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繳納産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産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産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百分之七;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五;
納稅人的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一。
第五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産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保證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具體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繳納的稅款,應當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和建設。
第八條 開徵城市維護建設稅後,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或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並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