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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印發《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産核資資金核實操作規程》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6-06-13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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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國稅發〔1998〕106號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1998-06-28
廢止失效日期:2011-01-04

狀態:全文廢止失效

註釋:全文失效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全文失效廢止 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通知略)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産核資資金核實操作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清産核資中資金核實的操作,確保工作品質和全面完成工作任務,根據<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産核資暫行辦法>(財清字〔1996〕11號),<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具體規定>(國稅發〔1996〕217號),<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産核資財務處理暫行辦法>(國稅發〔1996〕232號)等有關文件的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於開展清産核資工作的各類城鎮集體企業及主管部門,各級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條 資金核實工作的任務是,在企業完成資産清查,資産價值重估和産權界定工作基礎上,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清産核資有關政策規定,對企業資産實際佔用量重新審查核實,並進行相應的財務處理,以真實,準確地反映企業的資産價值總量.
    第四條 資金核實工作的主要目的
    (一)通過核銷企業的一部分資産損失和資金挂賬損失,減輕企業包袱;
    (二)建立健全企業各項資産管理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
    (三)加強稅務部門對企業財務和稅收的徵收管理工作;
    (四)為填報清産核資報表和做好産權登記打好基礎.
    第五條 資金核實工作的基本原則
    (一)認真貫徹落實集體企業清産核資的各項政策規定;
    (二)資金核實工作可與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結合,優先解決改制企業的相關問題;
    (三)正確處理企業暫時困難與長遠發展的關係;
    (四)依法審批經過核實認定的事項.
    第六條 資金核實工作由企業(核實申報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審查核實部門),稅務部門及清産核資機構(審核批復部門)共同完成.其主要工作程式如下:
    (一)企業核實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企業在完成資産清查,資産價值重估,産權界定基礎上,應按時填制<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編寫"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由法定代表人簽字後一併報送集體企業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核實;沒有主管部門的,可直接報送主管稅務部門進行核實審批.
    (二)企業主管部門審查核實.企業主管部門對企業報送的材料,經審查核實並簽署意見後,報送主管稅務部門核批.
    (三)稅務部門審核批復.主管稅務部門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報送的材料,經審查核實後,會同同級清産核資機構進行批復.
    (四)企業調賬.企業根據主管稅務部門的批復意見進行賬務處理.
    第七條 企業申報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企業要在完成資産清查,産權界定,資産價值重估工作基礎上,對各項資産,負債,權益進一步審查核實.核實重點是各項資産盤盈,盤虧,毀損,報廢,資金挂賬損失,投資損失,資産價值重估增值,各項權益的增減變動情況等.
    2按照清産核資有關政策規定,企業對清理核實後的有關問題提出詳盡的處理意見,填報<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編寫"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報告",按規定的程式進行申報.
    (二)基本要求:
    1真實準確地核實企業的各項債權,債務,所有者權益及各項資産價值總量;
    2詳細分析各項資産結構,品質及管理使用狀況;
    3實事求是地反映企業經營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對暴露出的問題要有明確的處理意見;
    4按規定報送的證明文書,憑證等必須有法律效力.
    第八條 企業主管部門審查核實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審查核實<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和"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是否按照規定的要求進行填報和編寫;
    2審查核實有關數據是否準確,真實,必備的證明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按規定向企業出具壞賬損失的證明文件;
    4審查企業對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是否可行,是否符合稅法,財務處理規定;
    5簽署審查核實意見.
    (二)基本要求:
    1全面分析,掌握所屬企業的資産,財務管理狀況;
    2對所屬企業的生産經營情況及存在的問題進行分類排隊,為企業改制和加強管理打好基礎;
    3做好工作總結,提出具體整改措施,意見或建議.
