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略)
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的規範管理,根據<註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是由發起人出資發起設立,承辦稅務代理業務並負有限責任的社會仲介機構.
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産對其債務承擔責任.事務所的出資人以其出資額對事務所承擔有限責任.
第三條 設立事務所,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第四條 發起設立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起人;
(二)有10名以上專職從業人員,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者;
(三)註冊資本30萬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務所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經驗和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
(三)為事務所的出資人;
(四)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工作;
(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六)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事務所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
(二)在事務所執業,並且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工作;
(三)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事務所實行所長負責制,所長必須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所長為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選程式和具體條件,由事務所章程規定.
第八條 事務所不得冠以行業,部門等容易引起誤解的名稱字樣,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區域名或地名.
第九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發起人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遞交<設立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請報告>),並附下列材料:
(一)事務所章程(草案);
(二)發起人簡歷,<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原件和複印件,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三)出資人簡歷,<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原件和複印件,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四)出資人協議書;
(五)出資證明;
(六)擬任所長人選的有關資料;
(七)其他註冊稅務師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八)辦公場所的産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九)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出資人協議書應當經過公證.
第十條 事務所章程(草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和地址;
(二)經營業務範圍;
(三)註冊資本;
(四)發起人,出資人的姓名;
(五)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出資人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七)出資人變動出資的條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內部機構的設置及産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十)事務所的解散與清算辦法;
(十一)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出資人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資人的權利;
(二)出資人應承擔的責任;
(三)出資方式,時間及金額;
(四)變動出資的條件及方式;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及出資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財務管理制度;
(三)執業品質控制制度;
(四)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及事務所認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按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發起人向省級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
(二)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後,應自收到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並將初審同意的材料(<申請報告>)報國家稅務總局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
(三)國家稅務總局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根據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並於2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下發批復文件;
(四)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自接到批復文件之日起10日內通知發起人.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事務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內,到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領取事務所批復文件和<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並依照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事務所實行獨立核算,依法納稅,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並接受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執行.合夥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合夥稅務師事務所的規範管理,根據<註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合夥稅務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規定條件的合夥人以書面協議形式設立,承辦稅務代理業務,並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社會仲介機構.事務所的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産進行清償;事務所的財産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條 設立事務所,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第四條 設立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名以上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並依法承擔無限責任的合夥人;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者;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經營資金為10萬元以上;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合夥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務所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經驗和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
(四)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工作;
(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六)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事務所可以設立合夥人管理委員會,由若干主要合夥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推舉一名合夥人擔任負責人.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即為事務所負責人.不設立合夥人管理委員會的合夥稅務師事務所,可由全體合夥人對事務所的重大問題作出決定,並推舉一名合夥人擔任事務所負責人.
第七條 事務所不得冠以行業,部門等容易引起誤解的名稱字樣,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區域名或地名.
第八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合夥人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遞交<設立合夥稅務師事務所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請報告>)並附下列材料:
(一)合夥協議書;
(二)各合夥人簡歷,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三)合夥事務所章程(草案);
(四)合夥人出資和個人財産的有效證明;
(五)其他註冊稅務師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六)辦公場所的産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七)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合夥協議書應當經過公證.
第九條 合夥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合夥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夥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四)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
(五)事務所事務的執行;
(六)合夥人的加入,退出的規定及程式;
(七)事務所的解散與清算辦法;
(八)違約責任.
第十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按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合夥人向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
(二)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後,應自收到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並將初審同意的材料(<申請報告>)報國家稅務總局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
(三)國家稅務總局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根據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並於2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下發批復文件;
(四)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自接到批復文件之日起10日內通知合夥人.
第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事務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內,到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領取事務所批復文件和<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並依照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事務所的合夥人變動,必須經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批准;合夥協議書的修改,必須經公證部門重新公證,並報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合夥稅務師事務所實行獨立核算,依法納稅,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並接受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執行.
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的規範管理,根據<註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是由發起人出資發起設立,承辦稅務代理業務並負有限責任的社會仲介機構.
