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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進一步完善稅務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

發佈時間:2018-06-16 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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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1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11-03-21

狀態:部分有效

註釋:條款第二條第一款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徵管若干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8號)。 第三條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失效廢止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3號)。

  為進一步完善稅務登記管理制度,規範稅務登記管理,強化稅源監控,現就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無照戶納稅人的管理

  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應辦而未辦工商營業執照,或不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而需經有關部門批准設立但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的(簡稱無照戶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對無照戶納稅人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並限量供應發票。

  無照戶納稅人已領取營業執照或已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自有關部門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及副本;已領取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的,稅務機關應當同時收回並做作廢處理。

  二、非正常戶管理

  嚴格非正常戶認定管理。對經稅務機關派員實地核查,查無下落的納稅人,如有欠稅且有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物的,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納稅人無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物或雖有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物但經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仍無法使其履行納稅義務的,方可認定為非正常戶。

  開展非正常戶公告。稅務機關應在非正常戶認定的次月,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媒體上公告非正常戶。納稅人為企業或單位的,公告企業或單位的名稱、納稅人識別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經營地點;納稅人為個體工商戶的,公告業戶名稱、業主姓名、納稅人識別號、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經營地點。

  實施非正常戶追蹤管理。稅務機關發現非正常戶納稅人恢復正常生産經營的,應及時處理,並督促其到稅務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對沒有欠稅且沒有未繳銷發票的納稅人,認定為非正常戶超過兩年的,稅務機關可以登出其稅務登記證件。

  加強非正常戶異地協作管理。稅務機關要加強非正常戶資訊交換,形成對非正常戶管理的工作合力。對非正常戶納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者申報辦理新的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限量供應發票。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者在異地為非正常戶的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者的,應通知其回原稅務機關辦理相關涉稅事宜。納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者在原稅務機關辦結相關涉稅事宜後,方可申報轉辦正式的稅務登記。

  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管理

  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産經營以前,按照外出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貨物與勞務稅稅種向相應的縣級以上(含本級)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外出經營活動應繳納增值稅的,向國稅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應繳納營業稅的,向地稅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為兼營行為的,可向國稅或地稅機關申請開具,稅務機關不得拒絕。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全國統一稅收執法文書式樣的通知》(國稅發〔2005〕179號)規定的式樣為納稅人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並加蓋縣以上(含本級)稅務局(分局)印章。

  納稅人應當於外出經營地開始前,持《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外出經營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自《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簽發之日起30日內未辦理報驗登記的,所持證明作廢,納稅人需要向稅務機關重新申請開具。

  納稅人稅務登記地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外出經營納稅人的稅收管理,定期通報《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開具情況。

  四、本公告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稅務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7號)中的第六條第三款“對應領取而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臨時經營的,不得辦理臨時稅務登記,但必須照章徵稅,也不得向其出售發票;確需開具發票的,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先繳稅再由稅務機關為其代開發票。”同時作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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