    第九條 稅務部門會同清産核資機構審核批復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
    1協商本地區資金核實工作的組織,審批方式,方法;
    2對本地區資金核實工作進行部署,提出具體時間安排意見;
    3核實主管部門報送或按規定由企業直接報送的<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和"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
    4對數額較大的資産損失,資金挂賬損失,資産價值重估增值等進行專項核實;
    5對<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和"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提出審批意見,並下達審批文件.
    (二)基本要求:
    1對企業申報的<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和"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核實,認定要準確,審批要及時;
    2要嚴格按照清産核資有關政策規定進行審批;
    3資金核實工作的組織實施要方便企業,政策落實要充分,到位;
    4本地區資金核實工作的時間安排要與全國的統一部署協調一致.
    第十條 企業調賬的主要工作和基本要求
    (一)主要工作:根據主管稅務部門會同同級清産核資機構下達的批復文件,再次對企業整個清産核資工作進行重點復核,在此基礎上調整有關賬目,進行必要的稅收,財務處理.
    (二)基本要求:調賬前要對企業整個清産核資工作進行復核,如發現差錯,要及時糾正並向主管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反映;要嚴格按照主管稅務部門會同同級清産核資機構下達的批復文件進行調賬.
                第二章 資金核實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集體企業的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由各級稅務部門會同同級清産核資機構,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和稅收徵管範圍分級,分系統地組織實施.其中:中央各部門,單位直接管理的集體企業的資金核實工作,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負責組織實施;其他集體企業由各地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稅收徵管範圍分工分別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各級稅務部門要加強對資金核實工作的組織領導,並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成立領導小組或設立臨時機構,或指定專職人員負責資金核實組織實施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稅務部門要根據戶數清理結果,按規定許可權將參加清産核資工作的企業層層分解落實到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負責清産核資工作人員).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要積極參與資産清查,資産價值重估和産權界定各階段的工作,掌握第一手資料,為資金核實工作打好基礎.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部門會同同級清産核資機構,對企業按規定申報的材料進行審查核實後,對符合要求的,應及時下達資金核實批復文件.資金核實批復文件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資金核實前後企業的資産,負債,所有者權益總額的增減變動情況;
    (二)企業申報的各類資産損失,資金挂賬損失數額及審批後的處理意見;
    (三)企業資産價值重估前後固定資産原值,凈值,累計折舊,資本公積增減額;
    (四)固定資産原值增加以後折舊提取的處理意見.
    第十五條 企業在收到主管稅務部門資金核實批復文件後,應按照清産核資財務處理的規定,及時進行有關稅收,財務處理.
    第十六條 對以前年度已進行過清産核資工作的企業,為了避免工作重復,可在原有工作基礎上按"缺什麼,補什麼"的原則進行必要的資金核實完善工作.第
    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按下列規定進行資金核實工作:
    (一)1994年已進行過清産核資工作的農村信用社,可以以1994年的資産清查,價值重估和産權界定結果為基礎,以1997年3月31日的資金實際佔用量為準,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清産核資政策和要求,進行必要的調整和數據銜接,並據此填報<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編寫"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經上級信用聯社審核同意後,報主管稅務部門和清産核資辦公室進行審批.
    (二)1994年沒有進行過清産核資工作和以後新建的農村信用社,應按照清産核資統一規定和要求進行資金核實工作.
    (三)農村信用社有關<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的填報工作,由縣(市)聯社統一組織.
    第十八條 原電力部所屬中央企業,單位主辦的集體企業的清産核資工作,由原電力部統一組織實施.其資金核實工作程式如下:
    (一)企業完成資産清查,資産價值重估和産權界定工作後按規定填制的<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和編寫的"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經法定代表人簽字後報主辦單位;
    (二)主辦單位對企業申報的<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和"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審核後,提出審核意見,報主管稅務部門進行審核;
    (三)電力主管單位根據主管稅務部門的審核意見,層層匯總報送上級主管單位和當地稅務部門,由省級電力主管部門匯總報同級稅務部門進行審核;
    (四)企業主管稅務部門會同同級清産核資機構,根據省級稅務部門的審核意見對企業申報的材料進行審批;
    (五)企業根據批復意見,調整有關賬務.