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産對其債務承擔責任.事務所的出資人以其出資額對事務所承擔有限責任.
第三條 設立事務所,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第四條 發起設立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起人;
(二)有10名以上專職從業人員,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者;
(三)註冊資本30萬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務所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經驗和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
(三)為事務所的出資人;
(四)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工作;
(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六)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事務所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
(二)在事務所執業,並且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工作;
(三)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事務所實行所長負責制,所長必須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所長為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選程式和具體條件,由事務所章程規定.
第八條 事務所不得冠以行業,部門等容易引起誤解的名稱字樣,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區域名或地名.
第九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發起人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遞交<設立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請報告>),並附下列材料:
(一)事務所章程(草案);
(二)發起人簡歷,<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原件和複印件,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三)出資人簡歷,<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原件和複印件,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四)出資人協議書;
(五)出資證明;
(六)擬任所長人選的有關資料;
(七)其他註冊稅務師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八)辦公場所的産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九)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出資人協議書應當經過公證.
第十條 事務所章程(草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和地址;
(二)經營業務範圍;
(三)註冊資本;
(四)發起人,出資人的姓名;
(五)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出資人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七)出資人變動出資的條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內部機構的設置及産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十)事務所的解散與清算辦法;
(十一)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出資人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資人的權利;
(二)出資人應承擔的責任;
(三)出資方式,時間及金額;
(四)變動出資的條件及方式;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及出資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財務管理制度;
(三)執業品質控制制度;
(四)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五)審批機關要求的及事務所認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按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發起人向省級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
(二)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後,應自收到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並將初審同意的材料(<申請報告>)報國家稅務總局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
(三)國家稅務總局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根據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並於2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下發批復文件;
(四)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自接到批復文件之日起10日內通知發起人.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事務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內,到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領取事務所批復文件和<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並依照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事務所實行獨立核算,依法納稅,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並接受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執行.合夥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合夥稅務師事務所的規範管理,根據<註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合夥稅務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規定條件的合夥人以書面協議形式設立,承辦稅務代理業務,並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社會仲介機構.事務所的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産進行清償;事務所的財産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條 設立事務所,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第四條 設立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名以上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並依法承擔無限責任的合夥人;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者;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經營資金為10萬元以上;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合夥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務所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經驗和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
(四)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工作;
(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六)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事務所可以設立合夥人管理委員會,由若干主要合夥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推舉一名合夥人擔任負責人.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即為事務所負責人.不設立合夥人管理委員會的合夥稅務師事務所,可由全體合夥人對事務所的重大問題作出決定,並推舉一名合夥人擔任事務所負責人.
第七條 事務所不得冠以行業,部門等容易引起誤解的名稱字樣,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區域名或地名.
第八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的合夥人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遞交<設立合夥稅務師事務所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請報告>)並附下列材料:
(一)合夥協議書;
(二)各合夥人簡歷,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三)合夥事務所章程(草案);
(四)合夥人出資和個人財産的有效證明;
(五)其他註冊稅務師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原件和複印件;
(六)辦公場所的産權或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七)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合夥協議書應當經過公證.
第九條 合夥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合夥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夥人出資的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四)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
(五)事務所事務的執行;
(六)合夥人的加入,退出的規定及程式;
(七)事務所的解散與清算辦法;
(八)違約責任.
第十條 申請設立事務所按下列審批程式辦理:
(一)合夥人向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
(二)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後,應自收到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並將初審同意的材料(<申請報告>)報國家稅務總局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
(三)國家稅務總局註冊稅務師管理中心根據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並於2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下發批復文件;
(四)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自接到批復文件之日起10日內通知合夥人.
第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事務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內,到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領取事務所批復文件和<稅務師事務所執業證>,並依照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事務所的合夥人變動,必須經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批准;合夥協議書的修改,必須經公證部門重新公證,並報省級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合夥稅務師事務所實行獨立核算,依法納稅,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財務會計制度,並接受註冊稅務師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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