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稅收管理,現就從事房地産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稅務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從事房地産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與境外企業簽訂房地産代銷,包銷合同或協議,委託境外企業在境外銷售其位於我國境內房地産的,應按境外企業向購房人銷售的價格,作為外商投資企業房地産銷售收入,計算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此部分失效).
二,上述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外代銷,包銷企業支付的各項佣金,差價,手續費,提成費等勞務費用,應提供完整,有效的憑證資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方可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費用列支.但實際列支的數額,不得超過房地産銷售收入的10%. (此條失效)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執行.
一,從事房地産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與境外企業簽訂房地産代銷,包銷合同或協議,委託境外企業在境外銷售其位於我國境內房地産的,應按境外企業向購房人銷售的價格,作為外商投資企業房地産銷售收入,計算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此部分失效).
二,上述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外代銷,包銷企業支付的各項佣金,差價,手續費,提成費等勞務費用,應提供完整,有效的憑證資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方可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費用列支.但實際列支的數額,不得超過房地産銷售收入的10%. (此條失效)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執行.