    第十九條 交通部部屬單位主辦的集體企業清産核資工作,由交通部按系統統一組織實施.其資金核實工作程式如下:
    (一)企業完成資産清查,價值重估和産權界定工作後按規定填制的<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和編寫的"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由法定代表人簽字後報主辦單位,經主辦單位審核並提出意見,報主管稅務部門進行審核;
    (二)主管稅務部門對企業申報的<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和"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審核後,按交通部系統逐級匯總上報交通部,最後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審批;
    (三)企業根據批復意見,調整有關賬務.
    第二十條 各級稅務部門要認真做好資金核實的宣傳,輔導和培訓工作,其內容包括資金核實工作程式,方式,方法,基本要求及有關政策等.
    第二十一條 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結束後,各級稅務部門要認真組織考核評比工作,考核評比的組織,方法,內容等按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 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與"報告"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在完成資産清查,資産價值重估,産權界定工作後,應按規定及時填報<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編寫"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並按規定程式及時向主管部門和主管稅務部門申報.
    第二十三條 企業填報<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時,要詳細閱讀有關填報説明,認真準備,核實各種資料來源,仔細研究表中各項目,欄次之間的勾稽關係和在清産核資工作的特定含義,要求做到:
    (一)內容和數據要全面,真實,準確;
    (二)各項數據,資料要與以前環節的相一致,如發生不一致的情況,要作單獨説明;
    (三)企業自行處理的各項損失,要符合清産核資規定的許可權,須申報審批後才能處理的,要及時申報,不得越權擅自處理.
    第二十四條 <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應按以下方法填報:
    (一)"資産清查數"按資産清查快報和資産清查登記表中對應的項目填列;
    (二)"重估增加數"按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的"固定資産價值重估申報表"中對應的項目填列;
    (三)"界定增加數"按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的"産權界定申報表"中對應的項目填列;
    (四)"自行處理損失數"根據各類資産清查登記表中登記的資産盤盈,盤虧,損失,資金挂賬損失等,按照清産核資政策規定可以由企業自行處理的部分填列;
    (五)"申報處理數"根據各類資産清查登記表中登記的資産盤盈,盤虧,損失和資金挂賬損失等,需要報經稅務部門審批後的處理數額填列;
    (六)"資金核實數"按稅務部門會同同級清産核資機構核實審批的數額填列.
    第二十五條 企業"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由正文和附件兩部分組成.
    第二十六條 "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正文主要內容有:
    (一)本企業清産核資(即資産清查,資産價值重估,産權界定,資金核實四個環節)的組織實施情況;
    (二)資金核實前後企業資産,負債,權益的變動情況;
    (三)需要申報處理的各項損失,挂賬等問題的總體情況和分類情況;
    (四)各類資産損失,挂賬産生的主要原因;
    (五)企業對各類問題處理的具體意見;
    (六)資金核實工作組織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需要反映的情況,建議.
    第二十七條 "資金核實工作報告"附件具體包括:
    (一)資産清查快報表,審批後的産權界定申報表,固定資産價值重估申報表;
    (二)資産負債表,損益表;
    (三)各類資産損失分項明細表.表中應註明損失發生的時間,項目原值,項目凈值,損失原因,責任人,鑒定人和處理意見等;
    (四)各項資金挂賬情況及説明,證明材料;
    (五)單項資産損失在一定數額以上的證明文件,資料及鑒定報告等;
    (六)其他有關重大事項的專題説明.
                      第四章 資金核實工作的內容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八條 企業主管部門,主管稅務部門收到企業資金核實申報材料後,應及時組織人員進行審查核定.
    第二十九條 資金核實工作可區別情況採取不同的方式:
    (一)對納稅重點戶,虧損大戶,有偷稅案底和財務管理混亂的企業,其上報的<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和"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可採取由稅務部門集中力量直接進行核實,審批.
