商戶欠稅的,公告業戶名稱、業主姓名、納稅人識別號、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經營地點、欠稅稅種、欠稅餘額和當期新發生的欠稅金額;

  (三)個人(不含個體工商戶)欠稅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欠稅稅種、欠稅餘額和當期新發生的欠稅金額。

  第六條 企業、單位納稅人欠繳稅款200萬元以下(不含200萬元),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欠繳稅款10萬元以下(不含10萬元)的,由縣級稅務局(分局)在辦稅服務廳公告。

  企業、單位納稅人欠繳稅款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欠繳稅款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局(分局)公告。

  對走逃、失蹤的納稅戶以及其他經稅務機關查無下落的納稅人欠稅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公告。

  第七條 對按本辦法規定需要由上級公告機關公告的納稅人欠稅資訊,下級公告機關應及時上報。具體的時間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確定。

  第八條 公告機關在欠稅公告前,應當深入細緻地對納稅人欠稅情況進行確認,重點要就欠稅統計清單數據與納稅人分戶臺賬記載數據、賬簿記載書面數據與資訊系統記錄電子數據逐一進行核對,確保公告數據的真實、準確。

  第九條 欠稅一經確定,公告機關應當以正式文書的形式簽發公告決定,向社會公告。

  欠稅公告的數額實行欠稅餘額和新增欠稅相結合的辦法,對納稅人的以下欠稅,稅務機關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産,經法定清算後,依法登出其法人資格的企業欠稅;

  (二)被責令撤銷、關閉,經法定清算後,被依法登出或吊銷其法人資格的企業欠稅;

  (三)已經連續停止生産經營一年(按日曆日期計算)以上的企業欠稅;

  (四)失蹤兩年以上的納稅人的欠稅。

  公告決定應當列為稅收徵管資料檔案,妥善保存。

  第十條 公告機關公告納稅人欠稅情況不得超出本辦法規定的範圍,並應依照《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對納稅人的有關情況進行保密。

  第十一條 欠稅發生後,除依照本辦法公告外,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催繳並嚴格按日計算加收滯納金,直至採取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清繳欠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欠稅公告代替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等法定措施的實施,干擾清繳欠稅。各級公告機關應指定部門負責欠稅公告工作,並明確其他有關職能部門的相關責任,加強欠稅管理。

  第十二條 公告機關應公告不公告或者應上報不上報,給國家稅款造成損失的,上級稅務機關除責令其改正外,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的欠稅公告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返回頂部】【列印本頁】【關閉本頁】

主辦單位: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稅務局

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800號 電話:021-12366

網站標識碼:bm29090019 滬ICP備19025643號-1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55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