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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轉發《國務院辦公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解釋的復函》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4-05-24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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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函〔2004〕420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2004-03-31
廢止日期:2023-05-26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失效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務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3年第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局內各單位:

  現將《國務院辦公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解釋的復函》(國辦函〔2004〕23號)轉發給你們。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解釋的精神,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人同時也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人。請你們結合本地情況認真貫徹執行,進一步加強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

  附:國務院辦公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解釋的復函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國務院辦公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解釋的復函

  國辦函〔2004〕23號

國家稅務總局:

  你局《關於明確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扣繳義務人為城市維護建設稅扣繳義務人的請示》(國稅發[2004]14號)收悉。經國務院批准,現函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中的“徵收、管理”,包括城市維護建設稅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一律比照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國務院辦公廳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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