    (二)有條件的地區可採取委託社會仲介機構,對企業填制的<資金核實申報(審批)表>和"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報告"進行核實,出具核實報告,再報主管稅務部門會同同級清産核資機構進行核實,審批.
    (三)對規模較小且財務管理較好的企業,可採取由企業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核實,稅務部門抽查的方式進行核實,審批.
    第三十條 資金核實工作的主要方法
    (一)全面核實法.對所有參加清産核資工作的企業申報的材料,進行全面,系統,詳細地審查核實.這種方法主要適用於戶數不多,工作量不大的地區.
    (二)重點抽查法.對參加清産核資工作企業的有關情況及問題進行分析,整理和歸類,有重點,有針對性地抽出一部分企業進行審查核實.這種方法主要適用於戶數多,工作量較大的地區.
    (三)重點項目核實法.在資金核實過程中,選擇對稅收,財務處理影響較大的項目,進行重點審查核實.
    第三十一條 流動資産核實的內容和方法
    流動資産核實的內容,主要包括企業存貨的盤盈,盤虧,報廢,毀損情況,以及各種債權,債務和未處理的各種挂賬損失,呆(壞)賬損失,少攤少轉的各種費用等.
    (一)審查存貨盤盈,盤虧,報廢,毀損的原因是否清楚,有關證明,鑒定材料是否齊全;
    (二)審查各項資産損失,挂賬,潛虧是否如實反映;
    (三)審查呆(壞)賬損失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等.
    第三十二條 長期投資核實的內容與方法
    長期投資核實的內容,主要包括企業長期投資中是否存在應列賬而未列賬的問題,向其他企業(單位)的投資額及增值(或損失)額,經産權界定後企業應增加或減少的資産和股權,超過一年以上的股權,債券和其他投資的溢價或損失.
    (一)審查投資項目是否齊全;
    (二)審查對外投資的清查方法是否正確;
    (三)審查原始投資的股本或資本份額是否準確,增值或損失數額是否真實;
    (四)審查投資損失證明,鑒定材料是否真實,有效;
    (五)審查在産權界定中已重新明確産權關係的投資,是否按批復要求進行了賬務處理等.
    第三十三條 固定資産核實的內容和方法
    固定資産核實的內容,主要包括企業各種盤盈,盤虧,毀損及待報廢的固定資産價值,新增固定資産的價值,已轉作對外投資的固定資産的價值變動情況和固定資産價值重估增值情況.
    (一)審查固定資産盤盈,盤虧的時間界限,屬於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來挂在賬上尚未處理的,是否按規定進行了相應的財務處理;
    (二)審查盤虧,報廢,毀損的固定資産是否經過規定的審批程式和技術鑒定;
    (三)審查新增固定資産入賬價值是否準確;
    (四)審查已轉作對外投資的固定資産的産權關係,對已明確為投資關係的,是否進行了相應的財務調整;
    (五)審查固定資産價值重估範圍,程式,方法,計算依據是否符合規定,原值,凈值,累計折舊,資本公積增減額是否正確及是否按規定進行了相應的稅收,財務處理等.
    第三十四條 無形資産核實的內容和方法
    無形資産核實的內容,主要包括企業無形資産的賬面價值和攤銷額,以及購入或在費用中列支形成的應入賬而未入賬的各項無形資産的價值.
    (一)審查無形資産管理範圍是否符合規定;
    (二)審查無形資産的計價是否準確;
    (三)審查無形資産的攤銷是否正確等.
    第三十五條 遞延資産核實的內容和方法
    遞延資産核實的內容,主要包括企業發生的開辦費,固定資産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資産改良支出等.
    (一)審查開辦費,固定資産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資産改良支出等費用列支範圍和內容是否真實;
    (二)審查應分期攤銷的費用計算是否真實,準確;
    (三)審查各類遞延資産是否按規定的費用性質進行了轉銷處理等.
    第三十六條 負債核實的內容和方法
    負債核實的內容,主要包括企業的各項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的數額及基本情況.
    (一)審查明細賬與總賬是否相符;
    (二)審查有關手續是否齊全,計息是否正確;
    (三)審查流動負債的各項餘額是否正確等.
    第三十七條 實收資本核實的內容和方法
    實收資本核實的內容,主要包括集體,國家,法人,外商,個人等實際投入企業經營活動的資本金(包括各種財産物資的價值),及經批准從企業經營積累轉机為企業實收資本的數額和有關情況.
    (一)審查企業各項資本金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審查企業是否按産權界定結果調整了有關産權關係;
    (三)審查企業有關"待界定資産"産權是否單獨核算,反映;
    (四)審查"實收資本"不實或低於"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時,是否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延期補齊手續等.
    第三十八條 資本公積核實的內容和方法
    資本公積核實的內容,主要包括企業資本和股票的溢價,固定資産重估增值及接受捐贈的資産入賬價值.
    (一)審查資本公積來源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二)審查固定資産價值重估增值是否按規定轉入資本公積;
    (三)審查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時,是否經有關部門批准等.
    第三十九條 盈餘公積核實的內容和方法
    盈餘公積核實的內容,主要包括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應從凈利潤中提取的盈餘公積結余數額.
    (一)審查盈餘公積來源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審查盈餘公積的提取比例是否符合財務制度規定;
    (三)審查盈餘公積是否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等.
    第四十條 未分配利潤核實的內容和方法
    未分配利潤核實的內容,主要包括利潤分配比例是否符合有關合同,章程和財務制度的規定,稅前彌補虧損數額是否符合現行稅法規定等.
                              第五章 總結驗收
    第四十一條 各級稅務部門在資金核實工作結束後,要組織檢查驗收,其方式可分為企業自查,有關部門聯合檢查及上級稅務部門對下一級稅務部門的檢查等.
    第四十二條 檢查驗收工作要以國家有關清産核資政策規定的貫徹落實和資金核實工作的組織實施情況為重點.主要內容為:
    (一)資金核實工作的組織方式,工作程式是否符合規定要求;
    (二)資金核實工作是否按照規定的核實內容和要求進行;
    (三)稅收,財務處理是否符合國家現行稅收,財務制度及清産核資政策規定;
    (四)對本地區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的總結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四十三條 檢查驗收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實事求是,不走過場;
    (二)認真聽取企業,主管部門,基層稅務部門的工作彙報,深入企業,實地查看;
    (三)檢查報告要全面,如實分析並反映有關情況和問題.
    第四十四條 在檢查驗收工作中,對查出的有關問題,可根據情節輕重,按清産核資和稅收,財務規定,以及國家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一)對沒有按國家統一部署開展清産核資工作或在資金核實工作中"走過場"的有關部門和企業,應責令限期補課或不予驗收,並通報批評.
    (二)對存在申報不實或隱瞞不報,虛報各項賬外資産,賬外收益,各項資産損失,投資損失,挂賬損失的有關部門和企業,要按稅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三)對存在有意化公為私,或低價變賣,轉移國有資産,集體資産,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和貪污,盜竊等問題的有關部門和企業,應提交有關部門進行查處;觸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門依法懲處.
    (四)對不認真組織資金核實工作,不按規定落實國家清産核資政策規定,或對資金核實結果審批有誤的稅務部門,要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並通報批評.
    第四十五條 企業,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稅務部門的檢查驗收工作,如實反映情況,主動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在資金核實工作結束後,應及時對本地區資金核實有關資料進行分類,整理和加工,建立清産核資數據資料庫,並進行規範管理.
    第四十七條 資金核實工作全面完成以後,各級稅務部門要及時對本地區資金核實工作進行總結,並層層上報國家稅務總局.
    第四十八條 各級稅務部門和有關人員在檢查驗收工作中,要堅持原則,廉潔奉公,遵守工作紀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確保檢查品質.
                        第六章 稅收,財務處理規定
    第四十九條 企業清産核資中的稅收,財務處理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原則上由各級稅務部門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分級負責.其中,中央,國務院各部門,各直屬單位直接管理的集體企業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
    第五十條 企業清産核資中發生的各項資産損失,投資損失,虧損彌補等的稅收,財務審批許可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自行確定.清産核資稅收,財務審批許可權僅限于清産核資中適用,日常的稅收財務管理仍應按現行的稅收,財務審批許可權執行.
    第五十一條 企業在清産核資中發生的各項資産盤盈(包括賬外資産),盤虧和損失等,可先列待處理財産損益,並在此基礎上進行清理核實.核實後各項資産盤盈,盤虧和損失原則上作增減企業損益處理,但各項目相抵後凈額較大,當年處理有困難的,經審批後可增減企業的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以下統稱權益)或列為遞延資産.其中,對各項目相抵後凈損失數額較大的,可按以下原則進行處理:
    (一)企業有承受能力的,可直接列入當期損益;
    (二)企業無力列入當期損益的,可核銷企業的權益;
    (三)企業無力列入當期損益,又無權益可衝的,可暫列為遞延資産留待以後年度逐步處理.
    第五十二條 企業固定資産盤盈,盤虧,如屬於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來挂在賬上尚未處理的,報經審批後可依次增減企業的權益.
    第五十三條 企業出售固定資産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企業出售職工住房發生凈損益,經核實後可增減住房週轉金,不能增減權益或計入當期損益;
    (二)企業出售其他固定資産發生的凈損益,一律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十四條 企業固定資産價值重估可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企業固定資産重估增加的價值,經審查核實後,相應調整資産賬面原值,凈值和累計折舊.其中,凈值按重估後原值的升值幅度進行調整,調整增加值增加資本公積;重估後賬面原值與重估後凈值之間的差額增加累計折舊.
    (二)企業可以按調整後的固定資産原值作為計提折舊的依據.當期全額計提折舊困難的企業,經主管稅務部門同意後可以分期到位.
    (三)企業固定資産重估增加的價值,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增值部分增提的折舊允許在稅前扣除.
    (四)企業已按重估後的固定資産價值增提折舊的,應按照重估後的固定資産價值徵收房産稅和印花稅;對重估後未能按照新增固定資産價值增提折舊的,可由同級清産核資機構出具證明,經主管稅務部門核實,從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對其固定資産重估後新增部分免征房産稅和緩徵印花稅.
    第五十五條 企業逾期使用和一次性進成本的固定資産,不能進行資産價值重估,也不能計提折舊,但清理核實後,沒有入賬的要及時入賬,並作為固定資産進行日常管理.
    第五十六條 企業清理出來的各項有問題的應收賬款是否列為壞賬損失,原則上按現行財務規定執行.對不符合壞賬條件但又確實收不回來的應收賬款,經企業主管部門專案處理並出具同意核銷的證明文件,經審批後也可列為壞賬損失.壞賬損失的核銷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規定可以提取壞賬準備金的企業,要先用壞賬準備金予以核銷,不足部分,經批准後分期計入損益;
    (二)不提取壞賬準備金的企業,已發生的壞賬損失,經稅務部門批准後可分期計入損益;
    (三)壞賬損失數額較大的企業,按上述辦法處理有困難的,可由企業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也可依次衝減相關權益.
    企業按規定已經核銷的壞賬損失以後又收回的,以及清查出來的各項無法付出的款項,經審查核實後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十七條 企業庫存商品(産品)中進價高於時價的,必須按照隨銷售隨處理的規定執行.在商品(産品)還沒有實現銷售,損失尚未實現以前,不能作為損失進入當期損益.
    第五十八條 企業在清查對外投資時,凡擁有實際控制權的,應當按照權益法進行;沒有實際控制權的,按照成本法進行.
    第五十九條 企業通過籌資形成的資産,經資金核實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企業向個人籌資凡實行還本付息的,應作為長期負債處理,其資産所有權歸集體所有,不得分股到個人.
    (二)企業經批准以個人入股形式進行籌資的,其入股的資金作個人資本金處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企業未經批准自己決定實行內部職工入股的,應及時補辦有關手續,凡沒有合法手續的,由集資單位負責清理並逐步償還.
    (四)屬於各級政府或其他企業,單位出資入股的,可按"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在資金核實中要與出資單位具體明確産權關係,並計入相關的資本金.
    (五)企業接受饋贈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項資産,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均屬於企業資産的一部分,須按規定進行清查登記,沒有入賬的應按規定及時入賬,計入"資本公積"科目.其中,接受饋贈的資産,凡當事方有約定的,可在資本公積下專項反映.
    (六)企業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産,如租賃期未滿,其所有權仍歸出租方的,作長期負債處理;如租賃期已滿並付清了租賃費,其所有權轉移至承租方的,經資金核實後,應按規定作為企業的固定資産估價入賬.
    (七)企業清産核資中清理出來的,按現行財務規定應入賬而未入賬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等無形資産,經有關部門確認後應及時按規定作價入賬,歸企業所有.
    (八)企業從成本中提取的工資,福利費等消費性資金結余,凡用於購建集體福利設施的,應按照規定進行清查登記,作為企業資産入賬.
    第六十條 企業清産核資中清理出來的職工福利費(含醫藥費)超支挂賬數額較大的,可區別情況分別處理:
    (一)凡目前經營效益較差的企業,經批准可一次性衝減企業的盈餘公積金;
    (二)對目前經營效益較好有承受能力的企業,經批准可在管理費用中列支一部分.
    第六十一條 企業在清産核資中清理出來的以前政府部門應補未補的款項,經審查核實後,由當事部門按規定予以補足.對一時難以全額補足的,有關部門要分期分批予以解決,或簽訂歸還協議,在一定期限內解決.
    第六十二條 企業的資本金可劃分為城鎮集體資本金,國家資本金,法人資本金,個人資本金和外商資本金.各項資本金的核算內容,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城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新老財務制度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028號)執行.企業的各項資本金經過核實認定後,可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企業在清産核資中,要摸清家底,理順産權關係.對錯計,漏計有關資本金的,應按規定及時進行調整.對産權關係不明晰的,可在實收資本下設置"待界定資産"進行單獨核算,待産權關係明晰後再行調整.
    (二)企業在清産核資財務處理中,凡需要用實收資本處理有關損失或有關權益轉增實收資本的,都要按各項資本金所佔的比例同增同減,不得單獨衝減某項資本金.
    (三)企業在清産核資中,如核定無資本或資本金達不到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可限期在五年內補足.補充的方式可通過資本公積,盈餘公積直接轉增,也可通過其主辦單位或其他部門直接投入.
    第六十三條 企業在清産核資中,要對國家歷年減免的稅款及稅前還貸等項目單獨進行清理和核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屬於1993年6月30日以前國家減免的稅款(包括以稅還貸),作為城鎮集體資本金,並在城鎮集體資本金下設置"減免稅基金"科目單獨反映.
    (二)對1993年7月1日以後按國家統一政策規定減免或返還的流轉稅(含即徵即退,先徵後退)及所得稅,屬於國務院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專門用途的項目,作為盈餘公積處理;屬於國務院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沒有規定專門用途的項目,按規定作為當期損益處理.
    (三)企業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稅前還貸,及按國家規定免征所得稅的項目,作為城鎮集體資本金,並在城鎮集體資本金下單獨反映.
    (四)企業在1993年7月1日以後享受的稅前還貸,以及按國家規定免征企業所得稅的項目,按規定作為盈餘公積處理.
    第六十四條 對已經開展過清産核資工作的城鄉信用社和城市商業(合作)銀行,在按規定進行資金核實補課工作時,如發現差錯較多,與有關部門協商後,可重新進行清産核資工作.
    (一)城鄉信用社和城市商業(合作)銀行的呆賬損失,壞賬損失和投資損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準備金核銷;各項準備金不足核銷的損失,經批准可在營業外支出中核銷.
    (二)城市商業(合作)銀行組建時清理出來的,已確認不能收回,但又不符合用呆賬準備金核銷條件的貸款,可暫轉為遞延資産進行管理;也可逐次用權益核銷.
    (三)城市信用社組建城市商業(合作)銀行時,其凈資産清理核實後如為負數,報經國家稅務局批准後可列為營業外支出.具體審批許可權為:凈資産負數超過500萬元(含500萬元)的,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不超過500萬元的,審批許可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具體確定.
    第六十五條 城鄉信用社佔用有關部門的資産,沒有入賬的,要及時入賬.農村信用社與農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與原主辦單位脫離行政隸屬關係後而引起的資産增減變化,可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信用社佔用有關部門的資産,凡産權明確已屬於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一律計入資本公積,農村信用社一律計入當期損益.
    (二)有關部門佔用信用社的資産,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凡産權明確已不屬於信用社的,一律作為盤虧處理,計入當期損益.計入當期損益有困難的,可在5年內分期攤銷.
    (三)信用社與有關部門産權界定不清的,應儘快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進行協商處理,以便明確産權歸屬.對一時難以分清的,可暫作待界定資産處理.
    第六十六條 城市信用社組建城市商業(合作)銀行時,其公共積累經清理核實後,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公共積累首先用於核銷呆賬和壞賬,如餘額為正數,要提足公益金,呆賬準備金,法定盈餘公積金,職工退休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和住房公積金,建立和提取風險準備金,與國家減免稅形成的公共積累一併轉入新組建的城市商業(合作)銀行;如為負數,應相應衝減原投資者股金.
    (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資本公積金,任意盈餘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等其他公共積累,可作為原投資者的權益量化給原投資者.對於量化給原投資者的收益,要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納稅.
    第六十七條 "挂靠"集體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理核實和甄別後,如未改變性質,則應按集體企業清産核資中的有關規定進行清産核資,並執行集體企業清産核資中的稅收,財務處理規定.
    "挂靠"集體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理核實和甄別後,如改變為其他性質,應執行以下規定:
    (一)屬於1994年1月1日以前國家減免的稅款(包括所得稅減免)和稅前還貸,以稅還貸的金額,可作為城鎮集體資本金,並在城鎮資本金下設置"減免稅基金"科目單獨反映,管理.屬於1994年1月1日以後發生的,可按規定作為盈餘公積.
    (二)企業按規定明確為個人資産的部分,應按稅法有關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六十八條 企業在清産核資中清理出來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凡處於停産,半停産,虧損的,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繼續做好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國家預算調節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財綜字〔1997〕1號)精神,可全額豁免所欠"兩金".
    第六十九條 企業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和財務處理主要政策文件包括:
    (一)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國家經貿委關於印發<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具體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6〕217號);
    (二)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國家經貿委關於印發<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清産核資財務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6〕232號);
    (三)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國有資産管理局<關於城鎮集體企業清産核資工作有關政策規定>(財清字〔1997〕12號);
    (四)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國務院農村金融體制改革部際協調小組辦公室<關於做好農村信用社清産核資資金核實工作的通知>(國稅發〔1997〕113號);
    (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集體企業清産核資中有關房産稅印花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131號);
    (六)<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城鎮集體企業單位清産核資中若干稅收財務處理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7〕55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規程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規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七十一條 本規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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